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SS1040804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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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SS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第 十 條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按各該保單年度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
預定利率(2%)之差值(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乘以同年
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數值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並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將前一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
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
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應依第二款之約定,以儲存生息之方式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止,
並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仍依本款約定辦理。保險期
間屆滿當年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給付。
二、儲存生息:自第七保單年度起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者,要保人得以書面方式向本公司
申請變更,將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按每月之宣告利率,逐月以日單利月複利方式儲存
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但被保險人保險年
齡到達十六歲前要保人不得請求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者,要保人得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改以每一保單週月日當時總
保險金額對應之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前述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方式所得之金額,再除以
十二後所得之數值,逐月以日單利月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或
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但若該保單週月日與保單週年日為相同之日者,該保單週月日之
增值回饋分享金,則以前一年度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計算。
增值回饋分享金依約定以儲存生息給付者,或約定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於保險期間屆滿當年度之增
值回饋分享金,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一併
將當時已累計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要保人請求、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本契約發
生第七條第八項、第九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情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
要保人申請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由儲存生息變更為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將已儲存
生息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計息至變更申請日時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應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要保人,但保險期間
屆滿當次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於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通知。
本公司依條款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三條或第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
享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
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或第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一、身故時之總保險金額按標準體保險費率計算之躉繳保險費之總額,乘上一點零三倍。
二、身故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
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
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