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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準,依第二十四條約定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項下之
保單帳戶即為結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
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並依第二十四條約定
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本公司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
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保單帳戶價值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數歸還本
公司,本契約於實際收到全數歸還金額後恢復效力,並以收到之日為基準日,依附表三「評價時
點一覽表」買入評價時點所約定淨值資產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計算,將所收到之金額,投
資於同保單幣別貨幣帳戶。但已由基金投資標的發行公司收取之基金贖回(買回)費用,則不再計
回。
【保險範圍: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三條 本契約於運用期屆滿時,如被保險人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者,本公司以運用期屆滿日為基準日,
分別按附表三「評價時點一覽表」之基金投資標的滿期評價時點,及貨幣帳戶贖回(買回)評價時
點,所約定之淨值評價日的投資標的單位淨值而計算之保單帳戶價值(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
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與保單帳戶價值之返還】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扣除基金投資標的發行公司收取之基金
贖回(買回)費用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
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返還本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三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予受益人,如
有超過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者,須按比例返還超過部分之已扣除保險成本。其原投資部分之保
單帳戶價值,則按約定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第五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第五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附)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受益人依第二十八條約定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若已超過第四十四條所約定之時
效,本公司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將本契約項下的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應得之人,本契約
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
依本條約定應給付保單帳戶價值者,均以受益人檢齊申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所須文
件送達本公司之日為基準日,依附表三「評價時點一覽表」贖回(買回)評價時點所約定的淨值資
產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價值計算。
本條所稱保單帳戶價值係以扣除基金贖回(買回)費用後計算。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日為基準,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
一營業日收盤之外幣即期買入匯率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之新臺幣後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之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
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扣除保險成本。
【保險範圍: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四「完全失能程度表」所列之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並經完
全失能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扣除基金投資標的發行公司收取之基金贖回(買回)費用後
之餘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未滿十五足歲前,致成完全失能者,本公司改以「保單帳戶價值」給付「完全失能
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有兩項以上完全失能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受益人依第三十條約定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若已超過第四十四條所約定之時效,本公司得拒
絕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將本契約項下的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應得之人,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