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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平安樂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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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ADF
富邦人壽平安樂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109.10.30 富壽商精字第 1090004362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富邦人壽平安樂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
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附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附約投保時約定之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則以變更後
之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
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三、「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被保險人」:係指參加本附約之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子女,並以載明於本附約者為限。
六、「子女」:係指投保當時已出生至保險年齡未屆滿十五歲之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的婚生子女、
養子女或繼子女。
【保險範圍】
第 三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死亡時,本公司依照第八條的約定,給
保險金。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附約有效期間與保證續保】
第 五 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但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主契約該保單年度之末日為
期日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職業重新計算保險費。
本附約續保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十五歲為止 。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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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ADF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
復效。但第五條約定之續保期間屆滿後或主契約未同時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 以提醒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八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
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
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
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從其約
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
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
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二項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四項被保險人
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
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三項及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
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除外責任(原因)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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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附約的無效】
第十一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二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附加之本附約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
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主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三條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 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
生效。
二、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十五歲時。
三、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身故時。
主契約終止或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除要保人亦同時辦理本附約之終止外,本附約仍持續有
效至該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約定終止本附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
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附約的繼續】
第十四條 主契約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終止且本附約被保險人仍生存者如要保人繼續繳交本附約續期保險費或續
保保險費公司仍負本附約之保險責任至主契約原訂保險期間或第五條約定之續保期間屆滿時終止
(以較早屆滿者為準)不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但依主契約約定本公司無給付保險金責任者
不適用本條約定。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費率差額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
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費率差額增收未到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
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
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在拒保範圍內者,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如保險事
故之發生非基於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者,本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但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基於變更後之
職業或職務者,本公司按日計算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且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八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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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九條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退還已繳保險費或未到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
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少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一條 除已依第二項約定另行指定子女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主契約被
險人本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本公司為身故給付時應以受益人
直接申領為限。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未指定或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
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變更住所】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主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四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五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一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六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富邦人壽平安樂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年繳費率表(每萬元保額)
職業等級
1
2
3
4
5
6
0-14
7.2
-
-
-
-
-
15
7.2
9.1
10.8
16.3
25.3
32.5
註: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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