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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年金給付的開始
第七條: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於第十保單週年日屆滿後之一特定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但不得超過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要保人不做
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三十日之後,且須
符合前項給付日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年金金額的計算
第八條: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
年金生命表計算每期給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期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台幣五千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年金的給付
第九條: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在其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時的生存期間內,本公司於當日起﹙含年金給付開始日﹚按約定年金
給付方式給付依第八條計算之年金金額。
被保險人若於本契約的「保證期間」內身故,本公司仍應將「未支領之年金餘額」給付予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至「保證
期間」屆滿為止;被保險人若於「保證期間」屆滿後身故,本契約即行終止,本公司不再負給付年金之責。
要保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方式,其書面通知須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前送達本公司始生效力。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三十日前主動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得行使前項年金給付方式之變更。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第十條: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表二。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終止日當日之利息需計算於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第十一條: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一千元且減額後的年金保
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五千元。
前項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減少,自第二保單年度起,每一保單年度於當時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單借款應扣除保單借款及其應付
利息後﹚百分之五以內,得免扣除解約費用,超過部分之解約金計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惟前述解約費用之免除,同一保單年度
內僅限申請一次。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
他應得之人。
失蹤處理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
二條規定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日
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歸還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要保人
歸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止,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保證期間之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
之。
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請
第十四條:
要保人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申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年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年金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但於保證期間內不在此限。
保證期間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適用第八條所採用之預定利率。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受益人申領年金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