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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祥瑞人生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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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瑞人生終身保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祝壽保險、生存保險及重大燒燙傷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營業登記: 台 保 字 第 0 0 1 號
備查文號: 96.03.23(96)富壽商發字第 064 號
97.05.29(97)富壽商發字第 172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
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
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的定義
第二條:
約所稱「保險額」係指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記載於保單面頁之額,倘爾後該額有所變,則以變後並記載於書面文件之額為
「保險額」。
約所稱「應繳保險費總額」,係指按「已經過之保險期間依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全殘廢前,最後之繳費方式換算所得的繳費期
」乘以「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全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所適用之保險費費之保險費」。
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有合法營業執照,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線係經
當地政府機關核可之交通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一、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固定線之動力車輛。
二、水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機動船舶。
三、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商用航空客機。
約所稱「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含配置在該大眾運輸工具上之工作人員。
約所稱「搭乘」係指被保險人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終止乘客身分完開為止。
約所稱「重大燒燙傷」係指二
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或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
礙者,亦即符合現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中歸為重大燒燙傷者,其重大燒燙傷範圍按國際疾病分標準如附表一。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其應負之保險責任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
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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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
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約效停止。
約效的恢
第七條: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約的終止
第八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
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歷年解約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的申請時
第九條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給付。
失蹤處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
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還本公
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
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一條:
依事故原因,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之給付如下:
一、一般身故者: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額」或「應繳保險費總額」之較高者,給付「一般
身故保險」;但被保險人於本約生效起兩年內且非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僅按身故當時之「應繳保險費總額」給付「一
般身故保險」。
約給付「一般身故保險」後,應一併退還未給付傷害險部份之解約
二、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
「保險額」或「應繳保險費總額」之較高者,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
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三、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所搭乘為上或海上大眾運輸工具,本公司除給付前款「意外傷害身故保」外,另按本約保險額的一倍給付「大眾運輸意外傷害
身故保險」;所搭乘為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本公司除給付前款「意外傷害身故保險」外,另按本約保險額的二倍給付「大眾運
輸意外傷害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
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
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一般身故保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大眾運輸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
依事故原因,全殘廢保險之給付如下:
一、一般全殘廢者: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本公司按其全殘廢當時「保險
額」或「應繳保
險費總額」之較高者,給付「一般全殘廢保險」;但被保險人於本約生效起兩年內且非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全殘廢等級
之一者,本公司僅按全殘廢當時之「應繳保險費總額」給付「一般全殘廢保險」。
約給付「一般全殘廢保險後,應一併退還未給付傷害險部份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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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意外傷害事故全殘廢者: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全殘廢等級程
之一者,本公司按其全殘廢當時「保險額」或「應繳保險費總額」之較高者,給付「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
成殘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三、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全殘廢者: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
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搭乘為上或海上大眾運輸工具,本公司除給付前款「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外,另按本約保險
額的一倍給付「大眾運輸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所搭乘為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本公司除給付前款「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外,另
按本約保險額的二倍給付「大眾運輸意外全殘廢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同時具有附表所列兩項以上全殘廢等級程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全殘保險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一般全殘廢保險或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或大眾運輸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祝壽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日仍生存,且本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約滿期,並按當時之保險
額或「應繳
保險費總額」,二者取其高者給付「祝壽保險」,本約即終止。
生存保險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且屆滿八十五歲之保單週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額之百分之二給付「生存保險」。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燒燙傷,本公司按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
燒燙傷保險」。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遭受約定之重大燒燙傷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只給付一次「重大燒燙傷保險」。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條:
人申「一般身故保險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大眾運輸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
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七條:
人申
「一般全殘廢保險或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或大眾運輸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祝壽保險與生存保險的申
第十八條:
人申「祝壽保險」及「生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申
第十九條:
人申「重大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燙傷診斷書(須註明燒燙傷部位、程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重大燒燙傷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二十條: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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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全殘廢等級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人之受
第二十一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二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約終
止之約定處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要保人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
有效。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減額繳清保險後約權之限制
第二十五條:
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後,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應繳保險費總額」,其「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全殘廢前最後
一次繳交所適用之保險費費之保險費」則依「減額繳清保額」與「保險額」之比換算。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低齡為小者,本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
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保險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九條:
一般全殘廢保險或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或大眾運輸意外傷害全殘廢保或重大燒燙傷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定指定
或變: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住所
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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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一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二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三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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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重大燒燙傷範圍
範圍
國際疾病
編碼
項目 備註
940.0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940.1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940.2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燒傷
940.3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
940.4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940.5
引起眼球破或損壞之燒傷
顏面燒燙傷
合併五官功
能障礙
941.5
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伴隨身體部份損傷
按國際疾病分標準同時須
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941.2
臉、頭及頸之燒傷之水疱,表皮脫
942.2
軀幹燒傷之水疱,表皮脫
943.2
上肢燒傷(腕及手除外)之水疱,表皮脫
944.2
腕及手之燒傷之水疱,表皮脫
945.2
下肢燒傷之水疱,表皮脫
燒燙傷
面積大於全
身百分之二
946.2
多處燒傷,明示位置者之水疱,表皮脫
按國際疾病分標準同時須
符合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
分之二十
燒燙傷
面積大於全
身百分之十
948.11
948.21-2
948.31-3
948.41-4
948.51-5
948.61-6
948.71-7
948.81-8
948.91-9
體表面積 10~1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1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20~2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2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30~3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3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40~4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4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50~5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5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60~6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6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70~7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7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80~8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8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90~9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99%之三燒燙傷
國際疾病分編碼 948
項目之第五位分係指三
燒燙傷面積所占體表面積
之百分比其有效字標示該
項目下方括號內:
(1) 10~19%
(2) 20~29%
(3) 30~39%
(4) 40~49%
(5) 50~59%
(6) 60~69%
(7) 70~79%
(8) 80~89%
(9) 9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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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全殘廢程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
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
、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全須他人扶助者。
SRLW 8/8
富邦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84.05.23 台財保第 841507215 號函
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
第一條: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養保險及其他經本公司核定適用該批註條款之
富邦人壽保險(以下簡稱本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
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
第二條:
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定義
第三條:
本批註條款所稱「醫院」,係指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醫設備之公、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
之醫處所。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之保險額」,係指依被保險人提出申請當時,本約「身故保險額的給付」條款內所規定身故保
百分之五十之額內,為被保險人得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但最高以新台幣伍百萬元為限。要保人得依當時之生活及醫
費用水準,經本公司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診斷及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依目前技術無法治癒且根
據醫學及床診斷其存活期在月以下。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專任「專科醫師」與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一致時,本公司得請具公信之公醫院或教學醫院之
專任「專科醫師」認定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專科醫師」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執照之醫師。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得開具
「生命末期」診斷書。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生命末期」者,可向本公司申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本批註條款的終止
第五條: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批註條款。
使之限制條件
條:
本批註條款於下情形之一時,得適用之:
一、本約已變為展期保險。
二、本約為停效約。
約之效及剩餘最低保額
第七條:
約保額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部份,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時起,該申請給付部份之約效終止,其餘未
申請給付部份其權及義務仍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使本批註條款給付後,有剩餘之保險額,其額須符合本約最低保險額限制。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之計算方
第八條: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生命末期」條件時,其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依下方式計算:
一、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的現值。加上
二、申請時預估半內可取紅之現值。扣除
三、申請時預估半內尚須支付保費之現值。扣除
四、處費用。惟每次費用以新台幣伍百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率依財政部當時核定之保單紅利利率計算。
同一保險額所計算出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本公司按保單價值準備給付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約保單貸款、墊繳保險費、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息應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中扣除。
申請手續
第九條:
人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本約及本批註條款之保險單及保險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
三、受人之印鑑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計算出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請其確認是否使此項申請,再進行理賠作業。
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醫師之身體檢查,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人之指定與變
第十條: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未申請給付部份之受人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
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身故時,要保人或本約受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本
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本公司僅就本
剩餘之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
【附件三】
單位
:
/
每萬保額
富邦人壽祥瑞人生終身保險
20年期
性別 男性 女性
年齡 總保費 總保費
50 581 442
51 612 448
52 646 458
53 681 469
54 717 481
55 759 494
56 804 521
57 852 551
58 901 581
59 959 615
60 1021 652
61 1083 690
62 1158 733
63 1237 779
64 1331 827
65 1419 883
66 1513 944
67 1635 1011
68 1733 1088
69 1876 1172
70 2005 1268
71 2115 1374
72 2247 1496
73 2347 1633
74 2528 1767
75 2720 1963
單位
:
/
每萬保額
富邦人壽祥瑞人生終身保險
終身繳
性別 男性 女性
年齡 總保費 總保費
50 560 370
51 585 388
52 618 409
53 652 430
54 687 452
55 727 478
56 770 506
57 817 536
58 864 566
59 917 600
60 975 637
61 1033 675
62 1100 718
63 1174 764
64 1252 812
65 1334 868
66 1425 929
67 1536 996
68 1650 1073
69 1792 1157
70 1946 1250
71 2050 1350
72 2170 1470
73 2313 1613
74 2489 1752
75 2648 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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