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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交通工具乘客平安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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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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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交通工具乘客平安保險
(意外身故、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給付)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意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交通工具」係指要保書及本保險單所記載要保單位之車輛或船舶
本契約所稱「要保單位」係指徑代要保人向本公司投保,且為要保書及本保險單所記載之交通工具之所有權人。
本契約所稱「上下交通工具係指上下交通工具動作正在進行中不包含動作已完成者。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交通工具之乘客(含
駕駛及服務人員)。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要保人本人。本契約所稱「社會保險」,係指依據法令,由政府機關或政府委託之機構,所承辦的各種健康
保險。但不包括學生保險。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照,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駕駛、乘坐或上下交通工具時,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傷害」事故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
付保險金。
投保之交通工具在行駛中途接送乘客上、下交通工具、裝卸行李、填充汽油、機油、水、裝換輪胎、機件時、被保險人遭遇第二條約定之
「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住院、門診時,亦在本保險單之保險範圍內。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四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傷害」事故,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
給付身故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
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及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樣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
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契約的終止
第七條:
要保單位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
還要保單位。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八條:
本契約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超載時的處理
第九條:
交通工具之乘客數超過本契約所定人數而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僅按約定人數與實際人數之比例以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營業登記:
台保字第 001
核准文號:
台財保第 841553020
修訂文號:
台財保第 852370068
備查文號:
93.09.1093富壽商發字第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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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傷害」事故時,要保單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
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規責於要保單位或受益人者,本公司
得不負擔利息。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一條:
受益人申請「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五、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殘廢診斷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理賠給付支付方式
第十四條:
本公司為理賠給付時,直接以受益人為抬頭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給付,並直接對該受益人本人給付。
公示方式
第十五條:
要保單位應在交通工具明顯處製作告示牌或以標示方式,告知被保險人使其知悉已代投保本契約,告示牌或標示之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前項公式方式為本公司核保要項,以作為承保之依據。
失蹤處理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單位、受益人能
提出之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要保單位變更之通知義務
第十七條:
交通工具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移轉時,要保單位應即通知本公司變更要保單位
交通工具使用目的變更之通知義務
第十八條:
交通工具之使用目的變更時,要保單位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此變更如造成危險顯著增加,本公司得於接到該通知時,終止契約,按
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或比照因使用目的變更所增加之危險程度增收其未到期保險費
要保單位違反前項通知義務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按其原來保險費與應收保費之比例折算給付保險金,但交通工具所變更之使用目的不
在本公司承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承保範圍限為計程車、小轎車、大客車、小型客貨兩用車、營業卡車、貨車、運鈔車、救護車、機車、公
共汽車、氣墊船、交通船、觀光潛水船等),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單位得請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費。
受益人之指定
第十九條:
本契約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前項所指定的受益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契約的無效
第二十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單位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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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二十一條:
要保單位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契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變更住址
第二十二條:
要保單位的住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單位不作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所知最後地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單位
時效
第二十三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四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五條: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單位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單位的住所在中華明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甲型】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
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契約
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五、 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六、 社會保險就診證明(以社會保險身份就診時)
七、 受益人之身份證明。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第三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四條:
本契約之被保險人如附加甲型醫療保險金,而於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未提出以社會保險身分就診之證明者,本公司可以實際應支付的
醫療保險金之六五折核算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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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乙型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
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本契約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被保險人因前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份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
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前項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前項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
如同時蒙受下列兩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向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一、鼻骨、眶骨 十四天
二、掌骨、指骨 十四天
三、蹠骨、趾骨 十四天
四、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二十天
五、肋骨 二十天
六、鎖骨 廿八天
七、橈骨或尺骨 廿八天
八、膝蓋骨 廿八天
九、肩胛骨 卅四天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四十天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骨、坐骨、薦骨) 四十天
十二、頭蓋骨 五十天
十三、臂骨 四十天
十四、橈骨與尺骨 四十天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 四十天
十六、脛骨或腓骨 四十天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 四十天
十八、股骨 五十天
十九、脛骨及腓骨 五十天
二十、大腿骨頸 六十天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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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五、 醫療證明文件。
六、 受益人之身份證明。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丙型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醫療
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給付「傷害保險金。但每次傷害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契約保險單所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若具有社會保險身分,且提出以社會保險身份就診之證明時,本公司除依前項給付外,另以下列二款中較優者之一給付:
一、本公司按「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壹萬元換算住院每是捌拾伍元乘以實際住院日數計算給付,但每次事故給付日數總計以一百
八十日為限。
二、 本公司按「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壹萬元換算住院每日伍拾元、門診每日貳拾伍元,分別乘以實際住院或門診日數計算給付
保險金,且每次事故的住院給付日數以一百八十日、門診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五、 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六、 社會保險就診證明(以社會保險身分就診時)
七、 受益人之身份證明。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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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短期費率
期間
對年繳保費比
一日 5
1 個月 15
2 個月 25
3 個月 35
4 個月 45
5 個月 55
6 個月 65
7 個月 75
8 個月 80
9 個月 85
10 個月 90
11 個月 95
12 個月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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