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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被保險人因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事而未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公司應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九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保險金額增加的申請
第二十條:
本契約於第一次簽發保險單時,被保險人係以標準體承保者,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每屆滿五年之保單週年日或於被保險人結婚或其子女出生
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向本公司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每次所增加的保險金額不得超過第一次簽發保險單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且
保險金額累計不得超過本公司所規定之本契約最高投保金額。
要保人亦得於本契約任一保單週年日,檢具被保險人的健康聲明書,依前項約定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經本公司同意後,批註於保險單。
但本公司停止銷售本險種商品時,本公司得不受理依本項所為增加保險金額之申請。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
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
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
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本公司對於申請減少的保險金額,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減去。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
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第一項所稱營業費用以申請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或申請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保險金額之百
分之一取較低者。
本契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
司申請改為無「祝壽保險金」及「生存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
之給付金額改按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
約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九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原契約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九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
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本契約的「生存保險金」,其給付日期與原契約相同,給付金額按原契約生存保險金之比例計算,給付比例如附表
。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第一項所稱營業費用以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或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險金額之百
分之一取較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