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NR1070709 3/6
商品代號:HNR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含續保第一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
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
間。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續保
第一期保險費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終止。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
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或主契約未同時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八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
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之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但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不論是否為同一疾病或同一次住院期間,每一保單年度之「住院醫療保
險金」之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僅以三十二日為限。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或疾病於同
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保險範圍:重大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八
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
入院當日),給付「重大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重大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之實際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
限。
同一次住院中,同時符合二項以上重大疾病項目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保險範圍: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入住醫院後出院者,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約定給付「住院
醫療保險金」外,另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依第八條給付日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給
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之實際給付日
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保險範圍: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住院診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約
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日數,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給付
「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之實際給付
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轉出加護病房後,又於同一日入住加護病房者,該日不得重複計入加護病房住院日數。
【保險範圍: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傷害,而於醫院之燒燙傷中心住院診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約定給
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入住燒燙傷中心日數,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二倍給付「燒
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之實際給付
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轉出燒燙傷中心後,又於同一日入住燒燙傷中心者,該日不得重複計入燒燙傷中心住院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