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L1070430 5/9
商品代號:CLL
襲性癌症
或重大癌症所給付之罹患癌症保險金,均各以一次為限。但被保險人先罹患重大癌症後再罹
患低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僅依前項約定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且不再負第一項給付之責。
本
契約依第二項約定給付保險金後,不再負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之給付之責。
【保險範圍:重大癌症安養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重大癌症並申領罹患癌症保險金者,被保險
人於重大癌症確診日之第一至第五週
年
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每一週年
日按當
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
給付「重大癌症安養保險金」。本契約於被保險人身故或本公司於第五週年日依約給付本項保險金後二
者較早屆至時終止。
前
項所稱週年日,係指重大癌症確診日每屆滿一年的翌日。
被保險人於
屆滿後至保險期間屆滿前的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重
大癌症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癌症安養保險金」。
【保險範圍:重大癌症豁免保險費】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重大癌症並申領罹患癌症保險金者,
本公司豁免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變更繳費年期及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
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保險範圍: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屆滿七十九歲仍生存,且未罹患重大癌症及未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
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保險範圍: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且未罹患重大癌症者,本公司按年
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且未罹患重大
癌症者,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
之約定。
【保險範圍: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未罹患重大癌症及未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
公司依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
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且未罹
患重大癌症及未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罹患癌症保險金的事後給付】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但其於身故或完全殘廢前已
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並經嗣後確診者,本公司除依約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外,另依第十四條之約定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若係罹患重大癌症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先
前如已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得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