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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祥安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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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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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HMR
富邦人壽祥安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住院醫療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本保險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03.05.01 富壽商精字第 1030000655 號函備查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富邦人壽祥安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
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係指主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本附約保險金倘日後經要保人申請變
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 險人」:係指參加本附約之主契約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子女,並以載明於本附約者為限。
四、「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
「子女」:係指投保當時已出生至未滿二十三歲之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的婚生子女、養子女或
繼子女。
「疾病」係指被保險
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但
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罹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所認定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
病篩檢項目之篩檢疾病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七、「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八、「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九、「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十一「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
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十二「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
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十三「精神疾病」:係指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編號第二
百九十號至第三百十九號所稱之疾病。前述「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如有變動,應以
最新公佈者為準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約
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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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八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
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或主契約未同時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 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
院醫療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
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三十一日(含)以上者,則按下列三目計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醫
療保險金」
(一)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
(二)自第三十一日起至第一百八十日(含),則按當年度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被保險
人自第三十一日(含)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
(三自第一百八十一日(含)則按當年度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三倍乘以第一百八十一日()
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
前項所稱當年度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係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上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始日對應下
列保單年度係數所得之數額。同一次住院若跨越不同保單年度,保險金日額係數仍依同一次住院始日
決定之。
單年度
當年度
住院醫療保險金
日額係數
1~10 1
11~20 1.1
21~30 1.2
31~ 1.3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之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但被保
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不論是否為同一疾病或同一次住院期間,每一保單年度之住院醫療保險金
之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僅以九十日為限。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或疾病於同一日入院
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本公司就個別被保險人累計給付本條保險金總額,最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三千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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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次數之計算及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
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及其限制,均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
保險金。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產婦超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
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
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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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一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隱匿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主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 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
生效。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八十五歲時。
三、 被保險人身故時
四、被保險人累計受領第八條之保險金總額,已達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三千倍時。
主契約終止或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除要保人亦同時辦理本附約之終止外,本附約仍持續有
效至該期已繳續期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約定終止本附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
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附約的繼續】
第十三條 主契約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終止且本附約被保險人仍生存者,如要保人繼續繳交本附約續期保險費,本
公司仍負本附約之保險責任,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但依主契約約定本公司無給付保險金責
任者,不適用本條約定。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
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住院醫療保險
金日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
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
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五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受益人】
第十六條 本附約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該部分
保險金之受益人;若主契約無身故保險金,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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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上述相關之診斷書
或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八條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未到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
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減少
第十九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本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是減少後的住院醫療保險金
日額,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二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後,被保險人依第八條所累計申領之保險金總額將等
比例減少。
【不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變更住所】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主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二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三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百元日額
性別 男性 女性
年齡
0 290 280
1 291 281
2 292 282
3 293 283
4 294 284
5 295 286
6 297 289
7 301 292
8 305 297
9 310 301
10 315 306
11 320 311
12 325 316
13 331 322
14 338 328
15 344 334
16 350 340
17 357 346
18 363 352
19 370 359
20 377 366
21 384 372
22 390 378
23 397 385
24 404 391
25 411 397
26 419 403
27 427 409
28 435 415
29 444 421
30 452 426
31 461 431
32 469 436
33 478 441
34 487 447
35 496 452
36 504 457
37 513 461
38 521 467
39 529 473
40 537 479
41 544 484
42 551 490
43 559 496
44 566 503
45 573 509
46 581 516
47 589 523
48 598 530
49 606 537
50 614 544
51 623 552
52 633 560
53 643 568
54 654 576
55 664 585
56 676 594
57 691 606
58 706 619
59 721 632
60 737 645
61 754 659
62 772 674
63 791 689
64 810 704
65 830 720
:
半年繳費率
=
年繳費率
*0.52
季繳費率
=
年繳費率
*0.262
月繳費率
=
年繳費率
*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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