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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八條至第十八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
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或主契約未同時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八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
院醫療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
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三十一日(含)以上者,則按下列二目計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醫
療保險金」:
(一)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
(二)自第三十一日起,則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三十一日(含)以後
的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之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但被保
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不論是否為同一疾病或同一次住院期間,每一保單年度之「住院醫療保險金」
之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僅以九十日為限。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或疾病於同一日入院
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保險範圍:住院看護保險金的給付】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約定給付
「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依第八條給付日數計算所得之
金額給付「住院看護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看護保險金」之實際給付日數,最高以
九十日為限。
【保險範圍: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入住醫院後出院者,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約定給付「住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