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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好福代平準型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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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SPU3/SPU4
富邦人壽好福代平準型定期壽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
十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五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二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
三條至第二十七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三十七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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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SPU3/SPU4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好福代平準型定期壽險
【給付項目: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
金、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完全失能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因健康險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時,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09.04.30 富壽商精字第 1090001279 號函備查
109.09.01109.07.08金管保壽字第 1090423012號函修正
110.01.01 富壽商精字第 1090006029 號函備查
110.07.01 富壽商精字第 1100001190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 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或
辦理減額繳清,則以變更或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準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對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
目的,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當地政府機關核可之交通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路線之動力車輛。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機動船舶。
()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商用航空客機。
五、「搭乘」:係指被保險人登上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離開為止。
六、「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
「機車」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二輪或三輪之普通重型大型重型通輕型小型輕型
機車。
八、「自行車」: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二輪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
「騎乘機車或自行車指駕駛或乘坐(不包含推牽引或身體完全脫離之狀態機車或自行車
十、「汽車」:係指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且領有牌照之車輛(包括機)
十一、「慢車」: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自行車或三輪以上慢車
十二、「車輛」:係指汽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四、「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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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保險事故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重大燒燙傷、於醫院之燒燙傷中心接受住院治療、身故、致成完全
失能或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二
二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當時的保單
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
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
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
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
和)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七條第一項約定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
要保人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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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契約時。本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二、保險期間屆滿。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依前項第一款約定終止契約時,本
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另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
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遺族生活扶助保險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本公司仍得予
以扣除。
【保險範圍: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燒燙傷面積達全身 20%以上
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範圍列於附表一),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並治療,且自意外傷害事
發生之日起屆滿十五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的 40%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
金。
本項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而於醫院之燒燙傷中心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實際入住燒燙傷中心日數(含進出燒燙傷
中心當日),乘以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 0.1%給付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前項住院治療若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給付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如被保險人出燒燙傷中心
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燒燙傷中心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另應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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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騎乘機車或自行車、以行人身
分被車輛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碰撞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前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下表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一百八
十日之限制。
意外傷害事故類
給付金額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 2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 3
騎乘機車或自行車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 1
以行人身分被車輛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碰撞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 1
前項情形,不論同時或先後符合二種類型以上之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其中
最高一類型為限;同一類型意外傷害事故中若同時或先後符合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
其一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併入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約定辦理。
【保險範圍: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
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
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另應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契約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於給付本項保險金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
【保險範圍: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本契約於完
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次一保單週年日及其後每一保單週年日繼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者,本公司
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次一保單週年日起及其後每一保單週年日按當時之保險金額的 5%給付完全失
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其給付期限十年,如本契約係因保險期間屆滿而終止者,該給付期限,不受本契
約終止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項目者,本公司給
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以一項為限。
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年度,以給付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之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失能診斷
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的 50%乘以附表三所列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重大傷害失能
安養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 50%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
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
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
領較嚴重項目的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
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應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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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
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 50%為限。
【保險範圍: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的 6給付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予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給付金額以新台幣六十萬元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
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其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併入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約定辦理。
【保險範圍:完全失能豁免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豁免失能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變更
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二 被保險人致成本契約所約定之完全失能或一級失能後身故者,本公司僅就身故或完全失能(一級失
)其中一項負保險金給付之責。
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者,除同時符合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一條約定負重大傷害
失能安養保險金或完全失能豁免保險費給付之責,或符合第十八條約定而應另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
助保險金外,不再負本契約其他保險金給付之責。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四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並應載明進
燙傷中心之日期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
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五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申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必要時本公司
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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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SPU3/SPU4
【完全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或完全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第二十六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或「完全失能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申請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者,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受益人於完全失能診斷確定後於申「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需檢附第一項第三款與被保
人戶籍謄本或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完全
失能豁免保險費」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
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七 受益人申領「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八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
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
金、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失能或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重
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
【除外責()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完全失能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及完全失能豁免保
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不保事項】
第三十一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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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SPU3/SPU4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三十二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三十三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
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三十四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五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請
詳閱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
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不適用第二十一條之約定,且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
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次繳
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
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
較小者為限。
【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六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
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重大傷害失能
安養保險金、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及完全失能豁免保險費之「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
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
延期間請詳閱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
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
額請詳閱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
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七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四,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八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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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或較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無效
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本
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四十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
金及重大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
身故時,如有前揭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受益人
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四十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四十二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四十三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四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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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重大燒燙傷」係指依據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一覽表中,中文疾病名稱定義第九項:燒燙傷面積達全
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燒燙傷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所載的分類編碼如有變動,則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的編碼為準),如
下表:
ICD-10-CM/PCS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
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
礙者。
T31.20-T31.99T32.20-T32.99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 20%之燒傷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T26.00XA-T26.92XA( 7 位碼須為 A)
(二)顏面燒燙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T20.30XA-T20.39XAT20.70XA-
T20.79XA( 7 位碼須為 A)
2.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
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五官功能障礙表
1
1-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1-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
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1-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
2-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火災之原因所引起的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
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2.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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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完全失能程度
完全失能指下列七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項目
1.
雙目均失明者。( 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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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1
神經
神經障害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2
視力障害
(註 2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3
聽覺障害
(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4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
障害(註 4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
胸腹部
臟器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
2
9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
理者。
3
80%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6
上肢
上肢缺損障害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手指機能障害(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7
下肢
下肢缺損障害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足趾缺損障害(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下肢機能障害(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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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
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
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
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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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SPU3_SPU41100701 15/16
商品代號:SPU3/SPU4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左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
(正常 60 )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
(正常 10 )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右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
(正常 60 )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
(正常 10 )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左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
(正常 0 )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
(正常 0 )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
(正常 0 )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
(正常 0 )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左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
(正常 70 )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
(正常 20 )
(正常 65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右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
(正常 70 )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
(正常 20 )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
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SPU3_SPU41100701 16/16
商品代號:SPU3/SPU4
附表四:保險單借款上限表
商品名稱
繳別
保險年期
保單年度
1
2
3
4
5
6
7
8
9
10 ()
以上
富邦人壽福代
平準型定期壽險
躉繳
1015
2025
30
75%
75%
75%
75%
80%
80%
85%
90%
90%
90%
分期繳
1015
2025
30
75%
75%
75%
75%
80%
80%
85%
90%
90%
90%
躉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元保額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25 145 239.6 358.6 514.4 711.7 25 77.7 121.6 173.7 240.4 329.6
26 152.1 253 381.2 548.5 757.8 26 79.8 126 181.3 253.3 349
27 160 267.6 405.6 585.2 807.2 27 82.1 130.8 190 268 370.4
28 168.8 283.7 432.4 624.8 860.5 28 84.6 136.2 199.6 284.2 394
29 178.6 301.6 461.8 667.3 918.5 29 87.8 142.2 210.5 302.1 420.4
30 189.7 321.6 494.2 712.9 982.5 30 91.4 149.2 222.8 321.4 450
31 201.7 343.7 529.3 761.4 1051.8 31 95.7 157 236.6 342.5 483.2
32 215 368 567.2 813.3 1125.6 32 100.5 166 252.2 365.6 519.7
33 229.4 394.4 607.8 869.2 1204.5 33 105.8 175.8 269.4 390.9 559.6
34 245.4 423.2 651.2 929.8 1289.6 34 111.3 186.8 288.1 418.9 603.2
35 262.8 454.4 697 996.2 1381.6 35 117.4 198.9 308 450.2 650.9
36 281.8 487.8 745.6 1068.1 1481 36 124.2 212.4 329.4 485 703.7
37 302.5 523.7 797.2 1144.1 1588.2 37 132 227.4 352.8 523.4 762.1
38 324.9 562.1 852.5 1225.2 1703.3 38 140.6 244.2 378.6 565.3 827.2
39 349.2 602.8 912.6 1312.6 1827.4 39 150.2 262.4 407.2 611 899.4
40 376 646 978.9 1407.6 1961.6 40 160.8 281.6 439 661.3 980
41 404.8 691.7 1050.8 1510.5 2105.8 41 172.6 302.4 474.6 716.6 1069.6
42 435.7 740.4 1126.8 1621.6 2260.9 42 185.8 324.8 513.7 778.1 1168.9
43 468.8 792.6 1208 1741 2426.6 43 200.6 349.6 556.4 846.5 1278.2
44 503.4 849.2 1295.4 1869.8 2603.6 44 216.8 377.3 603.3 922.9 1398.8
45 539.4 911.2 1390 2008.5 2791.4 45 233.8 408.4 654.8 1008.1 1531
46 577 978.4 1492.4 2157.7 2990.6 46 252 443 711.6 1102.9 1676.2
47 616.6 1049 1602.8 2318.1 3201.3 47 271.3 481 774.4 1207.8 1835.3
48 659 1124.5 1721.7 2489.8 3423.2 48 292.5 522.2 844.2 1323.4 2009.2
49 705.2 1205.8 1850.1 2673.2 3656.5 49 316.2 567.2 922.1 1450.5 2198.8
50 756.2 1294 1988.9 2868.4 3901.3 50 342.8 616.5 1009 1590.1 2404.5
51 812.2 1390.4 2139 3076 51 372.4 670.9 1106 1743.4
52 871.2 1495 2301.2 3296.1 52 404.6 731 1213.4 1911.6
53 934.6 1608.6 2475.6 3529 53 439.7 798.2 1331.8 2095.6
54 1004.4 1732.6 2663.2 3774.8 54 478.4 874 1462.9 2296.8
55 1081.7 1868.6 2864.5 4034.1 55 521.7 959.6 1607.7 2516.1
56 1168 2017.2 3080.1 56 570.4 1056.1 1768
57 1262.6 2178.8 3309.6 57 625.3 1164.4 1944.5
58 1365.7 2352.9 3552.5 58 687 1284 2138.2
59 1477.4 2539.6 3808.4 59 756.2 1415.7 2349.6
60 1597.7 2737.7 4076.5 60 833.6 1560.5 2579.2
61 1728.4 2949 61 920.1 1719.6
62 1872.5 3175.6 62 1017.2 1895.2
63 2029.4 3416.8 63 1125.4 2088.8
64 2198.5 3671.8 64 1246 2301.6
65 2379.6 3940.6 65 1379.8 2533.8
66 2572.5 66 1527.8
67 2778 67 1691.3
68 2996.6 68 1870.5
69 3228 69 2066.5
70 3472.4 70 2279.6
保費費率表
富邦人壽好福代平準型定期壽險
年齡
年齡
保險年期
男性
保險年期
女性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元保額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25 17.5 20.2 23.9 28.8 35 25 9.4 10.2 11.4 13.3 16
26 18.3 21.4 25.4 30.8 37.3 26 9.5 10.5 12 14.1 16.9
27 19.2 22.6 27 32.9 39.8 27 9.8 11 12.6 14.8 18
28 20.4 24.1 28.9 35.1 42.5 28 10.1 11.4 13.2 15.8 19.1
29 21.6 25.5 30.8 37.6 45.4 29 10.5 12 13.9 16.9 20.4
30 22.9 27.3 33 40.2 48.6 30 11 12.6 14.8 17.9 21.9
31 24.4 29.1 35.4 43 52.2 31 11.6 13.2 15.7 19.1 23.5
32 26 31.3 38 46 56 32 12.2 13.9 16.7 20.4 25.4
33 27.7 33.5 40.8 49.2 60.1 33 12.7 14.8 17.9 21.9 27.3
34 29.7 36 43.8 52.7 64.5 34 13.3 15.7 19.1 23.3 29.5
35 31.9 38.6 47 56.7 69.4 35 14.1 16.7 20.5 25.1 31.9
36 34.1 41.6 50.2 61 74.5 36 15 17.9 21.9 27.2 34.5
37 36.7 44.7 53.9 65.4 80.2 37 15.8 19.2 23.5 29.4 37.5
38 39.4 48 57.7 70.2 86.4 38 17 20.7 25.2 31.7 40.7
39 42.5 51.6 61.9 75.5 93 39 18 22.2 27.2 34.4 44.4
40 45.7 55.4 66.6 81.3 100.2 40 19.4 23.8 29.4 37.2 48.5
41 49.2 59.4 71.6 87.5 108.2 41 20.8 25.5 31.7 40.4 53
42 53 63.6 77 94.2 116.7 42 22.5 27.5 34.4 43.9 58
43 57.2 68.2 82.7 101.6 126 43 24.2 29.7 37.3 47.9 63.6
44 61.4 73.3 89.1 109.5 136 44 26.1 32 40.5 52.3 70
45 66 78.8 95.8 118.2 146.7 45 28.3 34.7 44.1 57.3 76.7
46 70.7 84.8 103.2 127.6 158.2 46 30.5 37.7 47.9 62.7 84.4
47 75.5 91.1 111.3 137.7 170.5 47 32.9 41 52.3 68.9 92.7
48 80.8 97.9 120 148.9 183.9 48 35.4 44.5 57 75.8 102.2
49 86.7 105.2 129.5 160.8 198.2 49 38.3 48.5 62.5 83.5 112.3
50 93 113.3 139.8 173.8 213.3 50 41.6 52.7 68.5 91.9 123.6
51 100.1 122.2 151.1 187.6 51 45.2 57.5 75.4 101.1
52 107.6 131.7 163.5 202.7 52 49.2 62.7 82.9 111.4
53 115.7 142.3 176.9 218.9 53 53.5 68.6 91.3 122.7
54 124.7 153.9 191.6 236.3 54 58.3 75.4 100.7 135.4
55 134.5 166.7 207.5 255.1 55 63.6 82.9 111.1 149.2
56 145.7 180.8 224.8 56 69.8 91.6 122.7
57 158 196.4 243.8 57 76.6 101.3 135.7
58 171.4 213.5 264.1 58 84.4 112 150.1
59 186.1 231.9 286 59 93 124.1 166.1
60 202.2 251.7 309.5 60 102.7 137.3 183.6
61 219.7 273.3 61 113.6 152
62 239.1 296.9 62 126 168.5
63 260.5 322.3 63 140 186.9
64 283.9 350 64 155.5 207.3
65 309.2 379.8 65 172.9 230.1
66 336.7 66 192.5
67 366.3 67 214.1
68 398.5 68 238.2
69 433.2 69 265
70 470.4 70 294.4
半年繳費率 = 年繳費率 X 0.52
繳費率 = 年繳費率 X 0.262
繳費率 = 年繳費率 X 0.088
富邦人壽好福代平準型定期壽險
保費費率表
年齡
男性
年齡
女性
保險年期
保險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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