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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團體職業傷病保險附約

商品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繳費一年保障一年,每年保費可能會變動,你可以續保到年齡上限,不用找業務重新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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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團體職業傷病保險附約保單條款
(職業傷病身故、職業傷病殘廢保險金)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001號
核准文號:88.04.20台財保第881798433號
修訂文號:89.12.06(89)富壽企發字第045號
90.09.07(90)富壽商發字第029號
台財保第0920700010號
93.01.06(93)富壽商發字第001號
94.12.30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4721號
95.09.13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4481號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
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附約所稱「職業傷病事故」是指按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中,有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遭受傷病事故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
另如受益人檢附勞工保險局核定之職業傷病給付證明文件者,本公司即依據其核定辦理。
本附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四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
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GOR 951001 1/6-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附約第二條約定的「職業傷病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
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職業傷病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職業傷病事故,自職業傷病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職業傷病身故保險金」本公司給付「職業傷病身故保險金」
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效力即行終止。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職業傷病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職業傷病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職業傷病事故,自職業傷病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依照勞工保險局所公布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
保險金額給付「職業傷病殘廢保險金」本公司給付「職業傷病殘廢保險金」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效力即行
終止。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職業傷病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保險費的計算
第八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
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
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九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
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十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
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
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附約的終止(一)
第十一條
要保人得於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主契約終止時,本
附約如尚未滿期,其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附約的終止(二)
第十二條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數比
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GOR 951001 2/6-
保險附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
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資料的提供
第十四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
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職業傷病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職業傷
病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病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
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職業傷病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
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職業傷病事故而死亡者,本
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
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該被保險人保險附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職業傷病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職業傷病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職業傷病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職業傷病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職業傷病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職業傷病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職業傷病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部分保險金的責任。
-GOR 951001 3/6-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經驗分紅
第二十條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附約的無效
第二十一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二條
職業傷病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職業傷病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
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
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附約的續保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
翌日零時為準。
住所變更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六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七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GOR 951001 4/6-
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
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2.27
(民國 92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第一條 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三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
業病。
第四條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為夜校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一、於作業開始前,在等候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
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
三、於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
四、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地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
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
生之事故。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
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九條 被保險人因公出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
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十條 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
動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所屬團體
指派參加前項各類活動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執行職務受動物或植物傷害,為職業傷害。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天然災害直接發生事故導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但因
天然災害間接導致之意外傷害或從事之業務遭受天然災害之危險性較高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
為職業傷害。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直接前往
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GOR 951001 5/6-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提供用膳設施而為必要之外出
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 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三 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
四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五 闖越鐵路平交道者。
六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
七 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
八 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
輛者。
九 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
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
為職業病。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視為職業病。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下班應經途中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第二十二-1 本準則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被保險人,亦適用之。
第二十三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
{
}
"
ttttttt
EGGKR
θθ
××=
t
R
:第 t 年度經驗分紅金額
t
K
:第 t 年度經驗分紅百分比
t
G
:第 t 年度總保費收入
t
E
:第 t 年度稅捐、行政管理等各項費用
t
θ
:第 t 年度保險給付金額
"
t
θ
:第 t 年度累積前 年虧損金額
-GOR 951001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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