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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傳家遞減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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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傳家遞減定期壽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及全殘扶助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
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以避免權益受損。
96.01.15 安俊精字第 96009 號函備查
96.03.01 安俊精字第 96016 號函備查
96.08.31 安俊精字第 96039 號函備查
97.03.11 安俊精字第 97016 號函備查
97.06.09安俊精字第97031號函備查
98.04.27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40號
98.06.01富壽商品字第098002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
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二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契約撤銷權】
第 三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
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與保險費的繳交方式】
第 四 本契約之要保人應為依法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 “金融機構" ),並與被保險人訂
定房屋貸款契約而形成債權債務關係者為限。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與金融機構訂定房屋貸款契約之債務人。
本契約約定以「躉繳」方式繳交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五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他遷不明、停止營業、聲請或被聲請重整
、決議解散或被命令或裁判解散、決議合併、已破產或聲請或被聲請宣告破產、有主要資產被查封
、或有無法償還債務等情事發生時,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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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以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例表請詳閱保單面頁之解約金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七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 八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契約第九條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
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
九條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
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
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 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身故前未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參照
附表二所示,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及被保險人身故之保單年度比例計算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
約即行終止。
要保人指定與被保險人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金融機構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一者,身故保險金之給
付,本公司應先給付於金融機構,以為清償被保險人所欠之債務,清償後身故保險金若仍有餘額,
該餘額始得給付於金融機構以外之要保人所指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惟受領該身故保險金餘額之
受益人,應以被保險人家屬或法定繼承人為限。
前項規定,該金融機構於受領身故保險金時,應同時交付清償證明於本公司,且由本公司代為轉交
該證明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倘該金融機構於受領保險金給付時,未同時履行其交付清償證明
之義務,則該金融機構應自行負擔交付清償證明於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之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參照附表二所示,按本
契約之保險金額及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之保單年度比例計算給付「完全殘
廢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要保人指定與被保險人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金融機構為完全殘廢保險金受益人之一者,完全殘廢保
險金之給付,本公司應先給付於金融機構,以為清償被保險人所欠之債務,清償後完全殘廢保險金
若仍有餘額,該餘額始得給付於金融機構以外之要保人所指定之完全殘廢保險金受益人,惟受領該
完全殘廢保險金餘額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本人,保險公司不得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前項規定,該金融機構於受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同時交付清償證明於本公司,且由本公司代為
轉交該證明予被保險人。倘該金融機構於受領保險金給付時,未同時履行其交付清償證明之義務,
則該金融機構應自行負擔交付清償證明於被保險人之責任。
【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且本公司依本契約給付「完全殘
廢保險金」者,本契約雖然已經終止,但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本公司另將自其完全殘廢確定日
後的次一保單周年日起,按下列各款所訂定之金額,於每一保單周年日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一、 被保險人符合本條約定條件者本公司參照附表二所示按完全殘廢事故發生當時本契約保
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二、 被保險人係在本契約第六保單年度起發生本契約約定之完全殘廢保險事故,並符合本條約定
者,本公司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計算之「全殘扶助保險金」增加一倍給付。
前項所稱保單周年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的相當周年日。
被保險人依據本契約申領「全殘扶助保險金」時,不論其依本條第一項約定計算得申領之「全殘扶
助保險金」金額多寡,本公司給付於被保險人「全殘扶助保險金」之總額,最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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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清償餘額證明。
前項規定,要保人指定與被保險人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金融機構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一者,該金
融機構於受領身故保險金時,應同時交付清償證明於本公司,且由本公司代為轉交該證明予被保險
人之法定繼承人。倘該金融機構於受領保險金給付時,未同時履行其交付清償證明之義務,則該金
融機構應自行負擔交付清償證明於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之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清償餘額證明。
前項規定,要保人指定與被保險人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金融機構為完全殘廢保險金受益人之一者,
該金融機構於受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同時交付清償證明於本公司,且由本公司代為轉交該證明
予被保險人。倘該金融機構於受領保險金給付時,未同時履行其交付清償證明之義務,則該金融機
構應自行負擔交付清償證明於被保險人之責任。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全殘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以下文件,且經本公司確認被保險人於該保單周年日仍
生存,始行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
三、申請當時之殘廢診斷書。
【除外責任】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受益人之一者,其他受益人亦不得申請保險金。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
依本契約之規定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十六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七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
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單借款】
第十八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
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
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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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分紅保單】
第十九條 本契約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契約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廿一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或與被保險人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金融機構,本公司不
再受理其他指定或變更。
全殘扶助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兩項約定外,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金融機構以外
要保人所指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但限於被保險人家屬或法定繼承人為限: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
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未受領之保險金(不論已否申請),本公司將給付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金融機構以外之要保人所指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
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廿二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廿三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廿四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一條另有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廿五條 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則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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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完全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項目 完 全 殘 廢 程 度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註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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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富邦人壽傳家遞減定期壽險保額遞減表
(每 NT$10,000)
保額遞減表(身故和完全殘廢)
保險年期/
保單年度
6 年期 7 年期 8 年期 9 年期 10 年期 11 年期 12 年期 13 年期 14 年期
第一年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第二年 8,444 8,685 8,865 9,006 9,118 9,209 9,285 9,350 9,405
第三年 6,846 7,334 7,700 7,984 8,211 8,397 8,551 8,681 8,793
第四年 5,203 5,946 6,502 6,934 7,279 7,562 7,796 7,995 8,165
第五年 3,516 4,519 5,271 5,855 6,322 6,704 7,021 7,289 7,519
第六年 1,782 3,053 4,006 4,747 5,339 5,822 6,225 6,565 6,856
第七年 1,547 2,707 3,608 4,328 4,916 5,406 5,820 6,174
第八年 1,372 2,438 3,290 3,986 4,565 5,054 5,473
第九年 1,235 2,223 3,029 3,701 4,268 4,754
第十年 1,126 2,047 2,813 3,460 4,014
第十一年 1,037 1,901 2,630 3,254
第十二年 963 1,777 2,473
第十三年 901 1,671
第十四年 847
第十五年
第十六年
第十七年
第十八年
第十九年
第二十年
第二十一年
第二十二年
第二十三年
第二十四年
第二十五年
第二十六年
第二十七年
第二十八年
第二十九年
第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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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富邦人壽傳家遞減定期壽險保額遞減表
(每 NT$10,000)
保額遞減表(身故和完全殘廢)
保險年期/
保單年度
15 年期 16 年期 17 年期 18 年期 19 年期 20 年期 21 年期 22 年期 23 年期
第一年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第二年 9,452 9,494 9,531 9,563 9,592 9,618 9,642 9,663 9,683
第三年 8,890 8,974 9,048 9,114 9,173 9,226 9,274 9,317 9,356
第四年 8,312 8,440 8,553 8,653 8,743 8,823 8,896 8,961 9,021
第五年 7,718 7,891 8,044 8,179 8,300 8,409 8,507 8,596 8,677
第六年 7,107 7,327 7,521 7,692 7,846 7,984 8,108 8,220 8,323
第七年 6,480 6,748 6,983 7,192 7,379 7,546 7,698 7,835 7,960
第八年 5,836 6,152 6,431 6,678 6,899 7,097 7,276 7,438 7,586
第九年 5,174 5,540 5,864 6,150 6,406 6,636 6,843 7,031 7,202
第十年 4,493 4,912 5,280 5,607 5,899 6,161 6,398 6,612 6,808
第十一年 3,794 4,266 4,681 5,050 5,379 5,674 5,941 6,182 6,403
第十二年 3,076 3,602 4,066 4,477 4,844 5,173 5,471 5,741 5,986
第十三年 2,338 2,920 3,433 3,888 4,294 4,659 4,988 5,287 5,558
第十四年 1,580 2,220 2,783 3,283 3,730 4,130 4,492 4,820 5,119
第十五年 801 1,500 2,116 2,662 3,149 3,587 3,982 4,341 4,667
第十六年 760 1,429 2,023 2,553 3,029 3,459 3,848 4,203
第十七年 724 1,367 1,941 2,456 2,921 3,342 3,726
第十八年 693 1,311 1,867 2,368 2,822 3,236
第十九年 665 1,261 1,800 2,288 2,733
第二十年 639 1,216 1,739 2,215
第二十一年 616 1,175 1,684
第二十二年 595 1,138
第二十三年 577
第二十四年
第二十五年
第二十六年
第二十七年
第二十八年
第二十九年
第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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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富邦人壽傳家遞減定期壽險保額遞減表
(每 NT$10,000)
保額遞減表(身故和完全殘廢)
保險年期/
保單年度
24 年期 25 年期 26 年期 27 年期 28 年期 29 年期 30 年期
第一年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第二年 9,700 9,717 9,732 9,745 9,758 9,770 9,781
第三年 9,392 9,425 9,456 9,484 9,510 9,534 9,556
第四年 9,076 9,126 9,172 9,215 9,255 9,291 9,325
第五年 8,751 8,819 8,881 8,939 8,992 9,042 9,088
第六年 8,417 8,503 8,582 8,655 8,723 8,786 8,844
第七年 8,074 8,178 8,275 8,364 8,446 8,522 8,593
第八年 7,721 7,845 7,959 8,064 8,161 8,252 8,336
第九年 7,359 7,502 7,634 7,756 7,869 7,974 8,071
第十年 6,986 7,150 7,301 7,440 7,569 7,688 7,799
第十一年 6,604 6,788 6,958 7,115 7,260 7,395 7,520
第十二年 6,211 6,417 6,606 6,781 6,943 7,093 7,233
第十三年 5,807 6,035 6,244 6,438 6,617 6,783 6,938
第十四年 5,392 5,642 5,873 6,085 6,282 6,465 6,635
第十五年 4,965 5,239 5,491 5,723 5,938 6,138 6,323
第十六年 4,527 4,825 5,098 5,351 5,585 5,802 6,004
第十七年 4,077 4,399 4,695 4,969 5,222 5,456 5,675
第十八年 3,614 3,961 4,281 4,576 4,848 5,102 5,337
第十九年 3,139 3,512 3,855 4,172 4,465 4,737 4,990
第二十年 2,651 3,050 3,418 3,757 4,071 4,362 4,633
第二十一年 2,149 2,576 2,968 3,331 3,666 3,977 4,267
第二十二年 1,633 2,088 2,507 2,893 3,250 3,582 3,890
第二十三年 1,104 1,587 2,032 2,443 2,823 3,175 3,503
第二十四年 559 1,072 1,545 1,980 2,384 2,758 3,106
第二十五年 543 1,044 1,505 1,932 2,329 2,698
第二十六年 529 1,017 1,469 1,888 2,278
第二十七年 515 992 1,435 1,847
第二十八年 503 970 1,404
第二十九年 491 948
第三十年 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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