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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大眾運輸工具乘客團體平安保險保單條款 
(給付項目:身故或喪葬費用及失能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 001 號 
備查文號:89.07.03(89)富壽企發字第 029 號 
修訂文號:89.12.06(89)富壽企發字第 045 號    90.09.07(90)富壽商發字第 029 號 
          台財保第 0920700010 號    93.01.06(93)富壽商發字第 001 號 
          95.09.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    96.10.04(96)富壽商發字第 300 號 
          97.04.11(97)富壽商發字第 125 號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號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1 號函備查                    99.02.12 富壽商品字第 099026 號函備查 
          99.06.08 富壽商品字第099128 號函備查                    104.08.04依104.05.19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號函修正 
          104.08.04 依 104.06.24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7.09.14依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號函修正 
          109.01.01 依 108.04.09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依 108.06.21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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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是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且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之大眾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一、陸上大眾運輸工具:行駛於台、澎、金、馬地區之機動車輛,但不包括機車及機關、學校、團體、公
司行號或個人登記為自用者。 
二、水上大眾運輸工具:行駛於台、澎、金、馬地區固定航線之機動船舶。 
三、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行駛固定航線之商業性民用航空客機。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自進入大眾運輸工具之時起,至完全離
開大眾運輸工具止,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
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期間,因遭劫持,於劫持中如遇本契約保險期間終止,本契約自
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離開大眾運輸工具止。 
 
保險費的計算 
第四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
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
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