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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第十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本公司除按條款約定給付
「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再依下列約定給付「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
(一)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者,依本附約約定所載保險金額二倍給付。
(二)搭乘「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或「陸上大眾運輸工具」者,依本附約約定所載保險金額給付。
三、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戲院、旅館或其它公共建築物中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須火災
發生前已進入該公共建築物中),自火災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再依本附約約定所載保險金
額給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
四、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乘坐電梯而遭受第十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
定給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再依本附約約定所載保險金額給付「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附約(含每一次續保)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人,其「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且不適用前項第二至四款之規定。
本附約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
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
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
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
二、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本附約之殘廢保險金依保險事故區分如下:
一、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
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
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但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二、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第十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
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除按前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外,再依下列約定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
廢保險金」:
(一)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者,以「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二倍給付。
(二)搭乘「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或「陸上大眾運輸工具」者,以「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一倍
給付。
三、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殘廢保險金: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戲院、旅館或其它公共建築物中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須火災
發生前已進入該公共建築物中),自火災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
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外,再
以「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一倍給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殘廢保險金」。
四、電梯意外殘廢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