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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平安守護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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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AHQR
富邦人壽平安守護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內容摘要:
一、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 契約重要內容:
()
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
第十一條、第四十條)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五條)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十條)
()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第二十
六條至第三十一條)
()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
()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八條)
()
保險單借款(第三十九條)
()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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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AHQR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平安守護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長期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意外傷害出院療養保險金、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的退還、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商品之身故保險給付,有可能於特定條件下小於年繳保險費總和,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
品。
99.12.29富壽商精字第0991000655號函備查
100.07.01100.04.11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3040號函修正
100.12.30富壽商精字第1000002626號函備查
104.08.04104.05.19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3750號函修正
104.08.04104.06.24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富邦人壽平安守護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
附加於主保險契(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附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非屬搭乘
大眾運輸交通工非於公共建築物遭受火災或非屬乘坐電梯時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四、「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對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
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當地政府機關核可之交通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路線之動力車輛。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機動船舶。
()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商用航空客機。
五、「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
六、「搭乘」:係指被保險人登上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離開為止
七、「公共建築物」:係指不特定人得以隨時進出之建築物,但不包含集合住宅。
八、「電梯」:係指設計專為載運人員之升降電梯(含電扶梯),但不包括貨梯、汽車升降梯、礦場
或任何營建工地升降機、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
九、「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十、「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十一、「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
十二、「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意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
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長期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及其限制均視為一次住
院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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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保險金額」:係指主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本附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
更或辦理減額繳清,則以變更或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十四「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十五
、「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年期或被保險人身故、致成一級殘廢之保單年度二者較
早屆至者為準。
十六、「
年繳保險費總和」:
()係指
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乘以本保險
繳方式之標準體標準保險費
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
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
()本附
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之保險金額乘以本保險
繳方式
之標準體標準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
者以一年計算)
後所得之
額。
十七
「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係指主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本附約保險費日後有所變更
則以變更後並經批註之金額為準。
十八、「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除另
有約定外,係指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1.75%之年利
,逐期以日單利年
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若本
附約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1.75%之年利率,
自本附約生效日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
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附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四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
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
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主契約及本附約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及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
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
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附約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
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
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主契約及本附約之保險費
總和)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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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契約停止效力
時,本附約效
力亦同時停止,但本附約已繳費期滿者,不在此限,本附約之效力依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辦理。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或主契約未同時申請復
效者,
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
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附約辦理保險單借款利
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
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附約因第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並應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附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一條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七十五歲、身故或致成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以下簡稱附表一)所列一
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主契約終止或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除要保人亦同時辦理本附約之終止外,本附約仍持續有
效至該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
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附約歷年解約金
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保險事
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二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二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二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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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
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意外傷害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
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範圍列於附表二、三),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並治療,且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仍生存者,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付「重大燒燙傷
保險金」。本項給付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以保險金額的 0.1
%,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住院治療若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
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表所定日數,其未住院
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乘以保險金額的 0.05%給付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
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
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
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保險範圍:長期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於醫院同一次住院接受治療超過三十日以上時,本公司除依條款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
」外,按第三十一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當)以保險金額的 0.1,給付「長
期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前項住院治療若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給付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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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而於醫院之燒燙傷中心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外,另其實際入住燒燙傷中心日數(含進出燒燙傷中心當日),乘以保險金額的 0.3%,給付「
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住院治療若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如被保險人出燒燙傷中心
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燒燙傷中心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外,
另按其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日數(含進出加護病房當日),乘以保險金額的 0.3給付「意外傷害加護
病房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住院治療若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如被保險人出加護病房後,
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加護病房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而於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施行手術者按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 0.35%付「
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本項給付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出院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乘以保險金額的 0.05
,給付「意外傷害出院療養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住院治療若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
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二十一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下表所列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表
計算所得之
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在此限。
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 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乘以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乘以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
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乘以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
電梯意外傷害事 保險金額之二倍乘以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
除一般意外傷害事故外,同時符合上表所列以上之事故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
為限。
被保險人如係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
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
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
公司除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外,並另行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不適用
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
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
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
傷害殘
廢保險金
之總和。如發生一般意外傷
害事故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一倍為限;如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於公共建築物遭受火災或乘坐電梯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時,本
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如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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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本公
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
額的三倍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
付一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若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
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
殘廢保險
」。
被保險人
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
列較嚴重
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傷害殘廢保險
金」
但以前的殘廢部分,視為已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
,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
定。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日起,按殘
廢程度依下表所列給付金額按月給付「意外傷害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期限為一百二十個月(
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殘廢程度 給付金額(每月)
一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 1
二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 0.9
三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 0.8
四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 0.7
五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 0.6
六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 0.5
前項保險金,受益人得申請以貼現值一次領取,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 1.75%,本附約貼現
值請詳閱附表四之貼現值表。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
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較嚴重項目的「
外傷害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
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生活扶助保險
」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殘廢
生活扶助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部分為已給付「意外傷害殘廢生活扶助保險
金」
除之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
發生於「意外傷害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期間者,如仍有未支領之「意外
害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餘額,本公司應按月給付其未支領之「意外傷害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餘
額予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保險範
圍: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二十三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下表所列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日以內身故者,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依下列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按下
約定給付「意外
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傷害事故類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 保險金額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
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
電梯意外傷害事 保險金額之二倍
除一般意外傷害事故外,同時符合上表所列二項以上之事故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
為限。
訂立本附
約時,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者,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
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
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因意外傷害身故者,本公司以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訂立本
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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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二十四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並應退還非壽險部份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一、以年繳保險費總和扣除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約定所應申領之保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
額。
二、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時之保單當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附約時,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且在附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
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不適用第
一項之約定。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其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給付的限制】
二十五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本公司按其事故原因,依條
款應給付之「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累計最高以
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所約定之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與已受
領之「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本公司分別依約給付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不適用前兩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約定分別申領保
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約定申領保險金者,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之
一點五倍為限。
【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二十六條
人申
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各項保險
時應檢具下
文件:
、保險
申請書。
、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應檢具重大燒燙傷診斷書(須載明燒燙
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申領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醫療
保險
「意外傷害加護病房
住院醫療保險
」者,另須額外列明進、出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之日期;申領「意外傷害
院手術醫療保險金」者,須
明手術名稱及部位。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得為被保
險人出具上述相關之醫
診斷或證明文件。
益人依前項約定申
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另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料,其一
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意外傷
害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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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
定應給付之期限
【意外傷害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之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若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受益人申領時尚須另行提供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三十條 受益人申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身故者,檢具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被保險人致成一級殘廢者,檢具被保險人之殘廢診斷書。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因前項第三款申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
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
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領】
第三十一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或第三十四條申領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時
,應檢具下列
文件: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一)】
三十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三
條約定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及第三十五條情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
本公司仍給付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約定之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而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及「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返還意外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或
應得之人。但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者,本公司改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
人或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二)】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
負給付
「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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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一級殘廢。但自
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
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一級殘廢。
因前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本公司返還壽險部分保
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但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者,本公司改依「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不保事項】
三十四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
給付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三條約定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因前項各款情形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而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及「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返還意外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或
得之人。但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者,本公司改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三十五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三十六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
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三十七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一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的保險金額為準,「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的退還則依減少後的保險金額所對應的保險費計算之。
【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八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請
詳閱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附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附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其「年繳保險費總
和」則依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的保險費計算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次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
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
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變
當時本約保單價值準備
與其解約
之差額,兩者
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
形,在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
司以辦理
「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
息」。
前項加計利
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依第
二條第十八款約定之利
率及計
息方式計算。
本附約
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三十九條之約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保險單借款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九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
人。
本公司
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本附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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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
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本附約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三條之保險金,應按下表所列比
率折算。
但被保險人
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附約,並退還
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業類別
5 36
6 28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第
四條至第二十三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被
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為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按前項所列比率
折算
保險金
後,給付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三條之保險金。
二、被
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公司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不負給付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三條保險金之責任。
【不分紅保險單
第四十一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四十二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
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
表所載
最高年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因投
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利息按「主
契約當時公告之保單借款利率
決定方
式」「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
兩者
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
的指定及變更】
第四十三條
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約定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本公
司因被保險人致成一級殘廢而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時亦同。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前述保
險金如有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附約身故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益人為該部分保險
金之受益人。
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
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本公司因被保險人身故而給付非意外傷害
事故保險金時亦同。
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四十四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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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
第四十五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四十六條 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四十七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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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註2)
2-1-1 雙目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
(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
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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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
師會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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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
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
以分貝
表示之。
3-3.內耳
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吞嚥運動致除粥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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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所定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肝臟胰臟大腸臟、
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
)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
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
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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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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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左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 (正常 60 )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 (正常 10 )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右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 (正常 60 )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 (正常 10 )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左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 (正常 0 )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 (正常 0 )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 (正常 0 )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 (正常 0 )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左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 (正常 70 )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 (正常 20 ) (正常 65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右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 (正常 70 )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 (正常 20 )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
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二:
「重大燒燙傷」係指依據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一覽表中,中文疾病名稱定義第九項:燒燙傷面積達全
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燒燙傷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如下表:
ICD-9-CM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
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
礙者。
948.2~948.9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 20%之三度
燙傷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二)顏面燒燙
940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
BURN CONFINED TO E YE AND ADNEXA
941.5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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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五官功能障礙表
一目失明(註一
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註二)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三)
鼻缺損,且其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四)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係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指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2.(1)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因火災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3. 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500100020004000 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
程度分別為 abcddB(強音單位) 1/6a+2b+2c+d)的 80dB 以上(相
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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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貼現值表
一級殘廢
單位:每萬元保險金額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1 100 31 3,034 61 5,843 91 8,533
2 200 32 3,129 62 5,935 92 8,621
3 300 33 3,225 63 6,026 93 8,708
4 399 34 3,320 64 6,117 94 8,796
5 499 35 3,415 65 6,208 95 8,883
6 598 36 3,510 66 6,299 96 8,970
7 697 37 3,605 67 6,390 97 9,057
8 796 38 3,700 68 6,481 98 9,144
9 895 39 3,795 69 6,572 99 9,231
10 994 40 3,889 70 6,662 100 9,317
11 1,092 41 3,984 71 6,753 101 9,404
12 1,191 42 4,078 72 6,843 102 9,490
13 1,289 43 4,172 73 6,933 103 9,577
14 1,387 44 4,266 74 7,023 104 9,663
15 1,485 45 4,360 75 7,113 105 9,749
16 1,583 46 4,454 76 7,203 106 9,835
17 1,680 47 4,547 77 7,292 107 9,921
18 1,778 48 4,641 78 7,382 108 10,006
19 1,875 49 4,734 79 7,471 109 10,092
20 1,973 50 4,827 80 7,560 110 10,177
21 2,070 51 4,920 81 7,649 111 10,263
22 2,167 52 5,013 82 7,738 112 10,348
23 2,264 53 5,106 83 7,827 113 10,433
24 2,361 54 5,198 84 7,916 114 10,518
25 2,457 55 5,291 85 8,004 115 10,603
26 2,554 56 5,383 86 8,093 116 10,687
27 2,650 57 5,475 87 8,181 117 10,772
28 2,746 58 5,568 88 8,269 118 10,856
29 2,842 59 5,659 89 8,357 119 10,941
30 2,938 60 5,751 90 8,445 120 11,025
二級殘廢 單位:每萬元保險金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1 90 31 2,730 61 5,259 91 7,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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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80 32 2,816 62 5,341 92 7,759
3 270 33 2,902 63 5,423 93 7,837
4 359 34 2,988 64 5,506 94 7,916
5 449 35 3,074 65 5,588 95 7,995
6 538 36 3,159 66 5,670 96 8,073
7 627 37 3,245 67 5,751 97 8,151
8 716 38 3,330 68 5,833 98 8,230
9 805 39 3,415 69 5,915 99 8,308
10 894 40 3,500 70 5,996 100 8,386
11 983 41 3,585 71 6,077 101 8,464
12 1,071 42 3,670 72 6,159 102 8,541
13 1,160 43 3,755 73 6,240 103 8,619
14 1,248 44 3,839 74 6,321 104 8,697
15 1,336 45 3,924 75 6,402 105 8,774
16 1,425 46 4,008 76 6,482 106 8,851
17 1,512 47 4,092 77 6,563 107 8,929
18 1,600 48 4,177 78 6,643 108 9,006
19 1,688 49 4,260 79 6,724 109 9,083
20 1,776 50 4,344 80 6,804 110 9,160
21 1,863 51 4,428 81 6,884 111 9,236
22 1,950 52 4,512 82 6,964 112 9,313
23 2,037 53 4,595 83 7,044 113 9,390
24 2,124 54 4,679 84 7,124 114 9,466
25 2,211 55 4,762 85 7,204 115 9,542
26 2,298 56 4,845 86 7,283 116 9,618
27 2,385 57 4,928 87 7,363 117 9,695
28 2,471 58 5,011 88 7,442 118 9,771
29 2,558 59 5,094 89 7,522 119 9,846
30 2,644 60 5,176 90 7,601 120 9,922
三級殘廢 單位:每萬元保險金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1 80 31 2,427 61 4,674 91 6,826
2 160 32 2,503 62 4,748 92 6,897
3 240 33 2,580 63 4,821 93 6,967
4 319 34 2,656 64 4,894 94 7,036
5 399 35 2,732 65 4,967 95 7,106
6 478 36 2,808 66 5,040 96 7,176
7 558 37 2,884 67 5,112 97 7,246
AHQR1040804 22/25
商品代號:AHQR
8 637 38 2,960 68 5,185 98 7,315
9 716 39 3,036 69 5,257 99 7,385
10 795 40 3,111 70 5,330 100 7,454
11 874 41 3,187 71 5,402 101 7,523
12 952 42 3,262 72 5,474 102 7,592
13 1,031 43 3,338 73 5,546 103 7,661
14 1,110 44 3,413 74 5,618 104 7,730
15 1,188 45 3,488 75 5,690 105 7,799
16 1,266 46 3,563 76 5,762 106 7,868
17 1,344 47 3,638 77 5,834 107 7,937
18 1,422 48 3,712 78 5,905 108 8,005
19 1,500 49 3,787 79 5,977 109 8,073
20 1,578 50 3,862 80 6,048 110 8,142
21 1,656 51 3,936 81 6,119 111 8,210
22 1,734 52 4,010 82 6,191 112 8,278
23 1,811 53 4,085 83 6,262 113 8,346
24 1,888 54 4,159 84 6,333 114 8,414
25 1,966 55 4,233 85 6,403 115 8,482
26 2,043 56 4,307 86 6,474 116 8,550
27 2,120 57 4,380 87 6,545 117 8,617
28 2,197 58 4,454 88 6,615 118 8,685
29 2,274 59 4,528 89 6,686 119 8,752
30 2,350 60 4,601 90 6,756 120 8,820
四級殘廢 單位:每萬元保險金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1 70 31 2,124 61 4,090 91 5,973
2 140 32 2,191 62 4,154 92 6,034
3 210 33 2,257 63 4,218 93 6,096
4 279 34 2,324 64 4,282 94 6,157
5 349 35 2,391 65 4,346 95 6,218
6 418 36 2,457 66 4,410 96 6,279
7 488 37 2,524 67 4,473 97 6,340
8 557 38 2,590 68 4,537 98 6,401
9 626 39 2,656 69 4,600 99 6,462
10 695 40 2,723 70 4,664 100 6,522
11 764 41 2,789 71 4,727 101 6,583
12 833 42 2,855 72 4,790 102 6,643
13 902 43 2,920 73 4,853 103 6,704
AHQR1040804 23/25
商品代號:AHQR
14 971 44 2,986 74 4,916 104 6,764
15 1,039 45 3,052 75 4,979 105 6,824
16 1,108 46 3,118 76 5,042 106 6,884
17 1,176 47 3,183 77 5,105 107 6,944
18 1,245 48 3,248 78 5,167 108 7,004
19 1,313 49 3,314 79 5,230 109 7,064
20 1,381 50 3,379 80 5,292 110 7,124
21 1,449 51 3,444 81 5,354 111 7,184
22 1,517 52 3,509 82 5,417 112 7,243
23 1,585 53 3,574 83 5,479 113 7,303
24 1,652 54 3,639 84 5,541 114 7,362
25 1,720 55 3,704 85 5,603 115 7,422
26 1,788 56 3,768 86 5,665 116 7,481
27 1,855 57 3,833 87 5,727 117 7,540
28 1,922 58 3,897 88 5,788 118 7,599
29 1,989 59 3,962 89 5,850 119 7,658
30 2,057 60 4,026 90 5,912 120 7,717
五級殘廢 單位:每萬元保險金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1 60 31 1,820 61 3,506 91 5,120
2 120 32 1,878 62 3,561 92 5,172
3 180 33 1,935 63 3,616 93 5,225
4 239 34 1,992 64 3,670 94 5,277
5 299 35 2,049 65 3,725 95 5,330
6 359 36 2,106 66 3,780 96 5,382
7 418 37 2,163 67 3,834 97 5,434
8 478 38 2,220 68 3,889 98 5,486
9 537 39 2,277 69 3,943 99 5,538
10 596 40 2,334 70 3,997 100 5,590
11 655 41 2,390 71 4,052 101 5,642
12 714 42 2,447 72 4,106 102 5,694
13 773 43 2,503 73 4,160 103 5,746
14 832 44 2,560 74 4,214 104 5,798
15 891 45 2,616 75 4,268 105 5,849
16 950 46 2,672 76 4,322 106 5,901
17 1,008 47 2,728 77 4,375 107 5,952
18 1,067 48 2,784 78 4,429 108 6,004
19 1,125 49 2,840 79 4,483 109 6,055
AHQR1040804 24/25
商品代號:AHQR
20 1,184 50 2,896 80 4,536 110 6,106
21 1,242 51 2,952 81 4,590 111 6,158
22 1,300 52 3,008 82 4,643 112 6,209
23 1,358 53 3,063 83 4,696 113 6,260
24 1,416 54 3,119 84 4,749 114 6,311
25 1,474 55 3,175 85 4,803 115 6,362
26 1,532 56 3,230 86 4,856 116 6,412
27 1,590 57 3,285 87 4,909 117 6,463
28 1,648 58 3,341 88 4,962 118 6,514
29 1,705 59 3,396 89 5,014 119 6,564
30 1,763 60 3,451 90 5,067 120 6,615
六級殘廢 單位:每萬元保險金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月數 貼現值
1 50 31 1,517 61 2,921 91 4,266
2 100 32 1,565 62 2,967 92 4,310
3 150 33 1,612 63 3,013 93 4,354
4 200 34 1,660 64 3,059 94 4,398
5 249 35 1,708 65 3,104 95 4,441
6 299 36 1,755 66 3,150 96 4,485
7 348 37 1,803 67 3,195 97 4,529
8 398 38 1,850 68 3,241 98 4,572
9 447 39 1,897 69 3,286 99 4,615
10 497 40 1,945 70 3,331 100 4,659
11 546 41 1,992 71 3,376 101 4,702
12 595 42 2,039 72 3,421 102 4,745
13 644 43 2,086 73 3,466 103 4,788
14 693 44 2,133 74 3,511 104 4,831
15 742 45 2,180 75 3,556 105 4,874
16 791 46 2,227 76 3,601 106 4,917
17 840 47 2,274 77 3,646 107 4,960
18 889 48 2,320 78 3,691 108 5,003
19 938 49 2,367 79 3,735 109 5,046
20 986 50 2,414 80 3,780 110 5,089
21 1,035 51 2,460 81 3,825 111 5,131
22 1,083 52 2,506 82 3,869 112 5,174
23 1,132 53 2,553 83 3,914 113 5,216
24 1,180 54 2,599 84 3,958 114 5,259
25 1,229 55 2,645 85 4,002 115 5,301
AHQR1040804 25/25
商品代號:AHQR
26 1,277 56 2,692 86 4,046 116 5,344
27 1,325 57 2,738 87 4,091 117 5,386
28 1,373 58 2,784 88 4,135 118 5,428
29 1,421 59 2,830 89 4,179 119 5,470
30 1,469 60 2,876 90 4,223 120 5,512
附表五:保單借款上限表
商品名稱 繳別
繳費
年期
保單年度
1 2 3 4 5 6 7 8 9
10
()
以上
富邦人壽平安守護意外傷
害保險附約
分期繳
6 75% 75% 75% 75% 75% 75% 90% 90% 90% 90%
10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90%
20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90%
附表:富邦人壽平安守護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 / 每萬元「保險金額」)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年齡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0 258 238 166 151 100 86
1 257 237 165 151 99 86
2 256 235 164 150 98 85
3 255 234 164 149 97 85
4 254 232 163 148 96 85
5 253 231 162 147 96 84
6 252 229 162 146 95 84
7 251 228 161 145 95 84
8 250 226 160 144 94 84
9 248 225 160 143 94 83
10 247 223 159 142 93 82
11 245 221 158 141 93 81
12 243 219 157 140 93 81
13 241 216 156 139 93 81
14 240 215 155 138 92 81
15 239 213 154 137 92 81
16 235 210 152 135 92 80
17 231 206 149 132 91 78
18 226 202 147 130 89 77
19 222 198 143 126 87 75
20 217 194 140 124 85 73
21 216 192 139 123 85 73
22 214 190 138 121 84 72
23 212 188 136 120 83 71
24 210 186 134 118 82 70
25 208 184 132 116 80 68
26 207 182 132 115 80 68
27 207 182 131 114 80 67
28 206 180 131 113 80 67
29 206 179 130 112 80 67
30 205 177 129 111 79 66
31 203 175 128 110 79 65
32 200 172 126 108 78 64
33 197 169 125 107 77 63
34 195 167 124 105 76 62
35 192 164 122 103 76 62
36 190 162 121 102 75 61
37 187 159 120 101 74 60
38 185 157 118 99 73 59
39 182 154 117 98 73 59
40 180 151 116 97 72 58
41 177 148 115 95 71 57
42 174 145 113 93 70 56
43 171 142 111 91 68 54
44 168 140 109 90 67 53
45 165 137 107 88 65 52
46 161 133 105 86 64 51
47 158 130 103 84 63 50
48 155 128 102 83 61 48
49 152 124 100 81 60 48
50 149 122 98 79 59 47
51 146 119 96 77
52 142 115 94 75
53 138 112 92 73
54 135 109 89 71
55 131 106 88 70
繳費10年期 繳費20年期繳費6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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