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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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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真安心醫保險
(給付項目:住院醫保險、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完全殘廢保險、滿期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營業登記:
台保字第 001
核准文號: 93.12.07 管保二字第09302524280
修訂文號: 94.10.27(94)富壽商發字第 173
95.01.03(95)富壽商發字第 004
95.06.15(95)富壽商發字第 121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
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二條:
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效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如要保人申請增加單位日額,就增加之
單位日額部分,以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日起三十日以後發生者為限。
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團法人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
、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時,經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者。
約所稱「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
,其各種保險給付及其限制,均視為一次住院辦
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本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時起生效,本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
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
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2/7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約保單
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翌日開始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
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
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約效停止。
約效的恢
第七條: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
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
,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息給付,其息按
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歷年解約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
負擔
息。
失蹤處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喪葬
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身故保險(喪葬費用
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其間有發生符合本約其他應給付情事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但有未繳付的保險費則應予扣除。
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之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死亡,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保險日額」的一百倍給付「身故保險」,但「住院醫保險
額」的一百倍與已繳保險費總額相較為低時,本公司改按已繳保險費總額給付「身故保險」,本約效終止。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
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
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
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之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一級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保險日額」的一百倍給付「完全殘廢保
」,但「住院醫保險額」的一百倍與已繳保險費總額相較為低時,本公司改按已繳保險費總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本
約效終止。
滿期保險
之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滿仍生存,本公司按其已繳之保險費總額一.○五倍給付「滿期保險」,本約效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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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醫保險之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之日起,依其投保之「住院醫保險
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保險」。但同一次住院期間(含入住加護病房、燒燙傷中心期間)
最多以九十日為限。
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條:
人申「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七條:
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完全殘廢之保險
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滿期保險的申
第十八條:
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住院醫保險的申
第十九條:
人申「住院醫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負給付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及完全殘廢保險的責任。
一、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
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
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一級殘廢程者,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
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予要保人,本約效終止。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者,本公司負給付住院醫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被保險人因下事故而住院診,本公司負給付住院醫保險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或天生畸形。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在此限。
二、非因治目的之牙齒手術。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在此限
三、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四、健康檢查,養或靜養。
五、懷孕、產或分娩。但下情形在此限:
(一)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或醫療行為必要之產。
(二)懷孕合併症:先兆性產、子宮外孕、子癇症、子癇前兆症、妊娠毒血症、前置胎盤、胎盤早期剝、葡萄胎、產後大出血或
血管栓、妊娠劇吐症。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提出相關檢查報告,符合下情形之一者:
01)產程遲滯。
02)胎兒窘迫。
03)胎頭骨盆對稱。
04)胎位正及多胞胎必須剖腹者。
05)子宮頸未開而有臍帶脫時。
4/7
06次以上之死產。
07)前置胎盤。
08)子癇症、子癇前兆症。
09)顯著胎盤早期剝
10)早期破水超過二十四小時合併感染問題時。
11)心臟或肺部疾病而有產科問題時。
12)產道傳染病適合自然生產者。
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二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
減少住院醫保險日額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在本約繳費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住院醫保險日額」,但減額後之「住院醫保險日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住院
保險日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約。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
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
其給付條件與原約同,但「住院保險日額」以減額繳清「住院醫保險日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第一項所稱營業費用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與解約之差額,或當時保險額之百分之一取較低者。
約經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
司申請改為無「住院醫保險及「滿期保險」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及「完全殘廢保險
之給付額改按原「住院醫保險日額」的一百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
間如附表,但得超過原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約期滿時給
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
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第一項所稱營業費用以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與總解約之差額,或當時總保險額之百分之一取較低者。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
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
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規定辦
一、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住院醫保險日額。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
計算住院醫保險日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臺灣銀、第一銀、合作庫及中央信託局等四
庫牌告二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利率平均值計算。
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於訂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人。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人變,如發生法
的糾紛,本公司負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及住院醫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約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人。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5/7
住所
第三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三十一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二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九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三條: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
附表:殘廢程
等級
項別
雙目失明。(註1)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永久完全喪失語言(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註4)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表0.02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的情況,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
(1)指構成言語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以外能攝取態。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6/7
附表
富邦人壽真安心醫保險
20
單位:元/每百元日額
投保 性別 男性 性別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繳清生存保險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繳清生存保險
5 1
至滿期日
1,059 1
至滿期日
1,215
5 2
至滿期日
2,565 2
至滿期日
2,704
5 3
至滿期日
4,031 3
至滿期日
4,153
5 4
至滿期日
5,460 4
至滿期日
5,579
5 5
至滿期日
6,850 5
至滿期日
6,961
5 6
至滿期日
8,198 6
至滿期日
8,301
5 9
至滿期日
12,007 9
至滿期日
12,077
5 12
至滿期日
15,460 12
至滿期日
15,499
5 15
至滿期日
18,573 15
至滿期日
18,595
5 18
至滿期日
21,380 18
至滿期日
21,387
35 1
至滿期日
298 1
至滿期日
927
35 2
至滿期日
2,595 2
至滿期日
3,014
35 3
至滿期日
4,813 3
至滿期日
5,038
35 4
至滿期日
6,958 4
至滿期日
7,002
35 5
至滿期日
9,032 5
至滿期日
8,909
35 6
至滿期日
11,027 6
至滿期日
10,759
35 9
至滿期日
16,574 9
至滿期日
16,073
35 12
至滿期日
21,479 12
至滿期日
20,876
35 15
至滿期日
25,752 15
至滿期日
25,103
35 18
至滿期日
29,420 18
至滿期日
28,800
55 1
10 150
0 1
15 196
0
55 2
至滿期日
5,539 2
至滿期日
5,114
55 3
至滿期日
14,779 3
至滿期日
10,995
55 4
至滿期日
23,514 4
至滿期日
16,623
55 5
至滿期日
31,738 5
至滿期日
21,992
55 6
至滿期日
39,413 6
至滿期日
27,101
55 9
至滿期日
59,085 9
至滿期日
40,833
55 12
至滿期日
73,609 12
至滿期日
52,093
55 15
至滿期日
82,811 15
至滿期日
60,757
55 18
至滿期日
86,519 18
至滿期日
66,472
7/7
富邦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民國 8 4 5 2 3
台財保第 841507215 號函
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
第一條: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養保險及其他經本公司核定適用該批註條款之
富邦人壽保險(以下簡稱本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
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
第二條:
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定義
第三條:
本批註條款所稱「醫院」,係指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醫設備之公、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
之醫處所。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之保險額」,係指依被保險人提出申請當時,本約「身故保險額的給付」條款內所規定身故保
百分之五十之額內,為被保險人得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但最高以新台幣伍百萬元為限。要保人得依當時之生活及醫
費用水準,經本公司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診斷及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依目前技術無法治癒且根
據醫學及床診斷其存活期在月以下。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專任「專科醫師」與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一致時,本公司得請具公信
之公醫院或教學醫院之
專任「專科醫師」認定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專科醫師」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執照之醫師。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得開具
「生命末期」診斷書。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生命末期」者,可向本公司申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本批註條款的終止
第五條: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批註條款。
使之限制條件
條:
本批註條款於下情形之一時,得適用之:
一、本約已變為展期保險。
二、本約為停效約。
約之效及剩餘最低保額
第七條:
約保額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部份,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時起,該申請給付部份之約效終止,其餘未
申請給付部份其權及義務仍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使本批註條款給付後,有剩餘之保險額,其額須符合本約最低保險額限制。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之計算方式
第八條: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生命末期」條件時,其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依下方式計算:
一、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的現值。加上
二、申請時預估半內可取紅之現值。扣除
三、申請時預估半內尚須支付保費之現值。扣除
四、處費用。惟每次費用以新台幣伍百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率依財政部當時核定之保單紅利利率計算。
同一保險額所計算出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本公司按保單價值準備給付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約保單貸款、墊繳保險費、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息應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中扣除。
申請手續
第九條:
人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本約及本批註條款之保險單及保險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
三、受人之印鑑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計算出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請其確認是否使此項申請,再進行理賠作業。
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醫師之身體檢查,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人之指定與變
第十條: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
之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未申請給付部份之受人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
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身故時,要保人或本約受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本
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本公司僅就本
剩餘之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
繳費 單位:元
/
每百元日額
男性
20 20
0 1100 1100
1 1100 1100
2 1100 1100
3 1100 1100
4 1100 1100
5 1100 1100
6 1120 1122
7 1130 1152
8 1140 1180
9 1150 1209
10 1160 1222
11 1170 1241
12 1182 1259
13 1195 1270
14 1207 1286
15 1215 1311
16 1226 1330
17 1233 1350
18 1241 1372
19 1252 1391
20 1290 1475
21 1296 1475
22 1309 1475
23 1315 1475
24 1322 1475
25 1345 1475
26 1356 1475
27 1369 1475
28 1374 1475
29 1383 1475
30 1396 1475
31 1408 1475
32 1418 1475
33 1436 1475
34 1457 1475
35 1501 1475
36 1542 1480
37 1590 1480
38 1640 1480
39 1712 1480
40 1770 1480
41 1840 1524
42 1912 1584
43 1990 1672
44 2089 1765
45 2184 1878
46 2270 1960
47 2424 2067
48 2580 2187
49 2705 2301
50 2881 2422
51 3075 2546
52 3309 2720
53 3540 2884
54 3820 3075
55 4100 3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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