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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大都會國際人壽金富利增額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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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金富利增額終身壽險-TIWL00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大都國際人壽富利額終壽險
(身故保險金、全殘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中華民國 92 10 16
92 大法遵字第 029 號函報財政部核備
國93年1月8日
台財保字第 0920713338 號函核准修正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 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
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單面額」:即本契約生效日之保險金額。如本契約曾辦理減少保單面額、增加保單面額、減
額繳清保險,則保單面額以變動後之數額為準。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
(一) 繳費期間內:
當年度保險金額 = 保單面額
(二) 繳費期間屆滿後:
當年度保險金額 = 從繳費期滿後之下一保單年度開始每年按保單面額以年複利百分之
二•二五(本契約計算保費之預定利率)逐年遞增所計得之金額。
附表一係以保單面額一萬元為例的各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
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
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
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
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
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
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
公告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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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金富利增額終身壽險-TIWL00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行計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
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
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
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
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
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但如書面通知上載明之終止日
係在本公司收到日之後者,則以該終止日之翌日零時為準。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
第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一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
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
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其間其他
給付保險金情事,仍應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但有欠繳保險費者,應予扣除。
第十二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在繳費期間內身故者,給付金額為下列二項目之和: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二、在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給付金額為當年度保險金額。
但若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契約的無息計算實際所繳保險費總和或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高於上述算得
的「身故保險金」金額,本公司將以三者間金額最高者給付之。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全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以下簡稱全殘)者,本公司依下
列方式給付「全殘保險金」
一、在繳費期間內致成全殘者,給付金額為下列二項目之和: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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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金富利增額終身壽險-TIWL00
(二)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二、在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全殘者,給付金額為當年度保險金額
但若被保險人致成全殘時,本契約的無息計算實際所繳保險費總和或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高於上述
算得的「全殘保險金」金額,本公司將以三者間金額最高者給付之。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全殘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消滅。
第十五條【全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全殘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六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受益人之一者,其他受益人不適用前款但書之規定。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
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全殘時,本公司按「全殘保險金」給付。
第一項各款情形未給付保險金者,比較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與無息計算實際所繳保險費之總和
,本公司按兩者間價值較高者退還予要保人之。
第十七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十八條【保險種類的轉換】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依照本公司規定,申請將本契約轉換成本公司當時其他種類的人壽
保險。但轉換後的契約,其保險金額不得高於申請當時本契約的當年度保險金額。
第十九條【減少保單面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單面額,但是減額後的保單面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面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本公司應於接到申請減少保單面額通知後一個月內,依本契約第九條規定給付終止契約之解約金。
第廿條 【減額繳清保險】
在繳費期間內,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
數額減去營業費用後的金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
保險」,其保單面額如保險單面頁。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
繼續有效。其給付改按下列約定:
保單面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身故保險金、全殘保險金:於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全殘時比較當時「當年度保險金額」與保單價值
準備金金額,本公司按兩者間價值較高者給付予受益人。
前項營業費用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金額之差額,並以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
為限。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重新計算減額繳清保險金額
第廿一條【展期定期保險】
在繳費期間內,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
數額減去營業費用後的金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保險金額等於申請當時
「當年度保險金額」的「展期定期保險」。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超過展期終身壽險所需之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 保
險費,購買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原載繳費期滿之日生存時給付之「繳清生存保險」保險金額如保
險單面頁。
第一項營業費用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金額之差額,並以原保單面額的百分之
一為限。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其保險金額為
申請當時「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其展延期間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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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二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
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
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三條【不分紅保險】
本契約約為不分紅保險,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
第廿四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
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
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應退還保險費情形者,其錯誤原因不可歸責於要保人時,本公司應加計利息退
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牌告
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計算。
第廿五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
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全殘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
第廿六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七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八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廿九條【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 , 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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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例表(以每萬元保險金額為例)
保單年度
十五年期
二十年期
保單年度
十五年期
二十年期
1 10000 10000 56 24900 22278
2 10000 10000 57 25460 22779
3 10000 10000 58 26033 23292
4 10000 10000 59 26619 23816
5 10000 10000 60 27218 24352
6 10000 10000 61 27830 24900
7 10000 10000 62 28456 25460
8 10000 10000 63 29096 26033
9 10000 10000 64 29751 26619
10 10000 10000 65 30420 27218
11 10000 10000 66 31105 27830
12 10000 10000 67 31805 28456
13 10000 10000 68 32520 29096
14 10000 10000 69 33252 29751
15 10000 10000 70 34000 30420
16 10225 10000 71 34765 31105
17 10455 10000 72 35547 31805
18 10690 10000 73 36347 32520
19 10931 10000 74 37165 33252
20 11177 10000 75 38001 34000
21 11428 10225 76 38856 34765
22 11685 10455 77 39731 35547
23 11948 10690 78 40625 36347
24 12217 10931 79 41539 37165
25 12492 11177 80 42473 38001
26 12773 11428 81 43429 38856
27 13060 11685 82 44406 39731
28 13354 11948 83 45405 40625
29 13655 12217 84 46427 41539
30 13962 12492 85 47471 42473
31 14276 12773 86 48540 43429
32 14597 13060 87 49632 44406
33 14926 13354 88 50748 45405
34 15262 13655 89 51890 46427
35 15605 13962 90 53058 47471
36 15956 14276 91 54252 48540
37 16315 14597 92 55472 49632
38 16682 14926 93 56720 50748
39 17058 15262 94 57997 51890
40 17441 15605 95 59301 53058
41 17834 15956
42 18235 16315
43 18645 16682
44 19065 17058
45 19494 17441
46 19933 17834
47 20381 18235
48 20840 18645
49 21308 19065
50 21788 19494
51 22278 19933
52 22779 20381
53 23292 20840
54 23816 21308
55 24352 21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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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金富利增額終身壽險-TIWL00
附表二:完全殘廢項別
1. 雙目失明者。(註一)
2.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失者
註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大都會國人壽增額終身壽險(TIW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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