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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新如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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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新如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給付項目:年金、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營業登記: 0 0 1
備查文號: 94.09.0594)富壽商發字第 146
修訂文號: 94.11.11 金管保二字第 09402094550
96.01.0896)富壽商發字第 008
96.03.3096)富壽商發字第 086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
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
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
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共分為五年、十年、十五年及二十年
四種,並載於保險單面頁。
本契約所稱「年金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公司分期給付之金額;分期給付年金金額的方式共分為年給付、半年給付、
季給付及月給付四種,並載於保險單面頁。
本契約所稱「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年金保證期間內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當月宣告並用以計算該年度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率(公佈於總
公司、全省各服務中心及公司網頁
http:/www.fubonlife.com.tw
;該利率根據本險可運用資金之投資組合收益,扣除相關費用,並參考市
場利率所訂之,且不得為負數。
本契約所稱「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利率。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契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保險費的交付
第五條:
本契約之保險費,應照約定方式,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
第六條: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一保單年度:
一、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如附表)。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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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一、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當年度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如附表)後之和。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年金給付的開始
第七條: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於第十保單年度屆滿後之一特定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但不得超過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要保人不做給
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三十日之後,且須
符合前項給付日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年金金額的計算
第八條: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
年金生命表計算每期給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期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台幣五千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年領年金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所需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其超出的部份之年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返還予要保人。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第九條: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終止日當日之利息需計算於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第十條: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一千元且減額後的年金保
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五千元。
前項減少部分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部分終止,其解約金計算,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
他應得之人。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
一條規定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歸還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要保人歸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止,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保證期間之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
之。
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請
第十三條:
要保人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申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年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年金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但於保證期間內不在此限。
保證期間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適用第八條所採用之預定利率。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受益人申領年金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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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五條:
年金開始給付前,本公司給付解約金或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先扣除本契約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
年金給付開始時,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保險單借款
第十六條:
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在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前項保險單借款之各保單年度利率以本險各保單年度宣告利率加1%年複利計算。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十七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七十歲者,本契約無效,本公司應將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如有已給付年金者,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
司。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
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期間分期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
率計算;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其利息按本險計算年金金額之預定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八條: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
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但要保人另行指定生
效日期於送達日後者,從其約定。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者,其受益順序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受益
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變更住所
第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一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保單紅利的計算及給
第二十三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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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費用附表】
附加費用率
各保單年度
不超過 5%
註:附加費用=當期保費*附加費用率
【解約金計算方式附表】
第一保單年度解約金
=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
1
α
,其中
α
上限為
0.6%
第二保單年度起解約金
=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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