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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契約的終止
第八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
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九條 :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
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
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依事故原因,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如下:
一、一般身故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或「應繳保險費總額」之較高者,給付「一般
身故保險金」;但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起兩年內且非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僅按身故當時之「應繳保險費總額」給付「一
般身故保險金」。
本契約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後,應一併退還未給付傷害險部份之解約金。
二、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
「保險金額」或「應繳保險費總額」之較高者,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
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三、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若
所搭乘為陸上或海上大眾運輸工具,本公司除給付前款「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大眾運輸意外傷害
身故保險金」;若所搭乘為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本公司除給付前款「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大眾運
輸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
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大眾運輸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依事故原因,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如下:
一、一般全殘廢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全殘廢當時「保險金額」或「應繳保
險費總額」之較高者,給付「一般全殘廢保險金」;但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起兩年內且非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僅按全殘廢當時之「應繳保險費總額」給付「一般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給付「一般全殘廢保險金」後,應一併退還未給付傷害險部份之解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