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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安心百分百一年定期重大疾病保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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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FBCD
富邦人壽安心百分百一年定期重大疾病保險附約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
(二)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三)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七條)
(四)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
十七條、第十八條)
(五)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六)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七)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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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FBCD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安心百分百一年定期重大疾病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102.04.01 富壽商精字第 1020000454 號函備查
103.05.01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5.01.01 104.07.23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6500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富邦人壽安心百分百一年定期重大疾病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
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中。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本附約保障內容分三個計畫別,各計畫別之給付內容詳附表一,由要保人於要保書上擇一投保,並記
載於保單首頁,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不受理其變更,本公司將依要保人投保計畫別負給付之
責。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附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三、「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
專科醫師證書者。
四、「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持續有效三十日後)起開始發生並經醫師診
斷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三十日等待期間之限制
(一)、急性心肌梗塞(重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含),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
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
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後殘障(重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
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
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
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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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
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末期腎病變: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重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
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
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原位癌或零期癌。
12.第一期惡性類癌。
1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六)癱瘓(重度)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
以上遺留下列殘障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
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
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四 條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並由本公司交付所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
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六 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
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或主契約未同時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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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但復效等待期間內第十四條重大疾病保險金之危險
保險費應予扣除。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七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主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附約有效期間及附約的續保】
第 八 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主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為準。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
且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之第一期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
前項續保保險費,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
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倘要保人未交付續保契約之第一期保險費,本附約自保險期間屆
滿後即行終止。
本附約最高可續保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六十歲時之該保險期間屆滿。
【附約的終止】
第 九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主契約終止時,除要保人亦同時辦理本附約之終止外,本附約仍持續有效至該期已繳續期保險費期滿
後終止。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
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表三。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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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
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要保
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五條 本公司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各項保險金給付之責。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殘廢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
期限。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病理檢驗報告。接受外科手術者,其外科手術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上述相關之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本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致死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公司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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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給付其餘額。
【不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二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
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及重大疾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
保險人身故時,如有前述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
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六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七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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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計畫別
保險金項目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30 50 100
完全殘廢保險金 30 50 100
重大疾病保險金 30 50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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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完全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1. 雙目均失明者。(註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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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表: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對年繳
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半年繳短期費率表:
6
5
4
3
2
1
1
對半年繳
保 費 比
100% 90% 80% 65% 50% 30% 10%
季繳之短期費率表:
3
2
1
1
對季繳
保費比
100% 85% 55% 20%
富邦人壽安心百分百一年定期重大疾病保險附約
費率表
費率表費率表
費率表:
::
:
(幣別/單位:新台幣/元)
年繳保費 月繳保費
年齡 職業等級
計畫一 計畫二 計畫三 計畫 計畫二 計畫三
第一級
1,137
1,819 3,637 100 160 320
第二級
1,137
1,819 3,637 100 160 320
第三級
1,137
1,819 3,637 100 160 320
15 足歲~60
第四級
1,137
1,819 3,637 100 160 320
註:半年繳費率=繳費率×0.52,季繳費=年繳費率×0.262,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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