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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真安心特別養老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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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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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真安心特別養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一般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意外傷害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
一般全殘廢保險、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及滿期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營業登記: 台保字第 001
核准文號: 93.10.11 管保二字第09302521740
備查文號: 95.01.0395)富壽商發字第 004
95.12.2995)富壽商發字第 276
96.01.2996)富壽商發字第 031
96.08.01 管保二字第 09602523876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
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附約的訂定及構
第一條:
本真安心特別養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人壽保險主(以下簡稱主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其應負之保險責任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附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
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效停止時,本附約之效亦隨同停止。
本附約效的恢
條:
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主約效停止時,要保人得單獨申請恢本附約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
第七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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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後,經過二年不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失蹤、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附約的終止
第八條: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者,其效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二、要保人申請終止主約或因其他原因消滅時。但主約因符合全殘廢賠「全殘廢保險」而終止時在此限。
依第一項第一款原因終止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
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依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終止時,其約效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但本附約該被保險人部份已屬保費繳費期滿或因保險事
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時,該被保險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因前項各款原因終止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
。但第一項第二款情形非因要保人主動終止者,本公司改按保單價值準備償付。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一分計
算。本附約歷年解約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九條: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一般身故保險
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一般身故保
或喪葬費用保險」或「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
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一般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額加計意外身故及意外全殘廢保險之未滿期保險費給付「一般
身故保險」,前述額與已繳保險費總額相較為低本公司改按已繳保險費總額給付「一般身故保本附約效終止。
前項所稱之「一般身故保險」,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時,改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總
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
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
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意外傷害身故保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額的
十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本附約效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而身故日已逾本附約保
險期間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外,另按保險額的十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
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項所稱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
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總
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
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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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一般全殘廢保險之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額加計意外身故及意外全殘廢保險
之未滿期保險費給付「一般全殘廢保險」,但前述額與已繳保險費總額相較為低時,本公司改按已繳保險費總額給付「一般全殘
廢保險」,本附約效終止。
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全殘廢等級程
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的十倍給付「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本附約效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全殘廢等級程
之一,而殘廢診斷確定日已逾本附約保險期間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外,另按保險額的十倍給付「意外傷害
全殘廢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滿期保險之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滿仍生存,本公司按已繳之保險費總額給付「滿期保險」,本附約效終止。
「一般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及「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
第十條:
人申「一般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或「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一般全殘廢保」及「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七條:
人申「一般全殘廢保險或「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滿期保險的申
第十八條:
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第十九條: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附約訂效之日起二
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僅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一般身故保險
喪葬費用保險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一般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附約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或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的責任,但仍負一般身故保險
一般全殘廢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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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少保險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總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
終止之約定處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附約繼續
有效。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本附約經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為無「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及「滿期保險」之「展期定期保險」,其「一般身
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一般全殘廢保險
之給付額改按申請當時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要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超過原附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附
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一、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時,本附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五條: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零數超過個月者,加
算一歲。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
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保險單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七條:
一般全殘廢保險或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定指定或變:
一、於訂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
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人之受
第二十八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仍得依第十二條約
定申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且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人。
住所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5/6
時效
第三十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一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二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全殘廢程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測定之。
2
失明係指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入浴等),全須他人扶助者。
6/6
富邦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84.5.23 台財保第 841507215 號函
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養保險及其他經本公司核定適用該批註條款之
富邦人壽保險(以下簡稱本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
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
第二條:
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定義
第三條:
本批註條款所稱「醫院」,係指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醫設備之公、私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
之醫處所。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之保險額」,係指依被保險人提出申請當時,本約「身故保險額的給付」條款內所規定身故保
百分之五十之額內,為被保險人得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但最高以新台幣伍百萬元為限。要保人得依當時之生活及醫
費用水準,經本公司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診斷及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依目前技術無法治癒且根
據醫學及床診斷其存活期在月以下。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專任「專科醫師」與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一致時,本公司得請具公信之公醫院或教學醫院之
專任「專科醫師」認定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專科醫師」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執照之醫師。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得開具
「生命末期」診斷書。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生命末期」者,可向本公司申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本批註條款的終
第五條: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批註條款
使之限制條件
條:
本批註條款於下情形之一時,得適用之:
一、本約已變為展期保險。
二、本約為停效約。
約之效及剩餘最低保額
第七條:
約保額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部份,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時起,該申請給付部份之約效終止,其餘未
申請給付部份其權及義務仍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使本批註條款給付後,有剩餘之保險額,其額須符合本約最低保險額限制。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計算方式
第八條: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生命末期」條件時,其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依下方式計算:
一、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的現值。加上
二、申請時預估半內可取紅之現值。扣除
三、申請時預估半內尚須支付保費之現值。扣除
四、處費用。惟每次費用以新台幣伍百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率依財政部當時核定之保單紅利利率計算。
同一保險額所計算出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公司按保單價值準備給付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約保單貸款、墊繳保險費、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息應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中扣除。
申請手續
第九條:
人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本約及本批註條款之保險單及保險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
三、受人之印鑑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計算出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請其確認是否使此項申請,再進行理賠作業。
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醫師之身體檢查,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人之指定與變
第十條: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未申請給付部份之受人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
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身故時,要保人或本約受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本
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本公司僅就本
剩餘之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
年繳費率表 單位:/每萬保險金額
8年期 12年期 16年期 20年期 8年期 12年期 16年期 20年期
0 3280 1324 840 704 3248 1307 828 695
1 3005 1221 785 665 2992 1211 777 657
2 2984 1211 779 661 2968 1200 770 653
3 2969 1204 775 659 2952 1193 767 650
4 2959 1199 774 659 2943 1189 765 649
5 2952 1197 773 660 2938 1187 764 649
6 2949 1196 775 661 2935 1186 764 649
7 2948 1196 777 664 2933 1185 764 649
8 2948 1198 781 667 2932 1185 765 650
9 2949 1201 785 671 2932 1186 766 652
10 2952 1206 790 675 2934 1188 768 653
11 2957 1213 796 680 2936 1191 770 655
12 2967 1224 803 685 2940 1194 773 656
13 2982 1236 810 691 2945 1198 775 658
14 3004 1249 818 697 2951 1201 777 660
15 3029 1261 825 702 2957 1205 779 661
16 3052 1271 830 706 2962 1208 781 663
17 3067 1276 833 708 2966 1210 782 664
18 3070 1277 834 709 2971 1211 783 665
19 3071 1278 834 709 2973 1212 783 665
20 3071 1278 834 710 2974 1213 784 666
21 3071 1278 835 711 2974 1212 784 666
22 3071 1278 835 712 2974 1212 784 667
23 3071 1278 836 713 2973 1212 785 668
24 3071 1279 838 715 2972 1213 786 669
25 3071 1280 840 718 2973 1214 788 671
26 3073 1282 843 721 2974 1215 790 673
27 3076 1285 846 725 2976 1218 792 675
28 3080 1289 850 729 2980 1221 795 678
29 3086 1295 856 735 2984 1225 798 681
30 3094 1301 862 741 2990 1229 802 685
31 3104 1309 869 748 2996 1234 806 689
32 3116 1319 877 756 3003 1239 810 693
33 3130 1329 886 764 3011 1244 815 697
34 3146 1341 895 773 3019 1250 820 702
35 3164 1353 906 783 3027 1256 825 707
36 3183 1366 917 794 3036 1262 831 713
37 3204 1381 929 806 3046 1269 837 719
38 3225 1396 941 818 3056 1277 844 726
39 3249 1411 955 831 3067 1286 851 733
40 3274 1428 969 845 3080 1295 860 741
41 3301 1448 984 860 3094 1305 869 750
42 3329 1468 1000 877 3109 1317 879 759
43 3363 1490 1019 895 3127 1330 889 770
44 3399 1513 1038 913 3147 1344 901 781
45 3439 1538 1058 935 3168 1360 914 794
46 3481 1564 1080 957 3192 1376 928 807
47 3526 1592 1102 981 3218 1394 942 821
48 3575 1621 1128 1007 3246 1413 958 837
49 3628 1652 1155 1037 3276 1432 974 853
50 3686 1688 1185 1069 3307 1453 991 871
51 3749 1727 1217 3338 1475 1009
52 3817 1769 1251 3374 1499 1030
53 3892 1814 1290 3412 1524 1052
54 3973 1863 1332 3454 1551 1076
55 4062 1916 3502 1582
56 4159 1972 3558 1617
57 4264 2035 3622 1656
58 4377 2109 3696 1702
59 4499 3777
60 4630 3865
61 4770 3960
62 4919 4061
63
64
65
註: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5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33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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