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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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美珍利外幣利率變動型還本終
身保險
【給付項目:增值回饋分享金、生存保
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本保險為外幣保單,本公司所收付之
款項均以美元計價,且不得與任何外幣
或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辦理契約
轉換】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
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送審編號:
109-IL-031
檔案名稱:
C521091331.doc
中華民國109年 7 月
1 日
第一次送審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
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商品之身故保險給付,有可能於特定條件下小於累積所繳保險費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請慎選
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
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
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
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
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一、本保險為利率變
動型保險商品,
故以金管會民國
(下同)108 年 12
月 30 日金管保
壽字第
1080439731號函
修正之「利率變
動型人壽保險單
示範條款」(以
下簡稱「示範條
款」)為主要參
考基礎。
二、 本保險另參照
104 年 02 月 16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302132001 號
函之保險金分期
給付(定期給付
型)條款示範內
容條文(下稱「分
期給付示範條
款」)撰寫訂定。
三、本條同示範條款。
●表示同示範條款。
○表示因應本保險特
性修訂之條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
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
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
申請變更或辦理減額繳清,則
以變更或辦理減額繳清後之金
額為準。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
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計算所得增
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三、「總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
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
之值。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險金額」係指
保險單首頁所載本保險契約之投保
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
更後之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條約
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
累計之值。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基本
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
加總之值。但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
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
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三條約定辦理
。
因應本保險為外幣保
單之特性及實務作業
需求,並參考示範條
款及分期給付示範條
款約定本條。
四、「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年
繳保險費總和扣除累計已領生
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五、「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
歲之保單週年日起每隔一月的
相當日期,如該月無相當日期,
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保單週月
日。
六、「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
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七、「解約金」:係指保險金額對
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
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
之值。
八、「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
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用以計
算及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利
率。該利率係參考本公司運用
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
況,並參考市場利率而訂定。
本契約宣告利率公告於本公司
網站
(http://www.fubon.com)。
九、「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每
一保單年度屆滿當時之保險
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計
算該保單年度的期末總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值。
十、「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
本契約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
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本契約所稱「解約金」係指基本保
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
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
之值。
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
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用以計
算「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之當
月利 率。 該利率 本公 司將參考
○○○訂定之。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
值」係指本契約保單週年日當月(不
含)起算,往前推算十二個月之宣
告利率平均值,該平均值若低於本
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預定
利率為準。
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
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
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
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十一、「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
原定繳費年期、變更為展期
定期保險、被保險人身故或
致成完全失能之保單年度四
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十二、「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
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或
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之總
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乘
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標準體
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
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
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
十三、「匯款相關費用」:係指包括
匯款銀行所收取之匯出費用
(含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受
款銀行所收取之受款手續費
及國外中間行之轉匯費用,本
項費用以匯款銀行、受款銀行
與國外中間行於匯款當時規
定之數額為準。
十四、「匯款銀行」:係指外幣匯出
之匯出銀行。
十五、「國外中間行」:係指匯款銀
行無法將外幣直接匯達指定
的受款銀行,而需透過匯款銀
行與受款銀行以外的第三家
銀行轉匯或再轉匯之銀行。
十六、「受款銀行」:係指外幣款項
匯出後之收受款項的銀行。
十七、「境內銀行」:係指在臺灣、
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登記
成立之銀行。
十八、「境外銀行」:係指非在臺灣、
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登記
成立之銀行。
十九、「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
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
能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
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
險金乘以於要保書或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於保險事故發生
前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所得
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
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
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
據。倘日後該比例經要保人
申請變更,則以變更後之比
例為準。
二十、「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
率」: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
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
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
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公
告 於 本 公 司 網 站
(http://www.fubon.com)
之利率為準。
二十一、「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
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
險金之日。但該給付開始
日不得晚於受益人備齊本
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
十五日。
(分期給付示範條款)
名詞定義
第○條
本契約約定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者,名詞定義如下:
一、指定保險金:指符合本契約○
○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
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
乘以於要保書或另行批註約定
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
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
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
依據。
二、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指
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
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
開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
站之利率為準。
三、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要
保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分期定
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
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備
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
○○日(不得高於十五日)。
二十二、「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
間」:係指依本契約要保
書約定之十年或二十年
給付期間,如該期間有所
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
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四、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指
依本契約要保書約定之給付期
間,該期間最短為○○年,最
長為○○年,如該期間有所變
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
險單之期間為準。
貨幣單位之約定
第三條
本契約為美元計價的保單,本公司
保險費之收取及給付各項保險金、
保險單借款、解約金與返還總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已繳保險費之貨幣單
位均為美元。
匯兌風險
第四條
本契約為美元計價的保單,本公司
給付各項保險金、保險單借款、解
約金與返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已
繳保險費皆以此幣別計價,要保人
或受益人在未來兌換成新臺幣時,
將會因時間、匯率的不同,而產生
匯兌上的差異。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五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
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
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
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
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本條參考示範條款,
並因應本保險為外幣
保單之特性,新增第
四項。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
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
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應存
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幣存款帳
戶。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所產生之
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依第三
十六條之約定辦理。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
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
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六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
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
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
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保險
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
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
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
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
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
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
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
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七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
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存
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幣存款帳
戶,並由本公司交付所開發之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
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
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本條參考示範條款及
因應本保險為外幣保
單之特性,酌予修訂。
證。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所產生之
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依第三
十六條之約定辦理。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
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
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
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
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
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
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日(不
得低於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
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
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日
(不得低於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
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
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日(不
得低於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
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八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
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
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
以本契約當時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
簡稱附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
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
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
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
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
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
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
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
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
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投保網頁)
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
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
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
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
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
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
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
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
間終 了的 翌日起 ,按墊 繳當 時
○○○○○○的利率計算(不得超
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
一、本條參考示範條
款及因應本保險
特性修訂之。
二、本保險未開放網
路投保作業,故
刪除投保網頁之
約定。
三、依民法第 207 條
第 1 項但書之規
定,約定未付利
息已逾一年以上
而經催告後仍未
償付者,得將其
利息滾入墊繳保
險 費 後 再 行 計
息。
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
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
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
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
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
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
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
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
(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和)
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
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
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
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九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
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
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
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
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
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
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
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
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
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
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
請。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
效日起○○年內(不得低於二年)
,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
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
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
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及按○○○○○○計算
之利息(不得超過本契約辦理保險
單借款之利率)後,自翌日上午零
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
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
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日(不得超過五日)內
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
明。要保人如未於○○日(不得低
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
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
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
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
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
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
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
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
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
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
得逾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
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
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
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
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
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
上午零時起終止 ,以提醒要保人注
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
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
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
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
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
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日(不得高於十五日
)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
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
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
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
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
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
得逾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
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
滿前○個月(不低於三個月),將以
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
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
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
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
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
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
止 ,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
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
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
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總保單價值準
備金。
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
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十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
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
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
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
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
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
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
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
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
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
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
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
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一、 參考示範條款並
依據實務作業需
求約定本條。
二、 本保險未開放網
路投保作業,故
刪除投保網頁之
約定。
三、 被保險人對其自
身健康狀況知之
最深,故將之列
入誠實告知義務
之規範主體並載
明於本條款,以
符合保險契約之
法理。
四、 依保險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增列第
一項有關不退還
保險費之約定,
以示明確並杜爭
議。
五、 為避免要保人死
亡、失蹤或住所
不明,致解約通
知無法送達,影
響契約當事人及
受益人之權益,
故約定本條第三
項。
契約的終止
第十一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
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
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
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
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
一分計算。本契約保險金額對應之
歷年解約金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
解約金額表。
契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
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
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
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
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
時○○○○的利率(不得低於年利
率一分)計算。本契約基本保險金
額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
表。
因應本保險特性及參
考示範條款約定本
條。另依「人身保險
商品審查應注意事
項」第一八 0 點規定
修訂本條附表文字,
以期與本契約附表之
文字相同避免混淆。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
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且未致成附
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
公司按各該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
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0.75
%)之差值(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
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
利率為準),乘以同年度期末總保單
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數值為增值回
饋分享金,並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本公
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將前一保
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
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
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
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保險年
齡到達十六歲前之增值回饋分
享金,應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
增額繳清保險金額的計算
第十條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
保單週年日,按當年度宣告利率平
均值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百分
之 )之差值,乘以期中保單價值
準備金所得之值為躉繳純保險費,
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
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
三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滿○○歲(不得低於十五
足歲)前,依前項計算之增額繳清保
險金額自被保險人滿○○歲(不得
低於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被保險人於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
本公司應退還依第一項計算歷年累
計之躉繳純保險費,並加計以各該
因本保險設計特性,
參考示範條款、配合
109 年 6 月 10 日保險
法第 107 條修正條文
及及依人身保險商品
審查應注意事項第四
十之二點規定,約定
本條。
辦理;倘因繳費期間已屆滿或
要保人依第三十二條申請減額
繳清保險而無法抵繳保險費
者,則改依第二款第一目之約
定,以儲存生息之方式至被保
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止,
並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
保單年度仍依本款約定辦理。
保險期間屆滿當年之增值回饋
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給
付。
二、要保人得以書面方式申請,將
第七保單年度起且被保險人保
險年齡到達十六歲者之增值回
饋分享金,改以下列方式給付:
(一) 儲存生息:各保單年度之
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每
月之宣告利率,逐月以日
單利月複利方式儲存生息
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
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
項保險金(不包含生存保
險金)時一併給付。但被保
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
前要保人不得請求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
十五歲者,要保人得以書
面向本公司申請,改以每
一保單週月日當時總保險
金額對應之期末總保單價
值準備金,按前述計算增
值回饋分享金之方式所得
之金額,再除以十二後所
得之數值,逐月以日單利
月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
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
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
險金(不包含生存保險金)
時一併給付。但若該保單
週月日與保單週年日為相
同之日者,該保單週月日
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則以
前一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值計算。
(二) 現金給付:本公司於每一
保單週年日依本契約約定
給付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
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
十五歲者,要保人得以書
面向本公司申請,改以每
一保單週月日當時總保險
金額對應之期末總保單價
值準備金,按前述計算增
值回饋分享金之方式所得
之金額,再除以十二後所
得之數值,每月給付前一
個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
要保人。但若該保單週月
日與保單週年日為相同之
日者,該保單週月日之增
值回饋分享金,則以前一
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值計算。
保險期間屆滿當次之增值
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
屆滿之翌日給付。
增值回饋分享金依約定以儲存生息
給付者,或約定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金額於保險期間屆滿當年度之增值
回饋分享金,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
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一併將當
時已累計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
益人。但於要保人請求或本契約發
生第九條第十項、第十一條或第二
十八條第三項之約定情形時,則給
付予要保人。
要保人申請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
方式由儲存生息變更為現金給付或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者,本公司
將已儲存生息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計
息至變更申請日時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
值回饋分享金,應以書面或其他方
式通知要保人,但保險期間屆滿當
次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
屆滿之翌日通知。
本公司依條款約定解除本契約時,
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間
第十三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
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
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
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
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日(不得
少於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日
(不得高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
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
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六條或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
回饋分享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
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
因應本保險有增值回
饋分享金之設計特
性,並參考示範條款
及配合 109 年 6 月 10
日保險法第 107 條修
正條文約定本條。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
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
準,依第十六條或第十二條約定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
增值回饋分享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
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
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
饋分享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
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
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
仍得予以扣除。
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
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
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
(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
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
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
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
以扣除。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
屆滿一百一十歲以前(不含保險年
齡屆滿一百一十歲),每屆滿一保單
年度時仍生存且未致成附表二所列
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每
屆滿一保單年度時,按下表約定計
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年繳方式之標準
體保險費費率之
1.28%乘以總保險
金額(以萬元為單
位),再乘以已經
過之保單年度數
1.28%乘以總保險
金額(以萬元為單
位),再乘以原定
繳費年期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
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
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乘
上當時保險年齡對應附表一之
給付比率所得之數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
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
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時之總保險金額。
二、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三、身故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乘
上當時保險年齡對應附表一之
給付比率所得之數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
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於計算前
二項身故保險金而依約定有扣除累
計已領之生存保險金之必要時,改
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減少保
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
事故時之總保險金額計算之。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
給付
第十三條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
一、依 108 年 12 月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60741 號
令訂定「人壽保
險商品死亡給付
對保單價值準備
金(保單帳戶價
值)之最低比率
規範」規定,以
及因應本保險特
性,並參考示範
條款及配合 109
年6月 10日保險
法第 107 條修正
條文約定本條。
二、因應本保險為外
幣保單之特性,
新增第八項及第
九項約定。
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
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
之約定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
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實
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
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但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前訂
立之保險契約,且約定之死亡給付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較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
除額之半數為高者,從其約定;約
定之死亡給付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
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為低者,
計入本條第六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總和。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
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前約定之
死亡給付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較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為低者之保險
金額、第四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一○
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五
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
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
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
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
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
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
險費(並加計利息)。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一條及第
二十二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
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一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
基礎,以○○利率(不高於本保險單
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依
據○○方式(不高於年複利)計算至
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
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
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
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
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
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
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
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
金,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日為基準,
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
業日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為換
算基礎,換算等值之新臺幣後不得
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
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
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
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
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
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
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
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
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
保險金額。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總保單
價值準備金乘上當時保險年齡
對應附表一之給付比率所得之
數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
因應本保險有完全失
能保險金之設計,及
依「人壽保險商品死
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
備金(保單帳戶價值)
之最低比率規範」,
約定本條。
間屆滿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
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總保險
金額。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
保險金額。
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總保單
價值準備金乘上當時保險年齡
對應附表一之給付比率所得之
數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
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於計算前
二項完全失能保險金而依約定有扣
除累計已領之生存保險金之必要
時,改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
減少保險金額後,被保險人發生約
定保險事故時之總保險金額計算
之。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第十八條
要保人選擇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完
全失能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
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分
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之每一週年日,
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
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
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初應給付
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
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
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
止。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第○條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
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
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
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月、季、
半年、年)○(初、末)應給付之金
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
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期間
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本條參考分期給付示
範條款及因應本保險
特性修訂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
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仍生存
者,本公司按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
十歲時之總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
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條
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
十九條約定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
者,不再負各項保險金給付之責。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
終止及其限制
第二十一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於保
險事故發生前變更或終止約定分期
定期保險金給付。
計算分期定期保險金之指定保險金
如低於三萬美元或每年給付之分期
定期保險金低於三千美元者,本公
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
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
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
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
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
公司借款。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
終止及其限制
第○條
計算分期定期保險金之指定保險金
如低於○○元或每○(月、季、半
年、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
○○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
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分期定期
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
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
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
公司借款。
本條參考分期給付示
範條款及因應本保險
特性修訂之。
分期定期保險金受益人死亡或失蹤
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條參考分期給付示
範條款及因應本保險
特性修訂之。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前或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
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
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
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
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
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
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影
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
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
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
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
險金以第○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
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
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
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
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影
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
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
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領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
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領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
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之一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或第十七條約定申請退還所
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
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 要保 人或應 得之人 的身 分
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
為被保險人出具失能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
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
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
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
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
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
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
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
付期限及未依期限給付之效果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
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果
第○條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
本條參考分期給付示
範條款及因應本保險
特性修訂之。
間,每年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
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
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
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
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
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
定。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
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
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
險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
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受益人申
領第二次(含)以後之分期定期保
險金時,本公司應於約定之給付日
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
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
利一分。
每年第一次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
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
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
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
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
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
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
定。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
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
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
險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
文件後○○日(不得高於十五日)內
給付之;受益人申領第二次(含)以
後之分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
於約定之給付日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
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
利一分。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參考示範條款及配合
109 年 6 月 10 日保險
法第 107 條修正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
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
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
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情形致被
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
七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
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依照約定給付總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應得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
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失
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
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
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
越獄致死或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情形致被保
險人失能時,本公司按第 條的約
定給付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
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
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
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
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
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
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
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
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
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十八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
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
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
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
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
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三十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
返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已繳
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受益人溢領保
險金之情形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
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
餘額。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九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
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
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
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
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
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
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
請減少總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一條契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
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
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險
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
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
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
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
額請詳閱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
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
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
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
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
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
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
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
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
基本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
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
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
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險
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
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
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次繳清
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當時保險金額
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
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
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
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原保險金額
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
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
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基
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
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
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險金額
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
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滿十五足
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
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
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
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依第十三
條第三項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
算。
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三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總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
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存保險金之
「展期定期保險」。要保人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請詳閱
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表,但不
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
失能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之給付金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
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基本保險金
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
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
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
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本條參考示範條款、
因應本保險特性及依
「人壽保險商品死亡
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
金(保單帳戶價值)
之最低比率規範」修
訂之。
額改依下列二者之最大值扣除保險
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
餘額計算:
一、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之
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上當時保
險年齡對應附表一之給付比率
所得之數額。
如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
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
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
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
險費,購買本契約原約定之生存保
險金,其給付金額按原約定生存保
險金乘上一定之給付比例計算,給
付比例如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
表。若仍有餘額時,則購買於本契
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
險」,其保險金額請詳閱保險單之
展期定期保險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
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總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
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
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
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原保險金額
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
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無增值回饋
分享金約定之適用。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
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
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
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
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
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
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
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
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險金額
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
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滿十五足
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
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
基礎,自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生效日
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依第十三
條第三項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
算。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四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
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三,未償還
之借款本息,超過其總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
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
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
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
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
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
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
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
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
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
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
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
次日起停止。
本條參考示範條款及
本保險特性修訂,酌
將規定改為約定。
不分紅保單
第三十五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
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不分紅保單
第二十四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
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
第三十六條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往來,若因匯款
而產生相關費用時,費用承擔對象
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返還保險
單借款本息或受益人依第十四
條歸還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
分享金予本公司時,應將前述款
項全額匯達本公司,要保人或受
益人須負擔匯款銀行及國外中
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並由本公
司負擔受款銀行收取之相關費
用。但如要保人或受益人選擇由
本公司所指定免收匯款相關費
用之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並以同
一銀行之境內銀行外匯存款帳
戶自動轉帳方式繳納或歸還
時,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
公司負擔,不適用前述約定。
二、本公司給付要保人或受益人各
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生
存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
壽保險金)時,由本公司負擔匯
款銀行及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
關費用。但前述款項之受款人須
負擔受款銀行收取之相關費用。
三、本公司返還保險費、總保單價
值準備金或給付解約金、保險單
借款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銀行
及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
用,並由受款人負擔受款銀行收
取之相關費用。
前項第二、三款,如受款銀行為本
公司所指定免收匯款相關費用之銀
行且為境內銀行時,其所有匯款相
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適用於約定使用境
內銀行帳戶者。境外銀行帳戶者,
本公司僅負擔匯款銀行所收取之費
用。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七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
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
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
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
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
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
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
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
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總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
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
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
少總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
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
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
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
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公
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
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
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
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
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
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
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
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
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
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
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
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
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
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
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
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
利 息 退 還 保 險 費 , 其 利 息 按
○○○○○○利率計算(不得低於
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
其大之值)。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八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
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
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
約無分期定期給付約定,且有前揭
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
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
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
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
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
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
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
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
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
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
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生存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受益人,
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
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金之部
分另有指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
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
人。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六條
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
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
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
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
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
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
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
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
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
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一、 本條參考示範條
款及因應本保險
特性修訂之。
二、 為避免發生保險
金受益人同時或
先於被保險人本
人身故,而產生
給付保險金爭議
之情形,故增列
第五項。
三、 參考本保險特性
及「人身保險商
品審查應注意事
項」第一九 0 點
規定,故增列第 1
項但書。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
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
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
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
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變更住所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
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
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四十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
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
第二十八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
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四十一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
增刪,除第三十八條約定者外,應
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批註
第二十九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
增刪,除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外,應
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二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
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
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
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
法院之適用。
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
用。
附表二:完全失能程度表
完全失能指下列七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註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0 5270 5076
1 5276 5087
2 5282 5092
3 5288 5098
4 5295 5103
5 5302 5109
6 5309 5115
7 5322 5121
8 5330 5127
9 5337 5133
10 5344 5140
11 5352 5146
12 5360 5152
13 5367 5164
14 5374 5170
15 5381 5176
16 5388 5182
17 5400 5188
18 5406 5194
19 5411 5200
20 5417 5206
21 5423 5212
22 5428 5218
23 5434 5224
24 5439 5230
25 5444 5242
26 5449 5248
27 5453 5253
28 5458 5259
29 5462 5265
30 5466 5271
31 5477 5277
32 5482 5283
33 5487 5289
34 5492 5296
35 5496 5302
36 5501 5308
37 5504 5320
38 5507 5326
39 5510 5331
40 5512 5337
41 5516 5343
42 5520 5349
43 5523 5355
44 5526 5361
45 5529 5367
46 5530 5372
47 5531 5378
48 5532 5383
49 5532 5388
50 5532 5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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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5584 5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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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5600 5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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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年繳費率 = 年繳費率 X 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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