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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定期重疾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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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定期重疾健康保險
(給付項目: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初次發生,並經醫院診斷確定第一
次罹患者為限,但被保險人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癱瘓或必須接受重大器官移植手術者,不
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營業登記: 台保字第
001
核准文號:
93.03.30
台財保第
0930750708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商品如有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酒、
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初次發生,並經醫院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且符合下
列定義之疾病與意外傷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六款所定義之癱瘓或必須接受第七款所定義之
重大器官移植手術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一、心肌梗塞: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典型異常變化。
3、心肌的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
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
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之殘障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係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
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
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列情形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
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契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
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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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六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
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契約保單
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
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但本契約停效
期間所發生之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失蹤、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九條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契約時。
二、本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時。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
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
第十條
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及病理檢查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病理檢查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十二條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解約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
給付。
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三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減額後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契約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除外責任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第二條第六款所定義之癱瘓或必須接受第二條第七款所定義之重大器官移植手術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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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額繳清保險
第十五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
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
的淨額辦理。
第一項所稱營業費用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或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取較低者。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
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及中央信託局等四行庫
牌告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利率平均值計算。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七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
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受益人
第十八條
本契約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
時效
第十九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一條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
年繳費率表
單位:/每拾萬保險金額
性別 男性 女性
年齡 20年期 20年期
14 34 22
15 38 24
16 44 28
17 51 32
18 58 36
19 65 41
20 72 45
21 85 52
22 98 60
23 111 68
24 125 75
25 139 84
26 160 95
27 182 108
28 204 120
29 227 133
30 251 146
31 284 164
32 318 182
33 353 201
34 390 221
35 427 241
36 476 267
37 527 295
38 579 323
39 633 352
40 688 381
41 758 419
42 831 458
43 905 498
44 983 539
45 1062 582
46 1159 637
47 1258 693
48 1361 752
49 1467 812
50 1578 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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