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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百分百增額終身壽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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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WRF 1/9
富邦人壽百分百增額終身壽險附約
(本附約需申請附加後,始生效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祝壽保險、豁免保費)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營業登記:
台 保 字 第 001
核准文號:
88.05.31(88)富壽企發字第038號
修訂文號:
89.12.06(89)富壽企發字第045號
90.06.29(90)富壽商發字第012號
91.12.23(91)富壽商發字第111號
92.01.02(92)富壽商發字第001號
92.12.03(92)富壽商發字第144號
93.03.17(93)富壽商發字第029號
95.01.03(95)富壽商發字第004號
95.09.26(95)富壽商發字第184號
95.12.05(95)富壽商發字第266號
95.09.14管保二字第09502523770號
96.08.01管保二字第09602523876號
96.12.03管保一字第09602505610號
96.12.28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
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
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
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終身保險主約(以下簡稱主約)要保人的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的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額」於繳費期間內,第一保單年度係指保險額,自第二保單年度起,係指每按保險百分之百逐
遞增計算所得之額,繳費期間屆滿後,則為繳費期間屆滿之當年度保險額。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附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
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的恢
IWRF 2/9
條:
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
第七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
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明,通知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附約的終止
第八條: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者,其效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二、要保人申請終止主約或因其他原因消滅時。但主
約因符合全殘廢賠「全殘廢保」而終止時,在此限。
三、主約經申請變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依第一項第一款原因終止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
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原因終止時,其約效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但本附約該被保險人部份已屬保費繳費期滿(或已
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時,該被保險人受第一項第二、三款之限制,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
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附約歷年解約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九條: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
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
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
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本附約效終止。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
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總
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
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
費用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
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
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前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一、二項約定給付之額外,對於分期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退
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豁免保費期間,仍適用第一至五項約定。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本公司按其殘廢診斷確定日之當年度保險額給付「全殘廢保險
本附約效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前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給付之額外,對於分期繳保險費
的部分,另按日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豁免保費期間,仍適用前項約定。
IWRF 3/9
祝壽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齡屆滿九十五歲之保單週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額給付「祝壽保險,本終止。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四條: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五條: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祝壽保險
的申
第十條:
人申「祝壽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豁免保費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前,致成附表二所二至級殘廢程之一者,要保人得檢具被保險人的殘廢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
免繳本附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因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致成附表二所二至級殘廢之一者,適用前項約定。
依第一項約定豁免保費時應批註於保險單其後要保人得申請變繳費別或增加保險額或變為其他種的人壽保險約。
除外責任
第十八條: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附約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九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
第二十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附約終
止之約定處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
效。其條件與原附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
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本附約經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時,本附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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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
算一歲。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
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保險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五條:
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
規定指定或變: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人之受
第二十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住所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八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九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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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全殘廢程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二至級殘廢程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經障害(註 1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2-1-2
雙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障害(註 2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註 3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 4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 5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胸腹部
臟器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註 6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上肢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下肢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各項況定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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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
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
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
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格崩壞成癲癇精神態者,
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
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
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
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
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原之情況,在此限。
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者。食窄、舌常、
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
者。
A. 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 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 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 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 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
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6-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
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IWRF 7/9
7-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
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即可判定者
在此限。
IWRF 8/9
富邦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84.05.23 台財保第 841507215 號函
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養保險及其他經本公司核定適用該批註條款之
富邦人壽保險(以下簡稱本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
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
第二條:
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定義
第三條:
本批註條款所稱「醫院」,係指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醫設備之公、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
之醫處所。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之保險額」,係指依被保險人提出申請當時,本約「身故保險額的給付」條款內所規定身故保
百分之五十之額內,為被保險人得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但最高以新台幣伍百萬元為限。要保人得依當時之生活及醫
費用水準,經本公司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診斷及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依目前醫技術無法治癒且根
據醫學及床診斷其存活期在月以下。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專任「專科醫師」與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一致時,本公司得請具公信之公醫院或教學醫院之
專任「專科醫師」認定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專科醫師」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執照之醫師。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得開具
「生命末期」診斷書。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生命末期」者,可向本公司申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本批註條款的終
第五條: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批註條款。
使之限制條件
條:
本批註條款於下情形之一時,得適用之:
一、本約已變為展期保險。
二、本約為停效約。
約之效及剩餘最低保額
第七條:
約保額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部份,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時起,該申請給付部份之約效終止,其餘未
申請給付部份其權及義務仍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使本批註條款給付後,有剩餘之保險額,其額須符合本約最低保險額限制。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計算方式
第八條: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生命末期」條件時,其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依下方式計算:
一、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的現值。加上
二、申請時預估半內可取紅之現值。扣除
三、申請時預估半內尚須支付保費之現值。扣除
四、處費用。惟每次費用以新台幣伍百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率依財政部當時核定之保單紅利利率計算。
同一保險額所計算出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本公司按保單價值準備給付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約保單貸款、墊繳保險費、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息應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中扣除。
申請手續
第九條:
人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本約及本批註條款之保險單及保險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
三、受人之印鑑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計算出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請其確認是否使此項申請,再進行理賠作業。
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醫師之身體檢查,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人之指定與變
第十條: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未申請給付部份之受人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
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身故時,要保人或本約受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本
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本公司僅就本
剩餘之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
IWRF 9/9
富邦人壽保費大於保額批註條款
核准文號:
92.07.1792台財保字第 0920750928
修訂文號: 95.09.14 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批註條款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
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
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保費大於保額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已核准之富邦人壽萬春終身壽險、富邦人壽如意增額養保險、富邦
人壽終身還本壽險(二型)、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乙型)、富邦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壽險(202 型)、
富邦人壽新終身保本壽險、富邦人壽新養壽險、富邦人壽終身增額壽險(甲型)、富邦人壽終身增額壽險(乙型)、富邦人壽終身還本
壽險(A 型)、富邦人壽終身還本壽險(B 型)、富邦人壽終身還本壽險(C 型)、富邦人壽特別養險、富邦人壽平準終身壽險、富
邦人壽新定期壽險、富邦人壽終身壽險(甲型)、富邦人壽終身壽險(乙型)、富邦人壽終身壽險(丙型)富邦人壽終身壽險丁型)
富邦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壽險(312 型)、富邦人壽滿保本養壽險、富邦人壽牛津兒童終身壽險、富邦人壽花旗增額終身壽險 A 型、富
邦人壽花旗還本定期壽險、富邦人壽終身還本壽險(A 型)、富邦人壽終身還本壽險(B 型)、富邦人壽保本終身壽險、富邦人壽養
本壽險、富邦人壽兒童終身壽險(甲型)、富邦人壽兒童終身壽險(乙型)、富邦人壽花旗養壽險、富邦人壽花旗終身壽險、富邦人壽
花旗增額終身壽險 B 型、富邦人壽花旗定期壽險、富邦人壽花旗增額定期壽險 A 型、富邦人壽花旗增額定期壽險 B 型、邦人壽花旗重疾
定期壽險、富邦人壽花旗增額重疾定期壽險 A 型、富邦人壽花旗增額重疾定期壽險 B 型、富邦人壽花旗增額重疾定期壽險附約 A 型、富
人壽花旗增額重疾定期壽險附 B 型、富邦人壽花旗定期壽險附約、富邦人壽花旗增額定期壽險附約 B 型、富邦人壽重大疾病新定期壽險
附約、富邦人壽重大疾病新終身壽險附約、富邦人壽百分百增額終身壽險附約、富邦人壽花旗增額定期壽險附約 A 、富邦人壽新定期壽
險附約。
批註
第二條:
約之身故保險或全殘廢保險與應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生存保險後之餘額相較為低時,本公司改按應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
存保險後之餘額給付。
年繳費率表
單位:/每萬保險金額
男性 女性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0 2912 2938 3016 3112 3219 2533 2556 2627 2715 2814
1 2966 2993 3072 3169 3278 2579 2605 2676 2766 2867
2 3021 3049 3129 3227 3337 2629 2653 2727 2819 2921
3 3079 3107 3187 3287 3399 2679 2705 2779 2873 2976
4 3138 3165 3245 3348 3462 2729 2757 2832 2928 3033
5 3198 3225 3306 3410 3525 2783 2810 2886 2983 3091
6 3259 3285 3367 3472 3589 2837 2864 2941 3040 3150
7 3321 3347 3429 3536 3656 2892 2918 2998 3098 3211
8 3380 3409 3492 3601 3722 2948 2974 3055 3157 3272
9 3437 3472 3556 3666 3790 3005 3031 3113 3218 3335
10 3494 3536 3621 3734 3858 3063 3089 3172 3279 3398
11 3553 3601 3688 3801 3928 3122 3148 3233 3341 3462
12 3612 3666 3754 3870 3999 3181 3208 3295 3405 3527
13 3671 3733 3823 3941 4071 3241 3270 3357 3469 3595
14 3731 3800 3892 4011 4143 3303 3332 3421 3536 3662
15 3791 3868 3962 4084 4218 3361 3395 3487 3602 3732
16 3851 3938 4034 4157 4292 3418 3460 3552 3671 3801
17 3914 4008 4106 4230 4368 3476 3525 3620 3740 3872
18 3977 4079 4179 4305 4445 3535 3592 3688 3810 3945
19 4041 4153 4253 4382 4523 3595 3660 3758 3882 4019
20 4108 4228 4329 4460 4603 3657 3730 3829 3956 4095
21 4175 4304 4408 4540 4684 3719 3800 3902 4030 4171
22 4244 4380 4487 4620 4764 3783 3872 3976 4105 4247
23 4314 4459 4567 4702 4847 3848 3945 4051 4182 4326
24 4386 4540 4647 4783 4931 3915 4021 4127 4260 4407
25 4459 4622 4731 4869 5016 3983 4097 4204 4341 4488
26 4534 4704 4815 4953 5102 4052 4174 4284 4420 4570
27 4610 4790 4900 5039 5189 4122 4253 4364 4502 4653
28 4687 4874 4988 5127 5277 4194 4333 4445 4586 4738
29 4766 4955 5075 5216 5366 4266 4416 4528 4670 4823
30 4846 5038 5163 5305 5456 4342 4498 4612 4756 4910
31 4928 5121 5254 5395 5546 4417 4582 4698 4842 4999
32 5010 5206 5344 5486 5637 4494 4668 4784 4931 5087
33 5093 5291 5437 5579 5729 4570 4755 4873 5019 5178
34 5178 5378 5529 5672 5823 4649 4842 4961 5109 5269
35 5264 5465 5623 5767 5916 4731 4927 5052 5201 5361
36 5351 5554 5718 5861 6009 4813 5010 5143 5293 5454
37 5440 5645 5814 5957 6104 4895 5096 5235 5387 5548
38 5529 5735 5911 6052 6199 4980 5183 5330 5482 5643
39 5618 5827 6008 6150 6295 5066 5271 5425 5578 5738
40 5710 5920 6107 6247 6390 5153 5360 5521 5674 5835
41 5804 6014 6206 6346 6487 5242 5451 5618 5772 5932
42 5898 6109 6306 6444 6573 5331 5542 5718 5871 6031
43 5993 6206 6408 6544 6708 5422 5635 5817 5971 6128
44 6089 6303 6508 6643 6842 5514 5729 5918 6071 6228
45 6185 6401 6609 6743 6978 5607 5825 6020 6172 6327
46 6284 6500 6708 6844 7113 5702 5921 6122 6274 6428
47 6384 6601 6807 6945 7249 5798 6020 6226 6376 6528
48 6485 6701 6907 7046 7384 5896 6118 6330 6480 6630
49 6586 6804 7007 7147 7519 5994 6219 6435 6583 6772
50 6690 6907 7109 7249 7655 6094 6319 6540 6688 6913
51 6794 7010 7211 7318 6195 6422 6641 6793
52 6900 7116 7314 7455 6299 6527 6745 6898
53 7006 7221 7417 7591 6403 6630 6850 7003
54 7115 7328 7521 7727 6508 6736 6953 7111
55 7224 7436 7626 7863 6616 6843 7059 7216
56 7334 7544 7731 6724 6951 7165
57 7446 7654 7838 6833 7061 7273
58 7559 7765 7945 6945 7172 7381
59 7672 7878 8052 7057 7283 7490
60 7788 7990 8161 7171 7395 7599
61 7906 8105 7285 7509
62 8025 8222 7401 7624
63 8145 8313 7519 7740
64 8268 8456 7639 7857
65 8392 8598 7761 7976
66 8484 7884
67 8633 8009
68 8782 8137
69 8931 8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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