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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享讚年年還本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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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MH
富邦人壽享讚年年還本終身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第十
九條至第二十四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三十二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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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MH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享讚年年還本終身保險
【給付項目:生存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
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時,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商品之身故保險給付,有可能於特定條件下小於累積所繳保險費,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
品。
109.09.01 富壽商精字第 1090003483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投保時約定之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或辦理減額
繳清,則以變更或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
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三、「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年期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之
保單年度四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四、「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或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之保險金額(以萬元
為單位),乘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
五、「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六、「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對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
目的,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當地政府機關核可之交通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一)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路線之動力車輛。
(二)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機動船舶。
(三)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商用航空客機。
八、「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
九、「搭乘」:係指被保險人登上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離開為止
【契約撤銷權】
第 三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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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失能、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以前(不含保險年齡
滿一百一十歲),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且未致成完全失能,或於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仍生存
者,本公司依照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七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當時的保單價
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
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
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
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
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和)
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八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約定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九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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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 十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
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身故保險金大眾運
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
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以前(不含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每屆滿一保
單年度時仍生存且未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時按下列約
定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保單年度 給付金額
1~6
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之 1%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再乘以已經
過之保單年度數
7~
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之 1.2%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再乘以原
定繳費年期
【保險範圍: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
一、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
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
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第三十條另有約定外,係指:
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1.5%之年利率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
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九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1.5%之年利
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
故之日時的金額。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條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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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身故時之保險金額約定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不受
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前項情形同時符合搭乘陸上水上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
保險責任以給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
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大眾運
輸交通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身故者,其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
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從其約
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
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
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
費用保險金。
第三項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五項被保險人
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
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四項及第六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
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第三十條另有約定外,係指:
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1.5%之年利率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
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九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1.5%之年利
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
故之日時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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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條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
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保險範圍: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
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時之保險金額。
【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八條 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除同時符合
第十五條約定而應另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不再負本契約其他保險
金給付之責。
本公司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約定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本契約其他各項保險金給付之責。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失能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
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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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八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已繳保險費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受益人溢領保
險金之情形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請詳閱
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
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次繳清
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
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
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附表一
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止,依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後,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存保險金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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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之「展期定期保險」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
間請詳閱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之給
付金額改依下列二者之最大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計算:
一、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
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本契約原約定之生存保險金,其給付金額按原約定
生存保險金乘上一定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比例如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表若仍有餘額時則購
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請詳閱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
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三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四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五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
有前揭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
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生存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
金之部分另有指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
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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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七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八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五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九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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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失能程度表
完全失能指下列七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1.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1
、失明的認定
(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附表二:保險單借款上限表
商品名稱 繳別
繳費
年期
保單年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含)
以上
富邦人壽享讚年年還本終
身保險
分期繳 6 75% 75% 75% 75% 80% 80% 80% 80% 80% 80% 90%
單位:/每萬元保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0 746 746
1 749 749
2 804 804
3 807 807
4 810 810
5 813 813
6 816 816
7 819 819
8 822 822
9 825 825
10 828 828
11 831 831
12 930 930
13 933 933
14 936 936
15 939 939
16 942 942
17 946 945
18 949 949
19 952 952
20 953 953
21 953 953
22 1,009 1,009
23 1,012 1,012
24 1,016 1,016
25 1,020 1,020
26 1,024 1,024
27 1,028 1,028
28 1,032 1,032
29 1,036 1,036
30 1,041 1,041
31 1,045 1,045
32 1,050 1,048
33 1,101 1,101
34 1,103 1,103
35 1,108 1,107
36 1,112 1,112
37 1,117 1,116
38 1,122 1,121
39 1,126 1,126
40 1,136 1,131
41 1,137 1,135
42 1,142 1,140
43 1,201 1,201
44 1,202 1,202
45 1,203 1,203
46 1,204 1,204
47 1,209 1,207
48 1,214 1,212
49 1,220 1,217
50 1,225 1,223
51 1,231 1,228
52 1,237 1,234
53 1,301 1,301
54 1,302 1,302
55 1,303 1,303
56 1,304 1,304
57 1,305 1,305
58 1,311 1,306
59 1,317 1,313
60 1,324 1,319
61 1,331 1,325
62 1,401 1,332
63 1,402 1,401
64 1,403 1,401
65 1,403 1,402
66 1,408 1,402
67 1,416 1,403
68 1,505 1,413
69 1,515 1,501
70 1,525 1,502
71 1,525 1,504
72 2,001 1,516
73 2,001 1,525
74 2,125 1,620
75 2,079 2,020
註: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富邦人壽享讚年年還本終身保險(XMH)
6年期
年繳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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