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
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2.27
(民國 92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第一條 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三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
業病。
第四條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為夜校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一、於作業開始前,在等候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
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
三、於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
四、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地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
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
生之事故。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
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九條 被保險人因公出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
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十條 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
動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所屬團體
指派參加前項各類活動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執行職務受動物或植物傷害,為職業傷害。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天然災害直接發生事故導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但因
天然災害間接導致之意外傷害或從事之業務遭受天然災害之危險性較高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
為職業傷害。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直接前往
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GOR 951001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