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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日日元氣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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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HNR
富邦人壽日日元氣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住院醫療保險金、重大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加護病房醫療
保險金、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無理賠回饋保險金】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本保險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06.10.31 富壽商精字第1060003894 號函備查
107.07.09 富壽商精字第1070002119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富邦人壽日日元氣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
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係指主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本附約保險金額倘日後經要保人申請變更,
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三、「疾病」:係指被保險人
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
但於主契約續保時,本附約已附加於主契約滿三十日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
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
診斷確定罹患符合下列各目定義之重大疾病項目之一
。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或於主
契約續保時,本附約已附加於主契約滿三十日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一)急性心肌梗塞(重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含)
後,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
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
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後障礙(重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
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神經外科或復健
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
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癌症(重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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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HNR
惡性白血球過多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
歸屬於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原位癌或零期癌。
12、第一期惡性類癌。
1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五)末期腎病變: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六)癱瘓(重度):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
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
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
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五、「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六、「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八、「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九、「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
專科醫師證書者
十、「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
稱之日間留院。
十一、「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保險期間屆滿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以百元為單位
乘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原定繳費年期後所得之數額。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附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八條至第十四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含續保第一期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含續保第一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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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HNR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含續保第一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
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
間。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續保
第一期保險費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終止。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
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或主契約未同時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
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之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但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不論是否為同一疾病或同一次住院期間,每一保單年度之「住院醫療保
險金」之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僅以三十二日為限。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或疾病於同
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保險範圍:重大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除依第
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
入院當日)給付「重大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重大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之實際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
限。
同一次住院中,同時符合二項以上重大疾病項目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保險範圍: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入住醫院後出院者,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約定給付「住
醫療保險金」外,另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依第八條給付日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給
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之實際給付日
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保險範圍: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住院診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約
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日數,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給付
「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之實際給付
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轉出加護病房後,又於同一日入住加護病房者,該日不得重複計入加護病房住院日數。
【保險範圍: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傷害,而於醫院之燒燙傷中心住院診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約定給
「住院醫療保險金」另按其實際入住燒燙傷中心日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二倍給付「燒
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之實際給付
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轉出燒燙傷中心後又於同一日入住燒燙傷中心該日不得重複計入燒燙傷中心住院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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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HNR
【保險範圍:無理賠回饋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未曾發生第八條至第十二條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且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
者,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十計算給付「無理賠回饋保險金」本附約續保時,亦同。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無理賠回饋保險金後,如經證實被保險人有不符本條約定之情形時,應將
溢領之部分返還予本公司。
【保險範圍:醫療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第十四條 本公司給付第八條至第十二條之各項保險金,加總各保險期間內之給付金額,最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
日額之三千倍為限。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
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及其限制,均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且未續保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
不予給付保險金
【除外責任】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
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
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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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附約有效期間與保證續保】
第十七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十年,以主契約保單首頁上所載期間為準,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
險費,以逐期使本附約繼續有效。除主契約已終止、未同時續保、已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保險
期間屆滿時本附約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或本附約終止時,本附約不得續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本附約
之續保。
前項續保保險費,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保險金額及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重新計
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倘要保人未交付續保契約之第一期保險費,本
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本附約續保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不得超過七十一歲。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八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主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九條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 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
生效。
二、 被保險人身故時。
三、受益人受領保險金已達本附約第十四條約定之給付上限時。
主契約終止時,除要保人亦同時辦理本附約之終止外,本附約仍持續有效至該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終
止。
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款約定終止本附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
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附約的繼續】
第二十條 主契約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終止且本附約被保險人仍生存者,如要保人繼續繳交本附約續期保險費,本
公司仍負本附約之保險責任至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不適用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約定。但依主契
約約定本公司無給付保險金責任者,不適用本條約定。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
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住院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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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HNR
保險金日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
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第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
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該部
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項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重大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或燒燙傷
中心醫療保險金者,應列明住、出院日期及進、出加護病房、燒燙傷中心之日期。申請重大疾
病住院醫療保險金者需另檢附相關檢驗、病理檢驗報告。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無理賠回饋保險金時,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各項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並得經其同意調閱被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約定應給付
之期限。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五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退還已繳保險費或未到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或受
人溢領保險金之情形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減少】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本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是減少後的住院醫療保險
金日額,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九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後,被保險人依第八條至第十條所累計申領之各
項保險金總額將等比例減少。
【變更住所】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主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八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九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富邦人壽日日元氣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HNR)
年繳費率表(10年期) 單位:/每百元日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15 293 302
16 293 309
17 293 313
18 293 317
19 295 322
20 290 328
21 286 323
22 282 319
23 274 314
24 268 309
25 260 304
26 256 307
27 250 309
28 246 312
29 244 314
30 243 317
31 268 323
32 293 330
33 311 336
34 331 344
35 354 354
36 373 362
37 395 369
38 421 378
39 448 390
40 477 402
41 494 412
42 511 421
43 527 432
44 545 442
45 563 454
46 571 462
47 579 466
48 587 471
49 595 476
50 603 480
51 612 486
52 622 492
53 633 498
54 644 505
55 655 512
56 677 526
57 700 542
58 726 564
59 753 586
60 780 607
61 819 639
62 861 672
63 906 709
64 954 747
65 1004 787
66 1064 835
67 1128 886
68 1196 940
69 1268 998
70 1345 1058
71 1436 1131
1:繳別係數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5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333333
2:新契約最高承保年齡至61歲,62()以上費率只限有效契約續保時計算保費。
3:續保年齡最高至71(),並按續保當時之年齡調整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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