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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安康保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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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安康保本保險
(給付項目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生存保險金、應繳保險費總額的返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營業登記:
台保字第 001
備查文號: 97.09.01(97)富壽商發字第 248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
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之「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非屬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之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本契約所稱「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對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路線
係經當地政府機關核可之交通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1)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路線之動力車輛。
(2)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機動船舶。
(3)
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商用航空客機
本契約所稱「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
本契約所稱「搭乘」係指被保險人登上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離開為止。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本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本契約所稱「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障期間」,保險費採分期繳者,係指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保險費採躉繳者,係指:
(1)
六年期者:係指第一至第六保單年度;
(2)
十年期者:係指第一至第十保單年度;
(3)
二十年期者:係指第一至第二十保單年度。
本契約所稱「應繳保險費總額」,保險費採分期繳者,係指按「年化保險費期數」乘以「年繳表定保險費」,其中「年化保險費期數」於
繳費期間係指身故或一級殘廢診斷確定時所經過保險單年度
(
含身故或一級殘廢診斷確定當年保單年度
)
之年數於繳費期滿後係指本保險
單之繳費年期。保險費採躉繳者,係指躉繳保險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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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六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
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契約
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
第七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保險契約約定之
利息及其他費用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
險人之可保證明。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
第三項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
費用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
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被保險人身故(或一級殘廢)或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時,本契約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返「應繳保險費總額」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
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應繳保險費總額」或「意外傷害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
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生存保險金的給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障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費繳費方式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保險費採分期繳者:本公司按其「應繳保險費總額」之 1.05 倍給付「生存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
二、保險費採躉繳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
(1)六年期者:「應繳保險費總額」之 1 倍;
(2)十年期者:「應繳保險費總額」之 1.05 倍;
(3)二十年期者:「應繳保險費總額」之 1.1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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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障期間」內: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加計「應繳保險費總額」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加計「應繳保險費總額」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加計「應繳保險費總額」
二、超過「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障期間」: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
同時符合搭乘陸上、水上、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
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
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
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給
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
被保險人如係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且若被保險
人如係於「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障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另返還「應繳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和,「一般意外傷害事
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倍為限;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二倍為限;搭乘空中大眾運輸
交通工具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三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重大燒燙傷情事之一,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仍生存者,
本公司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到達八十一歲前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乘以保險金額之 0.1%,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
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
保險金額之 0.05%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
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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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到達八十一歲前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於加護病房治療者本公司除第十六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另按其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日數,
乘以保險金額之 0.1%給付「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應繳保險費總額的返還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障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返還本契約「應繳保險費總額」與非壽險部份之解約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返還本契約「應繳保險費總額」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在同一保單年度中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之申領條
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
一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到達八十一歲前,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所申領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各項保險金合計總額達前項之給付上限時要保人應交付原契約約定之保險費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惟本公司不再給付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各項保險金。若要保人不繼續交付保險費,則依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
約效力的停止之約定處理。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終止本契約並返還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僅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
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該意外傷害事故於「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障期間」內,且致成被保險人身故或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
之一者,本公司改依第十八條約定返還「應繳保險費總額」。
前兩項所稱拒保範圍,係指職業類別第五類及第六類。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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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生存保險金的申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另申請「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者,須列
明進、出加護病房日期。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申領應繳保險費總額的返還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申領「應繳保險費總額」的返還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身故者,檢具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
三、被保險人致成一級殘廢者,檢具被保險人之一級殘廢診斷書。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致成一級殘廢申領應繳保險費總額的返還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原因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殘
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或「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及第二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或「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障期間」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身故或致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而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返還本契約「應繳保險費總額」。
不保事項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或「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的
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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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若被保險人於「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障期間」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身故或致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而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返還本契約「應繳保險費總額」。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
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三十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應繳保險費總額」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
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的保險金額為準,「應繳保險費總額」的返還則依減少後的保險金額所對
應的保險費計算之。
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
有效。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其「應繳保險費總額」的返還則依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的保險
費計算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保險單借款
第三十三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
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保險單借款之利率將依本公司資金運用成本及市場利率水準訂定之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
第三十四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五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
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六條: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或「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
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意外傷害身故、意外傷害殘廢、意外傷害住院醫療、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重大燒燙傷或生存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
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7/12
變更住所
第三十七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八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九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8/12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
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
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9/12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
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10/12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
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
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波異常等屬之,
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
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
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
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
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
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
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11/12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
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
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
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
在此限。
12/12
附表二:重大燒燙傷表
「重大燒燙傷」係指依據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一覽表中,中文疾病名稱定義第九項: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
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如下表:
ICD-9-CM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
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948.2~948.9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 20%之三度燒燙傷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二)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940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2.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年繳費率表 單位:/每萬保額
富邦人壽安康保本保險(AHE 20年期
性別
男性
女性
年齡
總保費
總保費
0 280 280
1 280 280
2 280 280
3 280 280
4 280 280
5 280 280
6 280 280
7 280 280
8 280 280
9 280 280
10 280 280
11 280 280
12 280 280
13 280 280
14 280 280
15 280 280
16 280 280
17 280 280
18 280 280
19 280 280
20 280 280
21 280 280
22 280 280
23 280 280
24 280 280
25 280 280
26 280 280
27 280 280
28 280 280
29 280 280
30 280 280
31 280 280
32 280 280
33 280 280
34 280 280
35 280 280
36 280 280
37 280 280
38 280 280
39 280 280
40 280 280
41 280 280
42 280 280
43 280 280
44 280 280
45 280 280
46 280 280
47 280 280
48 280 280
49 280 280
50 280 280
51 280 280
52 280 280
53 280 280
54 280 280
55 280 280
56 280 280
57 280 280
58 280 280
59 280 280
60 280 280
註: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5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333333
躉繳費率表 單位:/每萬保額
富邦人壽安康保本保險(AHE 20年期
性別
男性
女性
年齡
總保費
總保費
0 1900 1915
1 1885 1900
2 1880 1895
3 1870 1890
4 1860 1890
5 1855 1880
6 1845 1880
7 1840 1880
8 1840 1880
9 1840 1875
10 1835 1870
11 1825 1860
12 1815 1855
13 1805 1845
14 1800 1840
15 1790 1840
16 1780 1835
17 1775 1830
18 1775 1820
19 1775 1810
20 1765 1800
21 1750 1790
22 1740 1780
23 1730 1780
24 1725 1775
25 1720 1770
26 1715 1760
27 1700 1745
28 1690 1740
29 1675 1735
30 1675 1730
31 1665 1725
32 1650 1715
33 1640 1700
34 1620 1685
35 1605 1680
36 1595 1675
37 1595 1660
38 1590 1640
39 1570 1625
40 1555 1615
41 1540 1610
42 1525 1600
43 1520 1585
44 1515 1570
45 1500 1550
46 1480 1545
47 1465 1535
48 1450 1520
49 1440 1500
50 1425 1480
51 1410 1465
52 1395 1445
53 1380 1445
54 1370 1440
55 1360 1420
56 1355 1400
57 1325 1390
58 1320 1375
59 1315 1360
60 1315 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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