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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意外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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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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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意外傷害保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及傷害醫保險
營業登記: 台保字第001號
82.07.13台財保第821206911號
84.09.01台財保第842034051號
85.09.10台財保第852370068號
86.07.17台財保第862397215號
87.01.15台財保第872432930號
87.08.07台財保第872440208號
90.09.07(90)富壽商發字第029號
93.09.10(93)富壽商發字第107號
94.12.30管保一字第09402504721號
95.09.26(95)富壽商發字第183號
96.12.31(96)富壽商發字第368號
96.12.28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份。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之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範圍
第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保險期間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
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
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總和
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
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
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程之一
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其額按該表所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可附表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者,本公司按
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
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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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計給付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
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人已受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人得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
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第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
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保事項
第八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約的無效
第九條:
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十條: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
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約的終止
第十一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約時,或被保險人非因本約第四條所載之保險事故身故時,如有未滿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
險費扣除按短期費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時,本公司得將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身故
人。短期費表如附表二。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退
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增收
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約,並按日計算退還
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
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險給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
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意外傷害的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人能提
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四條約定先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
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的申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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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條:
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人的指定及變
第十七條:
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外,受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人直接申為限。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人之受
第十八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住址
第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址有變時,應即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作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所知最後住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二十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一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
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傷害醫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
傷害醫保險的給付
第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
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傷害醫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限額」。
傷害醫保險的申
第二條:
人申「傷害醫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費用明細或醫證明文件(或醫費用收據)。
五、受人之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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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優惠者應提供使用全民健康保險之診證明。
傷害醫保險人之指定
第三條:
傷害醫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傷害醫保險之折算給付
第四條:
被保險人因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優惠者,於申請傷害醫保險給付時,未能提供使用全民健康保險之診證明時,本公司按
應付保險的百分之十五之比折算保險給付。
傷害醫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日額型)
傷害醫保險的給付
第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者,
本公司就其住院日,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保險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骨折別所定日表,其未住院部份本公司按下骨折別所定日
「傷害醫保險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以按骨折別所訂日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者按完全骨折日四分之一給付,
如同時蒙受下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保險
骨折部份
完全骨折日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除外) 20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傷害醫保險的申
第二條:
人申「傷害醫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費用明細或醫證明文件(或醫費用收據)。
五、受人之身分證明。
傷害醫保險人之指定
第三條:
傷害醫保險的受人,為被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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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等級 給付比
1-1-1 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 3 80%
1
經障害
(註 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退0.06 下者。 5 60%
2-1-3 減退至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
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
聽覺障害
(註 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 缺損及機能障害(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
(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 3 80%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除主要臟器者。 9 20%
6 胸腹部臟器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7 軀幹 脊柱運動障害(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 上肢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 下肢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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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
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
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
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
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
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
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
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
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
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側鼻孔、鼻呼吸困難、能矯
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
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
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
構音者。
A.雙 唇 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 齒 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 尖 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 根 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 面 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
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
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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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
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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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短期費
繳短期費表: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繳短期費表:
6
5
4
3
2
1
1
對半
保 費 比
100% 90% 80% 65% 50% 30% 10%
季繳短期費表:
3
2
1
1
對季繳
保費比
100% 85% 55%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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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重大燒燙傷及傷害殘廢補助給付附加條款
(給付項目:重大燒燙傷保險及傷害殘廢補助保險
營業登記: 0 0 1
88.10.26(88)富壽企發字057號
93.09.10(93)富壽商發字第107號
90.09.07(90)富壽商發字第029號
94.12.30管保一字第09402504721號
95.09.26(95)富壽商發字第183號
96.02.12(96)富壽商發字第038號
96.12.28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
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
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受損。
附加條款的限制
第一條:
本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僅適用於「富邦意外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約)。
名詞的定義
第二條:
本附加條款所稱「重大燒燙傷」係指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或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
能障礙者,亦即符合現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中歸為重大燒燙傷者,其重大燒燙傷範圍按國際疾病分標準如附表一。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附加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燒燙傷,本公司按保險額的百分之
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附加條款及其他包含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之保險約,所得申之重大燒燙傷保險以一次為限,且合計最高為新台
幣二百四十萬元,惟本公司得依當時之醫費用水準調整該額上限。
傷害殘廢補助保的給付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一至級殘廢
之一者,自其殘廢診斷確定日之翌起,於每殘廢診斷確定週日,本公司按殘廢程依下表所給付額給付「傷害殘廢補助保
」,給付十,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殘廢程
一級殘廢 保險額的 15%
二級殘廢 保險額的 13.5%
三級殘廢 保險額的 12%
四級殘廢 保險額的 10.5%
五級殘廢 保險額的 9%
級殘廢 保險額的 7.5%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附加條款及其他包含傷害殘廢補助保險給付之保險約,所得申之傷害殘廢補助保險合計最高為新台幣二百
四十萬元。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傷害殘廢補助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附表二所較嚴重項目的傷害殘廢補助保險
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傷害殘廢補助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傷害殘廢補助保險,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之身故發生於傷害殘廢補助保險給付期間者,如仍有未支之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之傷害殘廢補
助保險餘額逐給付與被保險人身故受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不論是否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附加條款的重大燒燙傷後殘廢,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三條及本
約第五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均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人已受重大燒燙傷保險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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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申
條:
人申「重大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診斷書(須註明燒燙傷部位、程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重大燒燙傷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傷害殘廢補助保的申
第七條:
人申「傷害殘廢補助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初次申「傷害殘廢補助保」時,除前項所文件外,應另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之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餘額時,受人申傷害殘廢補助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三、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傷害殘廢補助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其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
人之指定及變
第八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傷害殘廢補助保險的受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本公司為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殘廢補助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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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重大燒燙傷範圍
範圍 國際疾病分編碼 項目 備註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
能障礙
940.0
940.1
940.2
940.3
940.4
940.5
941.5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引起眼球破或損壞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伴隨身體部份損傷
按國際疾病分標準,同
時須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燒燙傷面積大於全
身百分之二十
941.2
942.2
943.2
944.2
945.2
946.2
臉、頭及頸之燒傷之水疱,表皮脫
軀幹燒傷之水疱,表皮脫
上肢燒傷(腕及手除外)之水疱,表皮脫
腕及手之燒傷之水疱,表皮脫
下肢燒傷之水疱,表皮脫
多處燒傷,明示位置者之水疱,表皮脫
按國際疾病分標準,同
時須符合燒燙傷面積大於
全身百分之二十
燒燙傷面積大於全
身百分之十
948.1(1)
948.2(1-2)
948.3(1-3)
948.4(1-4)
948.5(1-5)
948.6(1-6)
948.7(1-7)
948.8(1-8)
948.9(1-9)
體表面積 10~1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1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20~2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2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30~3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3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40~4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4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50~5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5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60~6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6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70~7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7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80~8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89%之三燒燙傷
體表面積 90~9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99%之三燒燙傷
國際疾病分編碼 948
項目之第五位分碼,
係指三燒燙傷面積所占
體表面積之百分比,其有
字標示該分項目下
方括號內:
(1) 10~19%
(2) 20~29%
(3) 30~39%
(4) 40~49%
(5) 50~59%
(6) 60~69%
(7) 70~79%
(8) 80~89%
(9) 9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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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
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 2 90%
經障害(註 1)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
3 80%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4 退0.06 4 70%
障害(註 2)
2-1-5 退0.1 6 50%
聽覺障害(註 3)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5-1-1 1 100%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 4)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或專人周
密照護者。
1 100%
6-1-2 障害,終 2 90%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註 5)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
部臟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8-1-1 1 100%
8-1-2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7 4 70%
8-3-8 5 60%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8-3-12 6 50%
上肢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9-1-1 1 100%
9-1-2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7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下肢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
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
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
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
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
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
IPA 13/14
其發作型態,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
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
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
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
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
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
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6-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
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
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IPA 14/14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
在此限。
單位:元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1 1.25 1.5 2.25 3.5 4.5
AD&D
保額每萬元
12.6 15.8 19.0 28.4 44.2 56.9
前三萬
553.2 691.7 830.2 1244.9 1937.5 2490.7
第四萬起
每萬元
120.2 149.6 179.9 269.8 419.5 539.7
前三萬
359.8 449.7 539.7 809.5 1259.3 1619.1
第四萬起
每萬元
78.0 97.1 117.0 175.1 273.0 351.0
HI1
每佰元
59.7 74.6 89.6 133.3 208.0 2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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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1
無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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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者
職業類別
費率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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