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富邦人壽職業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給付項目: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職業傷害失能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
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86.03.25台財保第861769437號函核准 86.07.17台財保第862397215號函修訂
86.10.27台財保第861826597號函修訂 91.12.31安忠精字第91066號函備查
92.12.31安忠精字第92052號函備查 95.01.06金管保三字第09402133930號函
95.09.13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4481號函修訂 96.08.31安俊精字第96036號函備查
97.05.30安俊精字第97028號函備查 98.04.27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40號
98.06.01富壽商品字第098002號函備查 99.05.10富壽商品字第099098號函備查
107.09.14 依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 0809-000550
【職業傷害保險的附加】
第 一 條 職業傷害保險金的給付得經「富邦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富邦人壽團體倍數型意外傷害保險
」(以下簡稱本契約)當事人的同意,以附加條款方式附加於本契約保險單。
【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二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執行職務,遭受本契約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職業傷害身故保險
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職業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職業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 三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執行職務遭受本契約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契約附表一(以下簡稱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
司給付職業傷害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職業傷害失
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職業傷
害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職業傷害失能保險金。
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未受領之保險金(不論已否申請),本公司將給付予身故受益人。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
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職業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職業傷害失能保險金,但
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職業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者,不適
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 四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