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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美麗佳人婦女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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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WM2
富邦人壽美麗佳人婦女終身保險
內容摘要:
一、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 契約重要內容:
(一) 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二)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
十條)
(三)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三條)
(四)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五)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
四條至第二十七條)
(六)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
(七)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
(八) 保險單借款(第三十五條)
(九)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十)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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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WM2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美麗佳人婦女終身保險
【給付項目:健康檢查保險金、重大疾病保險金、紅斑性狼瘡腎病變保險金、類風濕性關節炎
保險金、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乳癌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金、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二至六
級失能豁免保險費、完全失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
(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
100.03.08 富壽商精字第 1000000286 號函備查
100.07.01 100.04.11 金管保品字第 10002523040 號函修正
100.12.30 富壽商精字第 1000002613 號函備查
103.05.01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5.01.01 104.07.23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6500 號函修正
107.04.30 107.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540701 號令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 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
所發生之疾病。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或
辦理減額繳清,則以變更或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六、「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七、「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年期、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或被保險人身故、致成完全失能
之保單年度三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八、「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乘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保險
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
「教學醫院」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十、「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十一、「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
專科醫師證書者
十二、
「等待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之期間
十三、「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
屆滿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
與意外傷病。但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
等待期間
之限制。
(一)急性心肌梗塞(重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含)後,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
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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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
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
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
後障礙重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
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
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
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
列機能障礙
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
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
留下列機能障礙
之一者:
(1)關節機
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 2 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
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
理日常生
活者。所謂無法
理日常生
活者
食物取、大始末、穿服、起居、步行、入等,皆
不能
之,經常
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
狀態。
4喪失言語
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
不能做咀
運動,除流質食物以
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
期腎病變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重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
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原位癌或零期癌。
12、第一期惡性類癌。
1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六)癱瘓(重度)
係指
兩上肢
兩下肢或一上
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
兩關節(含)
上遺
留下列機能障礙
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
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或造血幹細胞移植: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
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
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十四、紅斑性狼瘡腎
病變: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經
腎臟病
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
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
六級的病理
分類,合併蛋
白尿。經教學醫院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其他
類型之紅斑性狼瘡,
如盤性狼瘡,
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
不在此保障
範圍內。
世界衛生組織狼
瘡性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 微小病變型minimal change l upus glomerul onephritis
第二級 間質組織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 is
第三級 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p 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級 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級 膜型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lupus gl omerulonephritis
第六級 腎小球硬化
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glomeruloscler osis or end sta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十五、「類風濕性關節炎
:係指三個或三個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及關節的破壞及變形,且需經
免疫風濕專科醫師確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若被保險人經確
定診斷
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
之年齡小於或等於六十足歲被保險人需達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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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從事任何之工作。
()若被保險人經確定診斷時年齡大於六十足歲則被保險人需達無法自理下列六項日常生活功
能中三項以上者
1、穿衣:無需他人
之扶助而能執
行穿脫衣服。
2、如廁:無需他人
之扶助而能自
行使用廁所。
3、起居:無需他人
之扶助而能自
行上、下床或從椅子上
站起、坐下。
4、大小便始末:能
行控制大小便功能。
5、飲食:無需他人
之扶助而能自
行吃東西。
6、入浴:無需他人
之扶助能自
行洗澡。
身體之重
要關節包括: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左右蹠-趾關節,
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
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三條約定
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當時的保單
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
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
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
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
繳之本息及本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
和)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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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約定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
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
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
行終止:
一、要保人得隨
時終止本契約,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二、本契約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
失能程度之一者,即
行終止。
本契約因前項第一款約定終止時,倘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
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二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
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二十三條約定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
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健康檢查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以前,每屆滿兩保單年度仍生存且未致成完全
能程度之
一者,本公司按當時保險
金額的百分之零點五給
付「健康檢查保險
金」
【保險範圍:重大疾病
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約定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當時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十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
金」
本保險金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給付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紅斑性狼瘡腎病變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
,經診斷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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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WM2
罹患約定之紅斑性狼瘡腎病變者,本公司按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付「紅斑性狼瘡腎病變保險
」。
本保險金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給付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類風濕性關節炎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
,經診斷確
罹患約定之類風濕性關節炎者,本公司按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付「類風濕性關節炎保險金
本保險金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給付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須接受附表三所列之特定手術,並
進而接受該手術者,本公司按當時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三所列該特定手術項目之給付比例給付「特定手
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以上特定手術項目時,僅按給付比例最高的一項特
定手術項目給付「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本保險金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累計給付總上限,為當時保險金額的三倍。
【保險範圍:乳癌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自等待期間屆滿後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乳癌必須接受乳房切除
手術,並進而接受義乳重建手術者,本公司按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乳癌乳房重建手術保險
」。
本保險金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側乳房給付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付「生存
保險金」
【保險範圍: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
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保險年齡一百一十歲之保單當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範圍: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
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失能確定,本公司豁免失能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之應繳未
到期的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被保險人本次事故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因疾病或意外
傷害事故所致,或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內之疾病
所致)的失能,符合附表二所列
失能程度之一者,亦同。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繳費年期、保險費繳別、保險金額、
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變更申請。
【保險範圍: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
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單當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
故保險金」
一、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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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WM2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健康檢查保險金、生存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健康檢查保險金「生存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
保險
金的申領】
第二十五條
益人申領本契約第十四條至第十八
條之保險
金時,應檢
具下
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
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前述各項保險金時,除應檢具上述文件外,另應依申領之保險金項目,分別檢具下列文
件:
一、申領「重大疾病保
險金」時,應另檢具相關檢驗報告、病
理檢驗報告
或外科手術證明文(應詳
載手術名稱、日期及部位)
二、申領「紅斑性狼瘡腎病變保險金」或「類風濕性關節炎保險金」時,應另檢具病理組織切片或
其他相關
檢驗報告。
三、申領「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時,應另檢具特定手術證明文件,並詳載明手術名稱、日期及部
位。
四、申領「乳癌乳房重建手術
保險金」時,應另檢具乳癌乳房重建手術證明文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上述診斷證明書、相關病理檢驗報告或外科手術
證明文件等用以
申請相關保險金給付之證明。
受益人申領前述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
閱其就醫相關資其一切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
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
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
險費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請】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申請「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失能診斷證明書。
受益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
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
定應給付
之期限。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
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二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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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傷害、重大疾病、失能、特定手術或乳癌乳房重建手術,本公司
不負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保險金之給付責任,亦不負第二十一條豁免保險費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
故意
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
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
犯罪
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
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三十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三十一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及被保險人有溢領健康檢查保險金之情形,本公司得先抵銷
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三十二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依第十七條所累計申領之保險金總額將等比例減
少。
【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三條 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請詳
閱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
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且不適用第二十一條
之約定。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
限。
本契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三十五條約定申請保險單借款。但不適用第
三十二條之約定
【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四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健康檢查保險金、重大疾病保險金、紅斑性
狼瘡腎病變保險金、類風濕性關節炎保險金、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乳癌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金、生
存保險金及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之「展期定期保險」,其「祝壽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
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金額改按申請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依第二十條、第二十
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約定所計
算出的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
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請詳閱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
保人得以其超過
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
險金額請詳閱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
限。
本契約經變更為
「展期定期保險」後,不適用第三十二條之約定。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五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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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四,未償還之借款本
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
行停止。但本
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
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六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七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
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
兩者取其大
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八條 健康檢查保險金、重大疾病保險金、紅斑性狼瘡腎病變保險金、類
風濕性關節炎保險金、特定手
醫療保險金、乳癌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
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前揭各保險
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契約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份
保險
金之受益人。
二至六級失能豁
免保險費的受益人,為要保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
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
益人外,
以被保險
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此項保險
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
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生存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
金之部份另有指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變更住所】
第三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四十條 由本契約所
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
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四十一條 本契約內容的
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八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二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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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失能程度
完全失能指下列七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項目
1.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
(
2)
或言語(註
3
)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
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
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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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失能程度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動尚可自理者
3
視力障害
(註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
(註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
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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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
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
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
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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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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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左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 (正常 60 )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 (正常 10 )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右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 (正常 60 )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 (正常 10 )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左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 (正常 0 )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 (正常 0 )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 (正常 0 )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 (正常 0 )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左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 (正常 70 )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 (正常 20 ) (正常 65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右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 (正常 70 )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 (正常 20 )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
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XWM21070914 15/15
商品代號:XWM2
附表三:特定手術項目及給付比例表
項次 特定手術項目 給付比例
1
部份乳房切除術 單側
1%
2
部份乳房切除術 雙側
2%
3
單純乳房切除術 單側
3%
4
單純乳房切除術 雙側
6%
5
乳癌根除術 單側
5%
6
乳癌根除術 雙側
10%
7
巴氏腺囊切除術
1%
8
根治女陰切除術
10%
9
陰道切除術 陰道部份切除
1%
10
陰道切除術 陰道全部切除
4%
11
直腸陰道廔管修補術
3%
12
尿道陰道廔管修補術
3%
13
膀胱陰道廔管修補術
3%
14
輸卵管切除術
2.5%
15
輸卵管卵巢切除
5%
16
卵巢部分或全部切除術
2.5%
17
子宮肌瘤切除術
2.5%
18
子宮懸吊術
2.5%
19
子宮輸卵管造口吻合術
2.5%
20
Spalding-Richardson 氏子宮脫出手術
3%
21
次全子宮切除術
2.5%
22
子宮完全切除術
5%
23
廣泛性全子宮切除術
10%
24
子宮頸癌全子宮根除術
10%
25
陰道式子宮根治手術 (Schauta 式手術)
10%
附表四:保單借款上限表
商品名稱 繳別
繳費
年期
保單年度
1 2 3 4 5 6 7 8 9
10
()
以上
富邦人壽美麗佳人婦女終身保險 分期繳
20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90%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元保額
性別 女性
年齡 20
年期
15
足歲
380
16 385
17 390
18 395
19 400
20 405
21 410
22 415
23 422
24 428
25 435
26 440
27 450
28 455
29 465
30 470
31 480
32 490
33 500
34 510
35 520
36 530
37 542
38 555
39 568
40 580
41 585
42 590
43 605
44 620
45 635
46 640
47 650
48 665
49 685
50 700
51 745
52 775
53 805
54 835
55 870
:
半年繳費率
=
年繳費率
*0.52
季繳費率
=
年繳費率
*0.262
月繳費率
=
年繳費率
*0.088
富邦人壽美麗佳人婦女終身保險(XW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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