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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新真心關懷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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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SWB3
富邦人壽新真心關懷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
十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一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三十二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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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SWB3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新真心關懷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
【給付項目:癌症(輕度)保險金、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生
活扶助保險金、完全失能豁免保險費、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祝壽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03.06.20 富壽商精字第 1030001435 號函備查
104.08.04 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5.01.01 富壽商精字第 1040004597 號函備查
107.04.30 107.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540701 號令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8.01.01 107.09.1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937510 號函修正
109.01.01 富壽商精字第 1080004473 號函備查
109.07.01 富壽商精字第 1090002312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或
辦理減額繳清,則以變更或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
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三、「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年期被保險人罹患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身故或致成完全失
能之保單年度四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四、「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乘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標準
體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
五、「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六、「教學醫院」:係指有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
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七、「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八、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
科醫師證書者。
九、「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
等待期間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約定之癌症(輕度)或重大疾病暨特定
傷病時,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之下列期間:
第十一款各目及第十二款第一目: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之期間。
第十二款第二目至第二十四目及第十三款各目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
日之期間。
但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罹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遺傳
性疾病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檢查項目」載明之應篩檢疾病者,不受前述
等待期間
之限制。
十一、癌症(輕度):係指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組織細胞有惡性細
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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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第一期前列腺癌。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邊緣性卵巢癌。
第一期黑色素瘤。
第一期乳癌。
第一期子宮頸癌。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下列癌症(初期)項目除外:
原位癌或零期癌。
第一期惡性類癌。
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十二、第一類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符合
下列各目定義之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項目之一。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
等待
期間
之限制。
癌症(重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
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 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 第一期前列腺癌。
4、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以下之乳頭狀癌)
6、 邊緣性卵巢癌。
7、 第一期黑色素瘤。
8、 第一期乳癌。
9、 第一期子宮頸癌。
10、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 原位癌或零期癌。
12、 第一期惡性類癌。
13、 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
完全依賴胰島素糖尿病:由內分泌專科醫師診斷,必須完全持續依賴外來胰島素以維持
生命,且其依賴外來胰島素情形至少持續達六個月以上。
(三)風濕性心瓣疾病由小兒專科醫師依照 Jones 修正標準The revised Jones criteria
診斷為急性風濕熱,且由心臟專科醫師透過心瓣功能定量調查 Quantitative
investigation of the valve function確認至少有一個或多個因風濕熱引起之輕度心
臟瓣膜閉鎖不全之症狀。
(四)川崎病併有心臟併發症:由小兒專科或心臟專科醫師診斷,必須有心臟超音波檢查並顯
示其冠狀動脈有擴張或有動脈瘤之情形,且該情形於初次診斷之後至少持續存在六個月
以上。
(五)史底耳氏病:由風濕病專科醫師診斷為青少年慢性關節炎之嚴重狀態,在下列部位中有
三項以上其關節遭到破壞並造成臨床檢查之嚴重畸形、腕、肘、膝
、髖、腳踝、頸
椎或蹠骨腳掌骨關節。關節炎症狀必須持續至少一年。
(六)急性腦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係指由病毒、細菌感染或自體免疫所致腦部(大腦、腦幹、
小腦)急性發炎,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經醫院神經、小兒神經專
科醫師或感染症專科醫師確診者:
1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
喪失係指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
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2 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3 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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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500、b.1000c.2000、d.4000 赫茲(Hertz)時的聽
力,喪失程度分別為 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 1/6(a+2b+2c+d)的值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 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5 腦病變所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
礙,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
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
礙並持續六個月以上。
(七)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經骨髓穿刺或切片檢
查確認及醫院血液病專科醫師確診,並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
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移植;或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至少二項,且經
臨床治療達九十天(含) 以上仍未改善者:
1、嗜中性白血球數小於 500/mm3
2、血小板數小於 20000/mm3
3、網狀血球數小於 20000/mm3
(八)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腦腫
瘤,或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證實為良性腦腫瘤。良性腦腫瘤必須合併下列四
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1 植物人狀態。
2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
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
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
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前述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
血管瘤及脊髓腫瘤。
(九)腦血管動脈瘤開顱手術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執行動脈瘤頸部夾閉動脈瘤包裹動脈瘤母
血管夾閉阻塞或動脈瘤切開修補。
單純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十)嚴重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係指經腸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為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
炎,並接受全結腸切除術或於不同住院期間因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接受兩次(含)以
上部份腸道切除手術。
(十一)慢性肝病合併肝衰竭:係指慢性肝病同時合併下列三種情況,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
診斷確定者:
1、黃疸總膽紅素 2mg%以上
2、腹水無法控制。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實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十二)嚴重肝硬化症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並同時符合
下列三項條件其中至少二項:
1、腹水無法控制。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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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病毒性猛暴性肝炎合併肝衰竭: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臟急性壞死導致肝
臟衰竭,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並同時符合下列四項條件其中至少三項:
1 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2 肝功能指數(ALT)上升至正常值十倍以上
3 總膽紅素上升至 10mg%以上。
4 凝血酶原時間 (prothrombin time)超過正常 3 秒以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十四)心臟瓣膜開心手術:係指以體外循環方式施行經胸開心之心臟瓣膜手術,以置換或矯
正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心臟瓣膜。
單純介入性心導管術除外。
(十五)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致第三度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
並經醫院醫師確診者。
(十六)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
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超過九十毫米水銀柱(mmHg),及醫院心臟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七)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係指係指一種體內出現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抗體
之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且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WHO
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病理分類合併蛋白尿經醫院腎臟風濕或免疫
專科醫師確診者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如盤性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除外
世界衛生組織 WHO 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 正常或微小病變(Normal or minimal change)
第二級 間質組織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級 局部節段性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級 廣泛性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級 膜性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級 末期硬化性狼瘡腎絲球腎炎(Advanced sclerosing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十八)深度昏迷: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或反應能力嚴重
降低,使用生命維持系統連續超過三十天且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
評分持續在 8 分(含)以下。但因酒精、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
除外。
(十九)嚴重肌肉失養症:係指基因變異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
萎縮,經肌電圖檢查、肌肉切片檢查或基因診斷及醫院神經專科醫師或小兒神經專科
醫師確診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
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
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 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 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 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 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 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
椅或電動輪椅。
6 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十)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
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經醫院神經、小兒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
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1 須長期使
用呼吸器者。
2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含)以下者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二十一)急性心肌梗塞(重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含)後,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含)者之外,且
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二十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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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二十三)末期腎病變: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
療者。
(二十四)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
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
(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十三、第二類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符合
下列各目定義之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項目之一。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
等待
期間
之限制。
(一)腦中風後障礙(重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
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
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
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
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二)癱瘓(重度)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
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三)嚴重巴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
行性的一種疾病,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
用或是毒品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巴金森氏症達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四
級,肢體軀幹僵直、動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3、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成其
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
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
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四)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經醫院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而
致同時符合下列兩項條件者:
1、被保險人三個(含)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與關節的破壞及外觀嚴重變形,導
致關節失去機能。所謂重要關節係指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
右踝及左右蹠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2、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
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
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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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五)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
如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
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
檢查證實,以及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六)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係指為治療主動脈血管疾病(主動脈包含升主動脈、主動脈弓、
降主動脈及腹主動脈,不含髂動脈或其他主動脈之分支血管)而經胸或腹部切開施行主
動脈血管切除併修補置換之外科手術
單純套膜支架置放術或其他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七)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
傳出之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包括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原發性側索硬化症、脊
柱肌肉萎縮症和進行性延髓癱瘓症。須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
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
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
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八)嚴重阿茲海默氏症係指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
定向力、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重度(3 分)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默氏症須
有醫院精神或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
織萎縮。
(九)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而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永久性神經
機能缺損。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
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 2 分(含)以下者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
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
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者所致的嚴重頭部創傷除外。
十四第十一款癌症(輕度)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各目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的「保險事故日」
定如下:
(一)「癌症(輕度)」「癌症(重度)「風濕性心瓣疾病」「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嚴重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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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慢性肝病合併肝衰竭」「嚴重肝硬化症」「病毒性猛暴性肝炎
合併肝衰竭」「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急性心
肌梗塞(重度)「多發性硬化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
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二)「腦血管動脈瘤開顱手術」「心臟瓣膜開心手術」「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重大器官移植
或造血幹細胞移植」及「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三)「腦中風後障礙(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四)「末期腎病變」的保險事故日:係指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日。
(五)「癱瘓(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符合第十三款第二目所列遺留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
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的診斷確定日。
(六)「嚴重第三度燒燙傷」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七)「深度昏迷」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日後的診斷確定日。
(八)「川崎病併有心臟併發症」「急性腦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
症」「嚴重肌肉失養症」「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及
「嚴重阿茲海默氏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
定日。
(九)「嚴重頭部創傷」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十)「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符合前款第四目定義的診斷
確定日。
(十一)「史底耳氏病」「嚴重巴金森氏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
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十二)「完全依賴胰島素糖尿病」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持續依賴胰島素情形滿六個月後的診斷
確定日。
【契約撤銷權】
第 三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七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當時的保單
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
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
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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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
和)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八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約定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九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
【契約的終止】
第 十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
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九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九條約定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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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
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癌症(輕度)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癌症(輕度)者,本公司按保險事故日
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癌症(輕度)保險金。
本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按下列
約定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第二條約定之第一類重大疾病暨特
定傷病中第二目至第五目,限於保險年齡屆滿二十三歲前的有效期間內罹患。
類型 給付金額
第一類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
保險事故日當時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
倍與保險金額二者取大值
第二類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
保險事故日當時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
倍與保險金額二者取大值後加計保險金額的
百分之五十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者,本公司僅給付
一項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若係同項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
次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負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保險範圍: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
點零六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
【保險範圍: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且受領完全失能保險金者,自醫院
醫師診斷完全失能後之次一保單週年日起,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前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仍
生存者,本公司按失能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失能項目者,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
金以一項為限。
【保險範圍:完全失能豁免保險費】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依第十五條約定受領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豁免失能診斷
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被保險人本次事故如合併以
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符合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亦同。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
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保險範圍: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失
能確定本公司豁免失能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本次事故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符合附表二所列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
者,亦同。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
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
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年繳
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退還予要保人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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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條約定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各項保險
金給付之責。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要保人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申領應退還之金額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或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
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癌症(輕度)保險金、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完全失能豁免保險費或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癌症(輕度)保險金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完全失能豁免保險費
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病理檢驗報告(但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
險人出具上述相關之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癌症(輕度)保險金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完全失能豁免保險費或二至六級失能
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
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
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祝壽保險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葬喪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及完全失能生
活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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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完全失能或二至六級失能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重
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完全失能豁免保險費及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九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三十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請詳
閱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
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但身故時其保單當年
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之金額則改以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次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
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
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三,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
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三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四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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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五條 癌症(輕度)保險金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及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受
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祝壽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金之部份
另有指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此項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六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七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八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五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九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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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失能程度表
完全失能指下列七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1.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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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二至六級失能程度表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視力障害
(註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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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
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
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
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
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不能期
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
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
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
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
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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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
術)。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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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左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度) (正常 60 度)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度) (正常 10 度)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右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度) (正常 60 度)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度) (正常 10 度)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左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左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度) (正常 70 度)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度) (正常 20 度) (正常 65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右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度) (正常 70 度)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度) (正常 20 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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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保單借款上限表
商品名稱 繳別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1 2 3 4 5 6 7 8 9
10
(含)
以上
富邦人壽新真心關懷重大疾
病暨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
分期繳 20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90%
年繳費率表(繳費年期:20年) 單位:元/每萬元保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0 255 239
1 258 243
2 261 246
3 265 250
4 270 254
5 275 259
6 280 263
7 286 268
8 291 273
9 296 278
10 300 283
11 304 288
12 310 294
13 316 300
14 323 305
15 330 311
16 337 317
17 344 323
18 351 326
19 357 330
20 366 333
21 371 338
22 375 344
23 380 350
24 384 356
25 389 361
26 394 368
27 398 375
28 406 381
29 412 388
30 418 397
31 427 403
32 436 412
33 446 421
34 456 429
35 467 441
36 512 450
37 545 461
38 566 474
39 590 506
40 634 534
41 692 577
42 773 619
43 852 661
44 932 703
45 1012 745
46 1145 801
47 1278 858
48 1412 913
49 1546 968
50 1680 1024
51 1872 1130
52 2072 1236
53 2292 1342
54 2512 1458
55 2732 1574
56 2952 1694
57 3172 1814
58 3392 1934
59 3612 2054
60 3832 2174
※半年繳總保費=年繳總保費×0.52
※季 繳總保費=年繳總保費×0.262
※月 繳總保費=年繳總保費×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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