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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ESB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目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一、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目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年金給付的開始】
第 七 條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於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後之一特定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但不得超過保險年齡達
八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要保人不做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
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變
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三十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約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年金金額的計算】
第 八 條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
應付利息後),為一次給付年金金額。如為分期給付年金者,應再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計算
每期給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期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臺幣五千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年金給付開始日
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年金的給付】
第 九 條 本公司應按要保人選擇之年金給付方式,依下列約定給付年金:
一、一次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依第八條計算所得之一次年金金額
予被保險人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二、分期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應按約定之分期年金給付方式,給付依
第八條計算所得之分期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至其身故或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為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分期年金「保證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仍應將「未支領之年金餘額」給付予本契
約之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至「保證期間」屆滿為止;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屆滿後身故者,
本契約即行終止,本公司不再負給付年金之責。
要保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方式,其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通知須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前送達本公司始生效力。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三十日前主動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得行使前項年金給付方
式之變更。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第 十 條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表二。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終止日當日之利息需計算於年金保
單價值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第十一條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
低於新臺幣一千元且減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減少部分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部分終止,其解約金計算,依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辦
理。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
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失蹤處理】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