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註冊,享受完整功能

加入會員可以:試算商品保費、比較各家保險、隨意搭配保險組合,告別難用的 EXCEL 與老舊的商品資料庫。

(舊版)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乙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保險商品真的太多了......再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果急著想了解這張商品,問問網站其他會員,
可以得到即時的建議哦!
1/7
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乙型)
(給付項目:甲型:身故(喪葬費用)、殘廢、殘廢生活扶助、祝壽保險金及豁免保費
乙型:身故(喪葬費用)、殘廢、殘廢生活扶助、祝壽、生存保險金及豁免保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營業登記: 台保字第
001
核准文號:
修訂文號:
84.11.20
台財保第
841546148
85.04.26
台財保第
841546148
85.11.21
台財保第
851844058
85.05.29
台財保第
852365846
86.09.25
台財保第
852370521
86.07.17
台財保第
862397215
87.01.20
台財保第
872432061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08
89.12.06(89)
富壽企發字第
045
90.06.29(90)
富壽商發字第
012
91.12.23(91)
富壽商發字第
112
92.01.02(92)
富壽商發字第
001
92.12.03(92)
富壽商發字第
144
93.03.17(93)
富壽商發字第
029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
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
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二條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
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四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五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
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契約保單
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
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時,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六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2/7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
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七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八條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
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九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
不負擔利息。
失蹤處理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
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
用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發生符合本契約其他應給付情事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但有未繳付的保險費則應予扣
除。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僅適用於乙型)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投保類型別,依下列規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乙型: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躉繳者,係指保單所載年期)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總基本保險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年齡屆滿九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
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若當年度底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保險金額者,本公司
則按當年度底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
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
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在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對於分期繳保險費契約的部分,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
依本契約規定得豁免保險費之期間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一級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但若當年度底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高於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則按當年度底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在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一級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於分期繳保險費契約的部分,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
之保險費。
依本契約規定得豁免保險費之期間時,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後,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十四條殘廢保險金不再給付。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3/7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一、二、三級殘廢之一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日的翌年起至保險期間屆滿日止,
每年於該診斷確定殘廢的周年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
生存保險金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豁免保費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或第二級或第三級的殘廢時,要保人應檢具被保險人的殘廢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
本契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因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致成附表所列第一、二、三級殘廢之一時,不適用前項約定。
依第一項規定豁免保險費時,應批註於保險單,且之後即不得變更本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一、二、三級殘廢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四、十五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或殘廢生活扶助保
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
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
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
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契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保險金額增加的申請
第二十五條
4/7
本契約於第一次簽發保險單時,被保險人係以標準體承保者,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任一保單週年日,檢具被保險人的健康聲明書向本公司申
請增加保險金額,每次所增加的保險金額不得超過第一次簽發保險單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且須經本公司同意後,批註於保險單。
但要保人於本契約每屆滿五周年日或於被保險人結婚或其子女出生後之第一個本契約週年日提出申請時,無須檢具健康聲明書。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其申請增加保險金額後之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
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三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
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要保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時,應補足增加保險金額後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其增加保險金額部分之保險費仍按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
保險種類的更改
第二十六條
本契約如經本公司同意,可更改其保險種類,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須依照本公司的規定辦理。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
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四、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及中央信託局
等四行庫牌告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利率平均值計算。
保險單紅利
第二十八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
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三十一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二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九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三條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
5/7
附表:一、二、三級殘廢程度表
等級 項別 殘廢程度
雙目失明。(註1)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永久完全喪失語言(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須他人扶助。(註5)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6)
十手指缺失者。(註7)
十一
十二
十三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8)
十足趾缺失者。(註9)
註:
1、 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情況,不在此限。
2、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
(1)指構成言語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6、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7、 (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
部分不予計入。
8、 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9、 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喪失者。
6/7
富邦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民國 8 4 5 2 3
台財保第 841507215 號函
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養老保險及其他經本公司核定適用該批註條款之
富邦人壽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契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力。
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力
第二條:
本契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定義
第三條:
本批註條款所稱「醫院」,係指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醫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
之醫療處所。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之保險金額」,係指依被保險人提出申請當時,本契約「身故保險金額的給付」條款內所規定身故保
險金百分之五十之額度內,為被保險人得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額,但最高以新台幣伍百萬元為限。要保人得依當時之生活及醫療
費用水準,經本公司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診斷及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
據醫學及臨床診斷其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專任「專科醫師」與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不一致時,本公司得請具公信力之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之
專任「專科醫師」認定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專科醫師」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執照之醫師。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不得開具
「生命末期」診斷書。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生命末期」者,可向本公司申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金」。
本批註條款的終止
第五條: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批註條款。
行使之限制條件
第六條:
本批註條款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得適用之:
一、本契約已變更為展期保險。
二、本契約為停效契約。
契約之效力及剩餘最低保額
第七條:
本契約保額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額部份,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金時起,該申請給付部份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其餘未
申請給付部份其權利及義務仍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不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行使本批註條款給付後,若有剩餘之保險金額,其金額須符合本契約最低保險金額限制。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方式
第八條: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生命末期」條件時,其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額」的現值。加上
二、申請時預估半年內可領取紅利之現值。扣除
三、申請時預估半年內尚須支付保費之現值。扣除
四、處理費用。惟每次費用以新台幣伍百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率依財政部當時核定之保單紅利利率計算。
同一保險金額所計算出來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金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公司按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生前需求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保單貸款、墊繳保險費、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應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中扣除。
申請手續
第九條:
受益人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本契約及本批註條款之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
三、受益人之印鑑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額,計算出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請其確認是否行使此項申請,再進行理賠作業。
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醫師之身體檢查,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受益人之指定與變更
第十條: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未申請給付部份之受益人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不受本批
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前身故時,要保人或本契約受益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
保險金,本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金給付予本契約受益人。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
僅就本契約剩餘之保險金給付予本契約受益人。
7/7
富邦保費大於保額批註條款
核准文號: 92.07.17(92)台財保字第 0920750928
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保費大於保額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已核准之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富邦如意增額養老保險、富邦終身還本
壽險(二年型)、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富邦新終身壽險(乙型)、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202 型)、富邦新終身保本壽險、富邦
新養老壽險、富邦終身增額壽險(甲型)、富邦終身增額壽險(乙型)、富邦終身還本壽險(A 型)、富邦終身還本壽險(B 型)、富邦
終身還本壽險(C 型)、富邦特別養老壽險、富邦平準終身壽險、富邦新定期壽險、富邦終身壽險(甲型)、富邦終身壽險(乙型)、富
邦終身壽險(丙型)、富邦終身壽險(丁型)、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312 型)、富邦滿福保本養老壽險、富邦牛津兒童終身壽險、富
邦花旗增額終身壽險 A 型、富邦花旗還本定期壽險、富邦終身還本壽險(A 型)、富邦終身還本壽險(B 型)、富邦保本終身壽險、富邦
養老保本壽險、富邦兒童終身壽險(甲型)、富邦兒童終身壽險(乙型)、富邦花旗養老壽險、富邦花旗終身壽險、富邦花旗增額終身壽
B 型、富邦花旗定期壽險、富邦花旗增額定期壽險 A 型、富邦花旗增額定期壽險 B 型、富邦花旗重疾定期壽險、富邦花旗增額重疾定
期壽險 A 型、富邦花旗增額重疾定期壽險 B 型、富邦花旗增額重疾定期壽險附約 A 型、富邦花旗增額重疾定期壽險附約 B 型、富邦花旗
定期壽險附約、富邦花旗增額定期壽險附約 B 型、富邦重大疾病新定期壽險附約、富邦重大疾病新終身壽險附約、富邦百分百增額終身壽
險附約、富邦花旗增額定期壽險附約 A 型、富邦新定期壽險附約。
批註
第二條:
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與應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後之餘額相較為低時,本公司改按應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生存
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
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乙型)FW2Q
年繳費率表
單位:/每萬保險金額
6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6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0 2,205 1,373 900 686 524 418 2,154 1,337 874 665 506 403
1 2,203 1,370 898 684 522 416 2,150 1,335 872 663 505 401
2 2,209 1,375 901 686 524 418 2,155 1,338 874 665 506 403
3 2,216 1,380 904 689 526 420 2,161 1,342 877 667 508 404
4 2,224 1,385 907 692 529 423 2,167 1,346 880 670 511 406
5 2,232 1,390 911 695 532 425 2,174 1,350 883 672 513 408
6 2,240 1,395 915 699 535 428 2,180 1,355 886 675 515 410
7 2,249 1,401 919 702 538 430 2,187 1,359 890 678 518 413
8 2,258 1,406 923 706 541 433 2,195 1,364 893 681 520 415
9 2,267 1,412 928 710 545 436 2,202 1,369 897 684 523 417
10 2,276 1,418 932 714 548 439 2,210 1,374 901 688 526 420
11 2,286 1,425 937 718 552 442 2,217 1,380 905 691 529 422
12 2,295 1,431 942 723 556 445 2,226 1,385 909 695 532 425
13 2,305 1,438 948 728 559 449 2,234 1,391 914 698 535 427
14 2,316 1,446 953 732 563 452 2,243 1,397 918 702 538 430
15 2,326 1,454 959 737 567 455 2,251 1,403 922 706 541 433
16 2,337 1,461 965 742 571 459 2,260 1,409 927 710 544 436
17 2,348 1,469 970 746 575 462 2,270 1,416 932 714 548 439
18 2,359 1,476 976 751 578 465 2,279 1,422 937 718 551 441
19 2,370 1,484 981 755 582 468 2,289 1,429 941 722 554 444
20 2,382 1,491 987 764 589 474 2,299 1,436 946 730 561 450
21 2,393 1,499 987 764 590 475 2,310 1,443 946 730 561 450
22 2,405 1,508 993 769 594 478 2,320 1,450 951 735 565 453
23 2,418 1,516 999 774 598 482 2,331 1,457 957 739 569 457
24 2,431 1,525 1,005 779 602 485 2,342 1,465 962 744 573 460
25 2,444 1,534 1,011 785 606 489 2,354 1,473 968 749 577 463
26 2,458 1,543 1,018 784 606 489 2,366 1,481 974 748 576 464
27 2,472 1,552 1,025 790 611 493 2,378 1,489 980 753 581 467
28 2,486 1,562 1,032 796 616 497 2,391 1,498 986 758 585 471
29 2,501 1,572 1,039 802 621 501 2,404 1,507 992 764 589 475
30 2,516 1,582 1,046 808 626 506 2,418 1,516 999 769 594 479
31 2,532 1,593 1,054 814 631 510 2,431 1,525 1,006 775 599 483
32 2,548 1,604 1,061 821 636 515 2,446 1,535 1,013 780 603 487
33 2,565 1,615 1,069 827 642 520 2,460 1,545 1,020 786 608 491
34 2,582 1,626 1,078 834 648 524 2,475 1,555 1,027 792 613 495
35 2,599 1,638 1,086 841 653 529 2,490 1,565 1,034 798 618 499
36 2,617 1,650 1,087 842 655 531 2,506 1,576 1,035 799 619 500
37 2,635 1,662 1,096 849 661 536 2,522 1,587 1,043 805 624 505
38 2,653 1,675 1,105 857 667 541 2,539 1,598 1,050 812 630 509
39 2,672 1,687 1,114 864 673 547 2,556 1,609 1,059 819 635 514
40 2,692 1,700 1,123 872 679 553 2,573 1,621 1,067 826 641 519
41 2,711 1,714 1,133 874 681 555 2,591 1,633 1,075 827 642 520
42 2,731 1,727 1,142 882 688 561 2,609 1,645 1,084 834 648 525
43 2,752 1,741 1,152 890 695 567 2,627 1,658 1,093 841 654 530
44 2,773 1,755 1,162 899 702 574 2,646 1,670 1,103 849 660 536
45 2,794 1,770 1,173 907 710 581 2,666 1,684 1,112 857 667 541
46 2,816 1,784 1,183 916 717 588 2,686 1,697 1,122 864 673 547
47 2,838 1,800 1,194 925 725 595 2,706 1,711 1,131 872 680 553
48 2,860 1,815 1,205 935 734 604 2,727 1,725 1,141 881 687 559
49 2,883 1,830 1,216 944 742 612 2,748 1,740 1,151 889 694 565
50 2,907 1,846 1,228 954 752 621 2,770 1,754 1,162 898 701 572
51 2,930 1,863 1,231 958 756 2,792 1,769 1,164 900 704
52 2,955 1,879 1,244 969 766 2,815 1,784 1,175 909 711
53 2,979 1,896 1,256 980 776 2,838 1,800 1,186 918 719
54 3,005 1,914 1,269 992 788 2,861 1,815 1,197 928 728
55 3,030 1,932 1,283 1,004 800 2,885 1,832 1,209 938 737
56 3,056 1,950 1,297 1,010 2,909 1,848 1,221 942
57 3,083 1,969 1,311 1,024 2,934 1,866 1,234 953
58 3,110 1,988 1,327 1,039 2,960 1,883 1,247 964
59 3,138 2,008 1,343 1,054 2,986 1,901 1,260 976
60 3,166 2,029 1,359 1,070 3,013 1,920 1,274 988
61 3,195 2,050 1,376 3,040 1,939 1,288
62 3,225 2,072 1,395 3,068 1,958 1,303
63 3,255 2,095 1,414 3,096 1,978 1,318
64 3,286 2,118 1,434 3,125 1,998 1,334
65 3,318 2,143 1,456 3,154 2,019 1,350
66 3,350 3,184
67 3,383 3,215
68 3,418 3,246
69 3,454 3,278
男性 女性
投保
年齡

沒有「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乙型)」的相關文章

點擊我要發問提出新問題吧!

網站提醒

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有資訊僅作為您選擇產品或服務時的參考利用,不應被當作任何投保、財務諮詢或建議,Finfo亦未對所載產品進行背書。使用者應基於自身情況審慎判斷是否向第三方機構進一步洽詢、申辦或購買該產品或服務。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商品所屬公司

富邦人壽

其他壽險

更多..
發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