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SC11040101 6/9
商品代號: FSC1
其保險金額請詳閱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
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次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
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
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
約
原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
約
金
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
,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
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附表
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止,依第二條第十一款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後,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
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增值回
饋分享金及滿期保險金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
付金額則為申請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約定所計算出的數額扣除保險單借款
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請詳閱保險單之展期定
期保險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
保險金額請詳閱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總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原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
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公司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2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
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單】
第三十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
第三十一條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往來,若因匯款而產生相關費用時,費用承擔對象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或受益人依第十四條歸還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予本公司時,應將保險費或歸還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全額匯達本公司,要保人或受益人須負擔匯款銀行
及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並由本公司負擔受款銀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但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選擇由本公司所指定免收匯款相關費用之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並以同一銀行之境內銀行外匯
存款帳戶自動轉帳方式繳納或歸還時,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前述約定。
二、本公司給付要保人或受益人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
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銀行及國外中
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但前述款項之受款人須負擔受款銀行收取之相關費用。
三、本公司返還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給付解約金、保險單借款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銀行收
取之相關費用,並由受款人負擔受款銀行及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但依第六條約定退還
保險費或因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而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而退還保險
費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銀行及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
前項第二、三款,如受款銀行為本公司所指定免收匯款相關費用之銀行且為境內銀行時,其所有匯
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適用於約定使用境內銀行帳戶者。境外銀行帳戶者,本公司僅負擔匯款銀行所收取
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