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M1_SPM21040804 4/15
商品代號:SPM1/SPM2
【保險事
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
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
一分加
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
第
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另退還非壽險部分之解約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
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依第十八條約定給付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非壽險部分之解約金、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歸
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
扣除。
【保險範
圍: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
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範圍列於附表一、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並治療,本公司
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的 40%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本項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
限。
【保險範
圍:身故保險
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
司依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
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另應退還非壽險部分之解約
金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
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
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三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
(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
圍: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
契
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
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將再依
下列約定項目之金額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
、搭乘
陸
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者,按保險金
額給付
。
二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者,按保險
金
額二倍給付。
同時符合搭乘陸上、水上、
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
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
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
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三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
(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