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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囍臨門增額終身分紅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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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囍 門增額終身分紅保險
(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生存保險
)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保單紅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保證其給付額)
台保字第 001
96.01.25(96)富壽商發字第 020
修訂文號: 96.07.26 管保一字第 09602083930 號
96.08.01 管保二字第 09602523876 號
96.12.03管保一字第09602505610號
96.12.28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
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的定義
第二條:
約所稱「三利率」係指臺灣銀、第一銀及合作庫等庫月初(第一營業日)牌告之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利率
均值。
約所稱「保險齡」,於第一保單年度係指被保險人投保齡,第二保單年度以後,則較前一保單年度之保險齡增加一歲。
約所稱「基本保險額」係指約保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額為
「基本保險額」。
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額」係指於繳費期間內,為基本保險額;於繳費期滿屆滿後,則為基本保險額每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
增值。其當年度保險額之複增值額如附表三。
約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按「已經過之保險期間依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全殘廢前,最後之繳費方式換算所得的繳費期
」乘以「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全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所適用之保險費費之保險費」所計算之值。
約所稱「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全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所適用之保險費費之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
定全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後,係指要保人於辦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
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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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
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付時,本約效停止。
約效的恢
第七條: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
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過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人。
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
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歷年解約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
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
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
約給付。
生存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在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保單週日以前。自第二保單週日起,每屆滿一仍生存者(含第二保單週日),按
基本保險額的百分之五給付「生存保險」。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本約效終止:
一、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生存保險後之餘額。
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前身故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給付之額外,對於分期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
退還當期已繳付未經過保險費。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總
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
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
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全殘廢保險」,本約效
終止:
一、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生存保險後之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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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前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給付之額外,對於分期
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退還當期已繳付未經過保險費。
生存保險的申
第十五條:
人申「生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條: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七條: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八條: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全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人之受
第十九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終
止之約定處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
有效。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加上本公司應
支付的保單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約經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存保險」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及「全殘廢保險」之給付額改為
申請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額、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生存保險後之餘額、該保單年度底保單價值準備三者最高值,扣除保險單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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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
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額扣除營業費用後,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本約的「生存保險」,其給付日期與原約相同,給付額按原約生存保險
計算,給付比如附表;有餘額時,購買於本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加上本公司應
支付的保單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約權之限制
第二十四條:
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另按日退還當期已繳付未經過保險費」之約
定即適用。
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後,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所繳保險費總和」,其「被保險人身故前或診斷確定全殘廢前最後
一次繳交所適用之保險費費之保險費」則依「減額繳清保額」與「保險額」之比換算。
約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單後
享有第二十條第二項之保險單紅,以分紅計算基礎辦,預利率調整為
3.00%
,死亡採用台灣
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
(2002 T.S.O.)
死亡
100%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條: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據分紅保險業務上一會計年度的實際經營況,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核定屬於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業務之
分紅前稅前損,且由本公司簽證算人員向董事會報告可分配保險單紅,經董事會同意該年度分配額,並分配予要保人。保險
單紅計算公式如附表二。
保險單紅包含年度、繳費期滿紅、身故或全殘廢紅,其給付內容如下:
一、年度
本公司於紅
宣告日後之保單週日給付「年度」予要保人,如要保人於非保單週日時終止約、失效或辦各項變(減少保險
額、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除終止約、失效及減少保險額之外,年度利金額依照經過日計算。
二、繳費期滿紅
本公司於本約有效且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按「年度」的三倍給付「繳費期滿紅」予要保人。
三、身故或全殘廢紅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或全殘廢保險時,按年度」的一倍給付「身故或全殘廢紅」。
前項年度,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四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現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給付,未按時給付時,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息給付。
二、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額。
三、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約,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給付方式時,本
公司以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辦
四、儲存生息︰以當時三
利率,依據複方式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約滿期,被保險人身故、全殘廢,或本約終止時
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前項於本約發生效後,三庫有所動時,則依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後所核准之庫為準,且三利率不得低於台灣銀
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庫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要保人得於本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選擇者,保險單紅以儲存生息方式辦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零數超過個月者,加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
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
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八條:
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定指定或變
: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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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一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二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全殘廢程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入浴等),全
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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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保險單紅計算公式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年度應分配之保單紅計算公式如下:
年度之保險單紅差紅、死差紅及費差紅三項之和,調整為可分配紅盈餘額後,乘以分配予
要保人之比
一、差紅:以「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投資報酬與計算保單價值準備之預定利率
(
年利率
為百分之二七五
)
之差」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計算。
二、死差紅:以「計算保單價值準之預定死亡與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經驗死亡之差」
乘以「該保單年度身故保險額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之差」計算。
三、費差「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可使用費用與計算保險費時假設可使用費用之差
明:1.本公司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核定屬於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之分紅前稅前損,由本公司簽證
人員評估本公司長期之清償能後,向董事會提報紅分配報告,建議該年度之可分配紅盈餘
額及分配予要保人與股東之比
,並由董事會核定。上述核定之可分配紅盈餘,其分配予要保
之比例不得低於當時主管機關之規定(目前為百分之七十)。
2.上述保險單紅分配辦法,係奉財政部
91.12.30.
台財保第○九一○七一二四五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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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當年度保險額表
富邦人壽囍門增額終身分紅保險
以萬元基本保險額為單位
保單
年度
6
保單
年度
6
保單
年度
6
1 10,000 41 23,732 81 63,722
2 10,000 42 24,325 82 65,315
3 10,000 43 24,933 83 66,948
4 10,000 44 25,557 84 68,622
5 10,000 45 26,196 85 70,337
6 10,000 46 26,851 86 72,096
7 10,250 47 27,522 87 73,898
8 10,506 48 28,210 88 75,746
9 10,769 49 28,915 89 77,639
10 11,038 50 29,638 90 79,580
11 11,314 51 30,379 91 81,570
12 11,597 52 31,139 92 83,609
13 11,887 53 31,917 93 85,699
14 12,184 54 32,715 94 87,842
15 12,489 55 33,533 95 90,038
16 12,801 56 34,371 96 92,289
17 13,121 57 35,230 97 94,596
18 13,449 58 36,111 98 96,961
19 13,785 59 37,014 99 99,385
20 14,130 60 37,939 100 101,869
21 14,483 61 38,888 101 104,416
PWIF 8/8
22 14,845 62 39,860 102 107,026
23 15,216 63 40,856 103 109,702
24 15,597 64 41,878 104 112,445
25 15,987 65 42,925 105 115,256
26 16,386 66 43,998 106 118,137
27 16,796 67 45,098 107 121,091
28 17,216 68 46,225 108 124,118
29 17,646 69 47,381 109 127,221
30 18,087 70 48,565 110 130,401
31 18,539 71 49,780 --- ---
32 19,003 72 51,024 --- ---
33 19,478 73 52,300 --- ---
34 19,965 74 53,607 --- ---
35 20,464 75 54,947 --- ---
36 20,976 76 56,321 --- ---
37 21,500 77 57,729 --- ---
38 22,038 78 59,172 --- ---
39 22,589 79 60,652 --- ---
40 23,153 80 62,168 --- ---
年繳費率表 單位:/每萬基本保額
男性 男性 女性 女性
6年期 20年期 6年期 20年期
0 5455 1825 0 5250 1800
1 5455 1825 1 5300 1800
2 5455 1825 2 5300 1800
3 5455 1825 3 5300 1800
4 5455 1825 4 5300 1800
5 5455 1825 5 5300 1800
6 5460 1825 6 5300 1800
7 5460 1825 7 5300 1800
8 5460 1825 8 5300 1800
9 5460 1825 9 5300 1800
10 5460 1825 10 5300 1800
11 5465 1830 11 5300 1800
12 5465 1830 12 5300 1800
13 5465 1830 13 5350 1800
14 5465 1830 14 5350 1800
15 5465 1830 15 5350 1800
16 5470 1840 16 5350 1805
17 5470 1840 17 5350 1805
18 5470 1840 18 5350 1805
19 5470 1840 19 5350 1805
20 5470 1840 20 5350 1805
21 5475 1845 21 5350 1805
22 5475 1845 22 5350 1805
23 5475 1845 23 5350 1805
24 5475 1845 24 5350 1805
25 5475 1845 25 5350 1805
26 5480 1845 26 5350 1805
27 5480 1845 27 5350 1805
28 5480 1845 28 5350 1805
29 5480 1845 29 5350 1805
30 5480 1845 30 5350 1805
31 5485 1850 31 5350 1805
32 5485 1850 32 5350 1805
33 5485 1850 33 5350 1805
34 5485 1850 34 5350 1805
35 5485 1850 35 5400 1805
36 5490 1865 36 5400 1810
37 5490 1865 37 5400 1810
38 5490 1865 38 5400 1810
39 5490 1865 39 5400 1810
40 5490 1865 40 5400 1810
41 5490 1865 41 5400 1810
42 5490 1865 42 5400 1810
43 5490 1865 43 5400 1810
44 5490 1865 44 5400 1810
45 5490 1865 45 5400 1810
46 5520 1865 46 5400 1810
47 5560 1865 47 5400 1810
48 5620 1865 48 5400 1810
49 5690 1865 49 5400 1810
50 5785 1865 50 5400 1810
51 5785 1890 51 5450 1815
52 5785 1890 52 5450 1815
53 5785 1890 53 5450 1815
54 5785 1890 54 5450 1815
55 5785 1890 55 5450 1815
56 5785 1930 56 5450 1815
57 5785 1950 57 5450 1815
58 5785 1980 58 5450 1815
59 5785 2020 59 5450 1815
60 5785 2060 60 5450 1815
61 5800 2120 61 5500 1820
62 5800 2210 62 5500 1820
63 5800 2380 63 5500 1820
64 5800 2560 64 5500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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