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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富足豐收外幣萬能終身壽險(V1)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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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FUB1
富邦人壽富足豐收外幣萬能終身壽險(V1)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本保險為外幣保單,本公司所收付之款項均以美元計價,且不得與任何外幣或新臺幣收付之
人身保險契約辦理契約轉換】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05.08.26 富壽商精字第 1050002188 號函備
107.09.14 107.06.07 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 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108.06.13 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 號函修正
109.07.01 富壽商精字第 1090002110 號函備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以下簡稱本契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
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三、「淨危險保額」:係指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四、「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
五、「基本保險費」:係指依據保險金額、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的保險年齡、性別、預定利率、預定
死亡率及預定附加費用率所決定的保險費。
六、「增額保險費」: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欲提高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所繳付之金額。
七、「已繳保險費總和」:係指累計所繳基本保險費及增額保險費總和,並扣除依第三十條約定累計減
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八、「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每月與保單生效日相當之日。但當月無相當日者,指該月
之末日。
九、「保險成本」:係指提供被保險人本契約身故、完全失能保障所需的成本(標準體之費率表如附表
一)。由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月日根據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的性別、扣款當時之保險年齡、體況
及淨危險保額計算之成本。
十、「保費費用」:係指本契約運作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於要保人繳納基本保險費或增額保險費時由本
公司扣除之。本契約保費費用計算方式如附表二。
十一、「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當月宣告並用以計算該年度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利率(公布於本公司網頁 http://www.fubon.com)本利率根據本保險可運用資金之投
資組合收益,扣除相關費用,並參考當時市場利率水準訂定之,且不得為負數。
十二、「匯款相關費用」:係指包括匯款銀行所收取之匯出費用(含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受款銀行所
收取之受款手續費及國外中間行之轉匯費用,本項費用以匯款銀行、受款銀行與國外中間行於
匯款當時規定之數額為準。
十三、「匯款銀行」:係指外幣匯出之匯出銀行。
十四、「國外中間行」:係指匯款銀行無法將外幣直接匯達指定的受款銀行,而需透過匯款銀行與受款
銀行以外的第三家銀行轉匯或再轉匯之銀行。
十五、「受款銀行」:係指外幣款項匯出後之收受款項的銀行。
十六、「境內銀行」:係指在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登記成立之銀行。
十七、「境外銀行」:係指非在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登記成立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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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
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或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
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倘日
後該比例經要保人申請變更,則以變更後之比例為準。
十九、「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
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公告於本公司網站(http://www.fubon.com)之利率為
準。
二十、「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
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二十一、「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約定之十年給付期間。
【契約撤銷權】
第 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貨幣單位之約定】
第 四 條 本契約為美元計價的保單,本公司保險費之收取及給付各項保險金、保險單借款、解約金與返還保單
價值準備金、已繳保險費之貨幣單位均為美元。
【匯兌風險 】
第 五 條 本契約為美元計價的保單,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保險單借款、解約金與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已
繳保險費或保險成本皆以此幣別計價,要保人或受益人在未來兌換成新臺幣時,將會因時間、匯率的
不同,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基本保險費
第 六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筆基本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筆基本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筆基本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交付第一筆基本保險費時,應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幣存款帳戶。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所
產生之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依第三十三條之約定辦理。
【保險範圍】
第 七 條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六條至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費交付的限制】
第 八 條 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除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比率,應在一定數值以上,始得繼續繳交
保險費。
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除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比率,應在一定數值以上,始得變更保險
金額。
前二項所稱一定數值之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二十歲以上,三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九十。
二、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三十一歲以上,四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六十。
三、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四十一歲以上,五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五十一歲以上,六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二十。
五、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六十一歲以上,七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一十。
六、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七十一歲以上,九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零二。
七、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九十一歲以上者:百分之一百。
第一項及第二項數值之判斷時點以下列時點之最新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若要保人於繳交保險費後,
有不符合前三項約定者,本公司將無息退還超過之保險費:
一、不定期繳交之保險費:以本公司收到要保人繳交保險費之申請時
二、變更保險金額:以要保人申請送達本公司時。
本條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除第十二條之約定外,應另加計要保人當次所繳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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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筆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九 條 要保人可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彈性繳交基本保險費或增額保險費,但累積已繳保險費不得超過本公
司規定之金額上限。要保人交付基本保險費或增額保險費時,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存入或匯入
本公司指定之外幣存款帳戶,並由本公司交付所開發之憑證。要保人交付基本保險費或增額保險費時
所產生之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依第三十三條之約定辦理。
當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不足以支付當月份保險成本之情形發生時,本公司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基本保險費或增額保險費,並自催告到達翌日起算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十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繳交基本保險費或增額保險費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保單價值準備金重新計算。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
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公司應主動
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十一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增加保險金額時,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加保部分
之契約,且無須返還加保部份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
第十二條 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一保單月份:
一、已收取之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
二、扣除當月份之保險成本。
三、扣除要保人當月依第三十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四、每日依前三目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日單利計算之金額。
第二保單月份及以後:
一、保單月份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加計當期已收取之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
三、扣除當月份之保險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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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扣除要保人當月依第三十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五、每日依前四目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日單利計算之金額。
本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為負數
【契約的終止】
第十三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並加計已收取而未到期之保險成本返還予要保人。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
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前項解約金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本契約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表三。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四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一、身故時之保險金額。
二、身故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依前四項約定計算,本公司應給付本契約之喪葬費用保險金若低於按第一項計算之金額時,本公司按
下列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返還予要保人:
已繳保險費總和 ×(B-A)/ B
A:與所有保險公司喪葬費用保險金計算後,本公司於本契約應付之保險金額
B:按第一項計算之金額。
若身故日後有依第三十條約定申請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依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金額給付者,本公司將扣除所減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日為基準,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
業日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之新臺幣後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
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保險範圍: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四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
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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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若失能診斷確定日後有依第三十條約定申請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且完全失能保險金應依第一項第一
款或第二款之金額給付者,本公司將扣除所減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第十八條 要保人選擇前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
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之每一週年日,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
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
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
十歲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條 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約定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各項保險金給付之責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第二十一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變更或終止約定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計算分期定期保險金之指定保險金如低於三萬美元或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三仟美元者,
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
公司借款。
【分期定期保險金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
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若受益人於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附
四所列完全失能後死亡者,亦同。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
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失能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
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期限給付之效果】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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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FUB1
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九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
款未還清或受益人溢領保險金之情形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
額。
【保險金額之變更及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三十條 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金額及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分別按下列各款約定辦理:
一、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
保險金額減少後,未來之淨危險保額將按減少後之保險金額計算。
二、增加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檢具可保性證明文件,經本公司同意後增加保險金額。但應補足
保險成本之差額。
三、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
每次減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貳佰美元,且減少後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貳佰
元。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本公司將自動調整本契約保險金額
其方式如下:
(一)若申請當時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申請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則調整後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
保險金額扣除申請減少金額之餘額。
(二)若申請當時保險金額小於申請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則調整後保險金額為下列金額之較小
者:
1.申請當時保險金額。
2.申請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申請減少金額之餘額。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保險金額的變更,須符合第八條第二項約定。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85%,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
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 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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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二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
第三十三條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往來,若因匯款而產生相關費用時,費用承擔對象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或受益人依第十五條歸還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予本公
時,應將保險費或歸還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額匯達本公司,要保人或受益人須負
擔匯款銀行及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並由本公司負擔受款銀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但如要
保人或受益人選擇由本公司所指定免收匯款相關費用之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並以同一銀行之境
內銀行外匯存款帳戶自動轉帳方式繳納或歸還時,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不適
用前述約定。
本公司給付受益人各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銀行及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但前述款項之受款人須負擔受款銀
行收取之相關費用。
三、本公司返還保險費或保險成本、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給付解約金、保險單借款時,由本公司負擔
匯款銀行及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並由受款人負擔受款銀行收取之相關費用。
前項第二、三款,如受款銀行為本公司所指定免收匯款相關費用之銀行且為境內銀行時,其所有匯
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適用於約定使用境內銀行帳戶者。境外銀行帳戶者,本公司僅負擔匯款銀行所收取
之費用。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四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本契約最高承保年齡或低於本契約最低承保年齡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
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但應扣除已減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借款本息。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成本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成本。如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前述溢繳保險成本本公司不予退還,改按原扣繳保
險成本與應扣繳保險成本的比例提高淨危險保額,並重新計算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後給付之。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成本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成本或按照原扣繳的保險
成本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淨危險保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
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成本,本公司改按原扣繳保險成本與應扣繳保
險成本的比例減少淨危險保額並重新計算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給付之;
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應按原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扣除短繳保險
成本後給付。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各款約定之金額,其
利息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
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五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
本契約無分期定期給付約定,且有前述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金之部分另有
指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此項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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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住所】
第三十六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七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八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五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九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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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保險成本費率表
富邦人壽富足豐收外幣萬能終身壽險(V1)保險成本費率表
每月保險成本費率表 單位:元 / 每萬美元危險保額
保險年齡 男性 女性 保險年齡 男性 女性
20 0.42 0.17 66 11.93 5.93
21 0.43 0.17 67 13.00 6.63
22 0.45 0.18 68 14.21 7.44
23 0.47 0.20 69 15.57 8.36
24 0.51 0.22 70 17.04 9.39
25 0.55 0.24 71 18.64 10.51
26 0.59 0.24 72 20.34 11.69
27 0.62 0.25 73 22.19 13.02
28 0.64 0.25 74 24.18 14.50
29 0.67 0.26 75 26.32 16.18
30 0.71 0.27 76 28.61 18.06
31 0.75 0.28 77 31.08 20.13
32 0.81 0.29 78 33.78 22.45
33 0.87 0.32 79 36.73 24.98
34 0.94 0.35 80 39.96 27.75
35 1.02 0.37 81 43.50 30.81
36 1.11 0.40 82 47.31 34.16
37 1.20 0.42 83 51.47 37.86
38 1.30 0.46 84 55.90 41.93
39 1.39 0.50 85 60.70 46.41
40 1.50 0.55 86 65.92 51.47
41 1.62 0.59 87 71.57 56.98
42 1.76 0.63 88 77.82 63.19
43 1.92 0.68 89 84.80 70.02
44 2.09 0.75 90 92.82 77.82
45 2.28 0.82 91 102.10 87.21
46 2.48 0.90 92 111.31 98.77
47 2.69 0.99 93 121.34 110.03
48 2.92 1.09 94 132.27 122.58
49 3.18 1.20 95 144.19 136.56
50 3.42 1.33 96 157.19 152.14
51 3.68 1.47 97 171.36 169.49
52 3.96 1.61 98 186.80 188.82
53 4.23 1.75 99 203.64 210.36
54 4.50 1.88 100 221.99 234.35
55 4.79 2.01 101 241.99 261.08
56 5.13 2.18 102 263.80 290.86
57 5.55 2.40 103 287.58 324.03
58 6.06 2.67 104 313.50 360.99
59 6.69 2.98 105 341.75 402.16
60 7.30 3.32 106 372.55 448.03
61 7.79 3.65 107 406.13 499.13
62 8.39 3.99 108 442.73 556.06
63 9.13 4.37 109 482.63 619.48
64 9.99 4.81 110 666.67 666.67
65 10.94 5.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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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保費費用率表
保單年度 1~終身
基本保險費 4.5
增額保險費 4.5
保費費用:係將每筆所繳保險費拆分為基本保險費與增額保險費,並分別乘以上表各保單年度所列保費費用率
後加總而得;且每筆所繳保險費僅收取一次保費費用。
附表三:歷年解約費用率
保單年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終身
解約費用率 9% 7% 5% 3% 1.95% 1.3% 0.6% 0.3% 0.2% 0.1% 0%
註:解約費用
=
申請解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解約費用率
附表四:完全失能程度表
完全失能指下列七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1. 雙目均失明者。(註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
20 100 90
21 120 100
22 120 100
23 120 100
24 120 100
25 120 100
26 140 120
27 140 120
28 140 120
29 140 120
30 140 120
31 165 135
32 165 135
33 165 135
34 165 135
35 165 135
36 200 160
37 200 160
38 200 160
39 200 160
40 200 160
41 240 195
42 240 195
43 240 195
44 240 195
45 240 195
46 290 240
47 290 240
48 290 240
49 290 240
50 290 240
51 350 285
52 350 285
53 350 285
54 350 285
55 350 285
56 410 345
57 410 345
58 410 345
59 410 345
60 410 345
61 530 440
62 530 440
63 530 440
64 530 440
65 530 440
66 660 550
67 660 550
68 660 550
69 660 550
70 660 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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