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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八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當時的總
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主契約及本附約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財政部核
定的利率計算。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主契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總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時,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第九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填妥復效申請書申請復效。但主、附約皆
停效時,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清欠繳的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但本公司
的保險責任,自本附約恢復效力之日起第三十一日開始;但第廿七條豁免保費之保險責任自本附約恢復效力之日開始。
附約的解除
第十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一)
第十一條:
本附約於繳費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停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主契約時。
二、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三、主契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時。
本附約因前項各款的原因終止效力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按日數比例無息返還未經過期間的保險費。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
給付,其利息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
附約的終止(二)
第十二條:
主契約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前的保險期間,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無息返還已收受的保險費,本附約的效力即行
終止。
主契約被保險人加保本附約之配偶或子女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前的保險期間,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無息返還其加保部份
已收受的保險費,該加保部份的效力即行終止。
附約的終止(三)
第十三條:
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時,本附約的效力即行終止,但其加保本附約之配偶或子女,得於主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申請身故保險金的同時,
個別申請將本附約轉換為本公司相同險型的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主契約,其保險費按原投保年齡計算。主契約被保險人致成主契約條款所列
一級殘廢情事之一時,本附約的效力即行終止,其本人或加保本附約之配偶或子女,得於主契約被保險人申請殘廢保險金的同時,個別申
請將本附約轉換為本公司相同險型的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主契約,保險費按原投保年齡計算。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四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
,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癌症身故保險金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或為治療癌症必要之
手術而致身故者,本公司依附表二標準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
罹患癌症保險金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本公司依附表二標準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但每一被保險人以給
付一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後經病理切片檢查確定罹患癌症者,自被保險人身故之日回溯至第三十日,推定為被保險人罹患癌症之日,本公司按本附約
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給付保險金。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