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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萬安365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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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NAEA/NAEB
富邦人壽萬安 365 傷害保險
【給付項目: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例假日保障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一氧化碳中毒身故保險金、一般意外失能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公共
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電梯意外失能保險金、一氧化碳中毒失能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
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海外意外失能保險金、例假日保障意外失能保險金、失能生活補
助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食物中毒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108.12.26 富壽商精字第 1080004538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本契約分為 AB 二計畫,由要保人於要保書上擇一投保,並記載於保單首頁,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本公司不受理其變更,本公司將依要保人投保計畫別負給付之責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計畫 A 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計畫 B 之保險金額為 200 萬元。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本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
服務,且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對大眾開
放且提供旅客運送之交通運輸工具,不包含出租僅供公私立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車輛,
飛行器具或船舶,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七、「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大眾運輸工具上之工作人員。
八、「搭乘」:係指被保險人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離開為止。
「公共建築物」係指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且為不特定人得以隨時進出之建築物
不包含集合住宅
十、「火災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內,公共建築物中發生之火
災,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十一「電梯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在臺灣澎湖金門祖地區內因登上設計專為載運人
員之升降電梯(含電扶梯),但不包括貨梯、汽車升降梯、礦場或任何營建工地升降機、其他升
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十二「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內因經行政院中央災
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認定非人為且不可抗拒之風災、水災及震災,並由中央氣象局發布之颱風
警報、豪雨特報及監測並紀錄之天然地震,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十三、「海外」: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區。
十四、海外停留保障期間」: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被保險人每次經中華民國管理入出境之政府
單位查驗證照離境後至同一單位查驗證照入境止之期間每次「海外停留保障期間」最高天數
以出境日起算一百八十天為限
十五、例假日」係指依行政院核定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放假之星期及星期日、紀念日及民俗
節日、勞動節及政府宣佈之彈性放假日始日零時起到放假日末日午夜十二時止。民俗節日係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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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農曆除夕春節民族掃墓端午節及中秋但不包括前述所稱例假日以外之天然災害停
止辦公日或各級學校寒暑假。前述時間之認定,悉以臺灣地區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十六、食物中毒:係指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物而發生相似的症狀,並且自可疑的食餘檢體
及患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或其他有關環境檢體(如空氣水、壤等)中分離出
相同類型的致病原因,並向政府衛生單位通報而列管追蹤之案件者。
十七「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後每經過一個保險期間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食物中
毒、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期間與續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
且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之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
前項續保保險費,應以續保時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為基準,但本公司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
費率調整保險費。倘要保人不同意該項保險費且未交付續保契約之保險費,本契約自保險期間屆滿時
即行終止。
本契約最高可續保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七十五歲時之該保險期間屆滿。
【保險期間的延長】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如該大眾運輸工具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終止者,本公司
自動延長本契約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各項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約定如下:
一、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
二、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另按保險金額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
三、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處於公共建築物中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須火
災發生前已進入該公共建築物中)自火災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
司另按保險金額給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
四、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電梯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另按保險金額給付「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
五、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另按投保計畫別約定之金額計畫 A險金額
200%;計畫 B:保險金額)給付「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
六、例假日保障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例假日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另按投保計畫別約定之金額(計畫 A:保險金額;計 B
保險金額的 50%給付「例假日保障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於例假日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
傷害而致身故者,本公司不給付本款保險金。
七、一氧化碳中毒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一氧化碳中毒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另按保險金額給付「一氧化碳中毒身故保
險金」
第一項第六款所「執行職務,其認定標準依勞動部發布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審查準則」為準。
第一項各款情形,被保險人如係超過一百八十日後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應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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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第一項各款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各項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各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約定如下:
一、一般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本公
司按保險金額乘上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所得金額給付「一般意外失能保險金」
二、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以失能診斷確
定日為準,本公司另按保險金額乘上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所得金額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
外失能保險金
三、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處於公共建築物中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須火
災發生前已進入該公共建築物中)自火災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
列失能程度之一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本公司另按保險金額乘上附表
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所得金額給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
四、電梯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電梯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
本公司另按保險金額乘上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所得金額給付「電梯意外失能保險金」
五、海外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以失
能診斷確定日為本公司另按投保計畫別約定之金額(計畫 A險金額的 200%計畫 B
金額)乘上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海外意外失能保險金
六、例假日保障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例假日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以失能診斷確定
日為準,本公司另按投保計畫別約定之金額(計 A:保險金額;計畫 B:保險金額的 50%)乘上
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例假日保障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於例假日
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傷害而致失能者,本公司不給付本款保險金
七、一氧化碳中毒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一氧化碳中毒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本公司另按保險金額乘上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一
氧化碳中毒失能保險金」
八、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至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以失能
診斷確定日為準,本公司另按保險金額乘上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所得金額給付「天然災害
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第一項第六款所「執行職務,其認定標準依勞動部發布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審查準則」為準。
第一項各款情形,被保險人如係超過一百八十日後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應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失能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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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各款情形,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
該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該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等級第一級所得計算之金額為限。
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
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同一項保
險金之給付金額最高以該項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等級第一級所得計算為限。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之失能如係附表一所列失能等級第一級者,本公司依本條及第八條約定給付保險
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失能生活補助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之第一級至第三級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失能診
斷確定日為準,按投保計畫別約定之金額(計畫 A:保險金額的 50%;計畫 B保險金額的 25%)乘以
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生活補助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程度之一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以上失能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生活補助金之和,最高以
投保計畫別約定之金額(計畫 A保險金額的 50計畫 B保險金額的 25%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
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生活補助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
項目的失能生活補助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失能生活補助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生活補助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
已給付失能生活補助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失能生活補助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併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生活補助金時,本公司累計給
付金額,最高以按投保計畫別約定之金額為限計畫 A保險金額的 50%計畫 B保險金額的 25%)。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依第六條約定計算所應給付之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各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各項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
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保險範圍: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
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圍列於附表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並治療,且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屆滿十五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的 40%給付「重大燒
燙傷保險金」
本保險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乙次為限。
【保險範圍:食物中毒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第二條約定之食物中毒經醫院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已實際接
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當時為準按投保計畫別約定之金額(計畫 A險金額的 0.25%
計畫 B:保險金額的 0.125%給付食物中毒保險金
同一保單年度內本公司最高以給付三次食物中毒保險金為限但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食物中毒
而重覆住院者,本公司給付食物中毒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重大燒燙傷、食物中毒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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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失能、食物中毒或重大燒燙傷時,本
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
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第十四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十五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
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十六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表三。
被保險人非因本契約所載保險事故而身故時,本契約效力終止,但有已繳付而尚未滿期之保險費者,
本公司應按日數將保費差額返還予要保人。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費率差額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
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費率差額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
分類評定為五至六類者或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
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
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為五至六類或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如保險事故之發生非基於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者,本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但保險事故之發生係
基於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者,本公司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且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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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
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
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及失能生活補助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或「失能生活補助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失能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或失能生活補助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
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
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
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食物中毒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食物中毒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
四、事故證明文件。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
受益人申領食物中毒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二十四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五條 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失能生活補助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食物中毒保險金的受益為被保險
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已申請而未受領之保險本公司將
給付予身故受益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
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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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
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
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變更住所】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八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九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第二十五條另有約定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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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障害
生命
者。
1
100%
1-1-2
障害
2
90%
1-1-3
障害
尚可
3
80%
1-1-4
一般
7
40%
1-1-5
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覺機90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
(註5)
5-1-1
之機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6)
6-1-1
密照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以上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人工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者。
7
40%
7-1-2
9
2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1
100%
8-1-2
有二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1
3
80%
8-2-2
7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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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3
7
40%
8-2-4
共有
7
40%
8-2-5
8
30%
8-2-6
共有
8
30%
8-2-7
指缺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共有二指以上缺失
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
久喪
2
90%
8-3-2
腕關機能
3
80%
8-3-3
腕關機能
6
50%
8-3-4
久喪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久遺
4
70%
8-3-8
腕關顯著
5
60%
8-3-9
腕關顯著
7
40%
8-3-10
久遺
7
40%
8-3-11
腕關著運
障害者。
8
30%
8-3-12
久遺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10
8-4-1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共有
8
30%
8-4-5
能者
11
5%
8-4-6
以上
9
20%
8-4-7
手指
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1
100%
9-1-2
,有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13
9-4-1
永久
2
90%
9-4-2
足踝
者。
3
80%
9-4-3
足踝
者。
6
50%
9-4-4
永久
6
50%
9-4-5
足踝
7
40%
9-4-6
足踝
8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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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NAEA/NAEB
9-4-7
永久
4
70%
9-4-8
足踝
5
60%
9-4-9
足踝
7
40%
9-4-10
遺存
7
40%
9-4-11
足踝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檢查報告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
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
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
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
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按照附註說
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
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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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
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
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
)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
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
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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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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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左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180)
(正常60)
(正常240度)
(正常125)
(正常10)
(正常135度)
右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右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180)
(正常60)
(正常240度)
(正常125)
(正常10)
(正常135度)
左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左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正常0)
(正常145度)
(正常140)
(正常0)
(正常140度)
右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正常0)
(正常145度)
(正常140)
(正常0)
(正常140度)
左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左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80)
(正常70)
(正常150度)
(正常45)
(正常20)
(正常65度)
右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右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80)
(正常70)
(正常150度)
(正常45)
(正常20)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
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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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重大燒燙傷」係指依據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一覽表中,中文疾病名稱定義第九項:燒燙傷面積達全
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燒燙傷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所載的分類編碼如有變動,則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的編碼為準。),如
下表:
ICD-10-CM/PCS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
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
功能障礙者。
T31.20-T31.99T32.20-T32.99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20%之燒傷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T26.00XA-T26.92XA(第7位碼須為A
(二)顏面燒燙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
T20.30XA-T20.39XAT20.70XA-
T20.79XA(第7位碼須為A
2.臉及頭之燒傷
壞死深三度)有身體
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五官功能障礙表
一目失明者。(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註2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分貝以上者(註3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註4
1
1-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1-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
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1-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
2-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火災之原因所引起的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
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2.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
者。
NAEA-B1081226 15/15
商品代號:NAEA/NAEB
附表三: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表: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對年繳
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年繳
單位:
費率
NAEA(保額100) NAEB(保額200)
(職業類別第一級)
2,400 3,500
(職業類別第二級)
2,870 4,220
(職業類別第三級)
3,330 4,920
(職業類別第四級)
4,730 7,060
富邦人壽萬安365傷害保險(NAEA/NAEB)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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