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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契約終
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
有效。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為無「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按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
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九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扣除營業費用後,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九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
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三項所稱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保險金額增加的申請
第二十六條
本契約於第一次簽發保險單時,被保險人係以標準體承保者,繳費期間內,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每屆滿五周年日或於被保險人結婚或其子女
出生後之第一個本契約週年日提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無須檢具健康聲明書,但每次所增加的保險金額不得超過第一次簽發保險單時保險
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且增加後的保險金額不得高於本契約最高承保金額。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其申請增加保險金額後之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
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
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要保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時,應補足增加保險金額後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其增加保險金額部分之保險費仍按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
保險種類的更改
第二十七條
本契約如經本公司同意,可更改其保險種類,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須依照本公司的規定辦理。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
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及中央信
託局等四行庫牌告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利率平均值計算。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九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