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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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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LT0990901 1/10
商品代號JLT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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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
)、全殘廢保險金
全殘廢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
全殘廢保險金
、退還未到期保費
退還未到期保費退還未到期保費
退還未到期保費
、豁免保費
豁免保費豁免保費
豁免保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不參加紅利分配不參加紅利分配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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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為確保權益
惟為確保權益惟為確保權益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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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慎選擇
審慎選擇審慎選擇
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
保險商品保險商品
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
請慎選符合需求請慎選符合需求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之保險商品之保險商品
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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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
時效時效
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001號
核備文號:92.06.11(92)富壽商發字第069號
修訂文號:92.12.05(92)富壽商發字第146號
95.01.03(95)富壽商發字第004號
95.06.13(95)富壽商發字第120號
95.09.26(95)富壽商發字第184號
95.12.05(95)富壽商發字第266號
95.09.14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3770號
96.12.03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5610號
96.12.28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
98.04.27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40號
98.05.25(98)富壽商發字第660號函備查
98.06.01富壽商品字第098001號函備查
99.05.12依99.02.10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2154號函修
99.09.01依99.06.03金管保品字第09902077400號函修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二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公司不負
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負保險責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四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
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司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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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
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
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契約保單借
款利率計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
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六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
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
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
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
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
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七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本公司得解除契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不明,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
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八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
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九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因可歸責於本公
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
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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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但有應繳
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前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一、二項約定給付之金額外,對於分
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豁免保費期間,仍適用前項約定。
【保險範圍: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保險人於契約有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者,本公司保險金額給「全殘廢保
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屆滿前致成表一所列全廢等級程度,本公司除前項約定
付之金額外,對於分期繳保險費的部分,另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豁免保險費期間,仍適用前項約定。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九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保險範圍:豁免保費
第十五條 被保人於本契約有效繳費期間屆滿前,致成附表二所列二至六級殘廢程之一者,要保人得檢
被保險人的殘廢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契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因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致成附表二所列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一項約定豁免保費,應批註於保險單,其後要保人不得申請變更繳費年加保險金額
或變更為其他種類的人壽保險契約。
【除外責任】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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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
金予應得之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七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
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增加的申請
第十八條 本契約於第一次簽發保險單時保險人係以標準體承保者,要保人於本契約每屆滿五年之保單週年
或於被保險人結婚或其子女出生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向本公司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每次所增加的保
險金額不得超過第一次簽發保險單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且保險金額累計不得超過本公司所規定
之本契約最高投保金額
要保人亦得於本契約任一保單週年日,檢具被保險人的健康聲明書,依前項約定申請增加保險金額
經本公司同意後,批註於保險單。
但本公司停止銷售本險種商品時,本公司得不受理依本項所為增加保險金額之申請。
訂立本契約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依各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有二家以上保
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要保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時補足增加保險金額後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其增加保險金額部分之保險費
仍按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十九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
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
保人變更「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除第二十一條約
定不退還未到期保險費外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契約權利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 本契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十一條第七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有關「另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
未到期保險費」之約定即不適用。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
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其比率請詳附表三償還之借款本,超過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契約轉換權】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可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契約持續有效滿二年且於繳費期滿日前二年經本公司同意
本契為經公司許變其它類的紅人,其費率依被人原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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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
轉換後契約之死亡保險金額高於或等於本契約之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轉換不成立本公司
仍依本契約之規定辦理
要保人申請契約轉換時對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足以
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經本公司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者
二、轉換後二年內自殺或自成殘廢者。
三、轉換後二年內因犯罪處死或拒補或越獄致死或殘廢者
契約轉換若轉換後契約的死亡保險金額低於本契約依轉換後契約的約定辦理但有關轉換後
契約的解除權行使及除外責任條款,則溯及原保險契約生效日起算。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保險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險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五條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歸其他益人
【變更住所】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八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九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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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附表一附表一
附表一
:全殘廢程度表
全殘廢程度表全殘廢程度表
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殘 廢 程 度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
失明的認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
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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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二附表二
附表二
:二至六級殘廢程度表
二至六級殘廢程度表二至六級殘廢程度表
二至六級殘廢程度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1-1-2
2
神經
神經障害(註 1
1-1-3
3
2-1-2
退0.06
5
2-1-4
退0.06
4
視力障害(註 2
2-1-5
退0.1
6
聽覺障害(註 3
3-1-1
90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 4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1-2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 5
6-1-3
3
胸腹部
臟器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1-2
5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註 6
8-2-1
3
8-3-1
2
8-3-2
3
8-3-3
6
8-3-4
6
8-3-7
4
8-3-8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8-3-12
6
上肢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8-4-1
5
9-1-2
5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9-3-1
5
9-4-1
2
9-4-2
3
9-4-3
6
9-4-4
6
9-4-7
4
9-4-8
5
下肢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料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4)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他人在身邊指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
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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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2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3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4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運動,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糊或類似之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 唇 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 齒 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 尖 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 根 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 面 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5
55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
66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7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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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害,下列情況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8
88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9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0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1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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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附表附表
附表
、保單借款上限
保單借款上限表保單借款上限表
保單借款上限表
保單年度
商品名稱 繳別
繳費年期
1 2 3 4 5 6 7 8 9
10年(含)
以上
富邦人壽不分紅定期壽
分期繳
10 75%
75%
75%
75%
80%
80%
85%
90%
90%
90%
富邦人壽不分紅定期壽
分期繳
15 75%
75%
75%
75%
80%
80%
85%
90%
90%
90%
富邦人壽不分紅定期壽
分期繳
20 75%
75%
75%
75%
80%
80%
85%
90%
90%
90%
富邦人壽不分紅定期壽
分期繳
30 75%
75%
75%
75%
80%
80%
85%
90%
90%
90%
年繳費率表
男性 女性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3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30年期
30 216 262 322 493 109 132 166 267
31 231 282 347 533 117 142 180 291
32 248 304 375 577 126 154 196 318
33 268 328 405 625 136 167 213 347
34 289 355 437 677 146 181 232 379
35 312 383 473 734 158 197 252 414
36 337 414 512 796 171 215 273 453
37 364 448 554 863 185 234 297 495
38 394 484 600 936 201 255 323 542
39 426 524 650 1,015 219 278 352 593
40 460 567 705 1,100 239 303 384 649
41 498 614 765 262 330 420
42 539 665 830 286 359 460
43 583 721 902 314 391 504
44 632 782 980 343 427 553
45 684 850 1,065 374 467 607
46 742 923 1,159 408 512 666
47 804 1,004 1,260 444 561 731
48 873 1,092 1,371 483 616 802
49 949 1,189 1,492 527 676 880
50 1,032 1,295 1,624 575 741 965
51 1,124 1,412 629 814
52 1,226 1,540 690 893
53 1,337 1,679 758 981
54 1,460 1,832 834 1,079
55 1,595 1,999 919 1,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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