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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大都會國際人壽退休生活年金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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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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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退休生活年金保險-TI01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大都會國際人壽退休生活年金保險
身故保險金全殘保險金全殘扶助保險金年金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中華民國 92 0319
台財保字第 0920750364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92 04 28
92 大法字第 034 號函報財政部備查修正
中華民國 92 06 11
台財保字第 0920017096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92 09 18
台財保字第 0920709334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930405
台財保字第 0930703 035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93 04 13
93 大法遵字第 024號函報財政部備查修正
中華民國 93 12 30
93 大法遵字第 088號函備查修正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於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瞭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名詞定義
年金開始給付日係指開始給付第一次年金之日年金開始給付日應由要保人選
擇並記載於保險單面頁本契約所提供之年金開始給付日分為被保險人年齡達五十歲
十五歲六十歲或六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四種
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
本契約保證期間分為以下二種
甲型十五年
乙型二十年
由要保人擇一投保並載於保險單面頁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
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
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
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
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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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退休生活年金保險-TI01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
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含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
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
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
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逾
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自契約開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 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未達年金開始給付日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但如書面通知上載明之終
止日係在本公司收到日之後者則以該終止日之翌日零時為準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
險單面頁
年金開始給付日以後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但保證期間年金部份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
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五
第十條 身故或全殘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身故或全殘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身故或全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
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未達年金開始給付日失蹤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
月內歸還本公司其在失蹤期間發生應給付保險金者仍按約定給付但如有未繳保險費應予
扣除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後失蹤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除有未支領的保
證期間之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
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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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退休生活年金保險-TI01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未達年金開始給付日身故者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
 在繳費期間內身故者給付金額為下列二項目之和
  保險金額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在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
但如身故當時本契約的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或無息計算所繳保險費總和高於上述算得之
故保險金金額本公司將以三者間金額最高者給付之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保險單或其謄本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 全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未達年金開始給付日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
依下列方式給付全殘保險金
 在繳費期間內完全殘廢者給付金額為下列二項目之和
  保險金額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在繳費期間屆滿後完全殘廢者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
但如致成完全殘廢當時本契約的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或無息計算所繳保險費總和高於上述算
得之全殘保險金金額本公司將以三者間金額最高者給付之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全殘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消滅
第十五條 全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保險單或其謄本
 殘廢診斷書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六條 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未達年金開始給付日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且本公
司依本保險單條款約定給付全殘保險金」者本契約雖然已經終止但自其完全殘廢確定
日起被保險人於每屆滿保單週年日指本契約生效日的週年日 生存者本公司另按下列約
定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致成完全殘廢在第一至第五保單年度者其後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
公司按致成完全殘廢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致成完全殘廢在第六保單年度以後者其後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
司按致成完全殘廢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每一日曆年度內被保險人投保本公司所有有效壽險主附約所得申領之全殘扶助
保險金合計最高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第十七條 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且經本公司確認被保險人於該保單周年
日仍生存後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保險金申請書
 被保險人之生存證明
第十八條 年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在年金開始給付日及其後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
給付被保險人生存年金其金額為保險金額的十分之一
被保險人於年金開始給付日後身故時如已領取的生存年金之期間低於保證期間 則由身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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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退休生活年金保險-TI01
險金受益人依下列二種方式擇一受領之
 於每屆保單週年日受領直至保證期間屆滿
 申領一次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率為百分之七五
前項第一款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後在保證期間申領最後一期年金前死亡時
其尚未申領之各期年金本公司於接獲通知後一次提前給付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法定繼承
其計算之貼現率為百分之七五
第十九條 年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屆滿後生存期間每年支領年金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的保證期間之年金餘額時身故受益人申領年金給付應檢具下列文
 保險單或其謄本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身故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
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如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內身故 本公司於接獲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之生存年金
證期間應給付年金的一部份本公司僅就保證期間剩餘之部份年金給付予身故保險金受
益人
第二十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要保人如為受益人之一者其他受益人不適用前款但書之
規定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
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給付保險金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於保證期間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將保證期間剩
餘未給付部分年金 給付予次順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如無次順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時則本
公司以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外之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依第十八條第二
項第二款將保證期間剩餘未給付部分年金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年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一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
第廿二條 保險種類的轉換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未達年金開始給付日 得依照本公司規定申請將本契約轉換成本
公司當時其他種類的人壽保險但轉換後的契約 其保險金額不得高於申請當時本契約的保險
金額
第廿三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未達年金開始給付日 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本公司應於接到申請減少保險金額通知後一個月內依本契約第九條約定給付終止契約之解約
第廿四條 增加保險金額
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係依據標準體即未加費承保者要保人得在未達年金開始給付日被保險
人結婚或子女出生後第一個本契約週年日申請增加本契約之保險金額所增加之保險金額每次
不得超過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申請時無須提具健康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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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退休生活年金保險-TI01
又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係依據標準體 未加費承保者要保人得在未達年金開始給付日本契
約每屆滿五週年之保單週年日申請增加本契約之保險金額所增加之保險金額每次不得超過原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申請時無須提具健康聲明書但如有下列任一情況發生時要保人
不得行使本項增加保額之權利
 本契約之累計保額已達原保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時或已達本契約之最高投保金額
 申請增加保額時被保險人年齡已達六十歲者
 本契約已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者
 本契約已按本公司任一豁免保險費附約商品約定屬於豁免保險費期間者
要保人申請增加本契約之保險金額時應補足增加保額後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其保險費仍以被
保險人原投保年齡為準計算之
第廿五條 減額繳清保險
在繳費期間內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
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
金額如保險單面頁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給付改按下列約定
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身故保險金全殘保險金於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全殘時比較減額繳清後保險金額與減額繳清
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本公司按兩者間價值較高者給付予受益人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重新計算減額繳清
保險金額
本契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七條約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本契約要保人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公司得自保單價值準備金中扣除營業費用
其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金額之差額並以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為限
第廿六條 展期定期保險
在繳費期間內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金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保險金額不變的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 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 但不得超過原契約年金開始給付日前一日
如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年金開始給付日前一日所需之躉繳保險費時,其
超過數額作為一次繳付之躉繳保險費購買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原載年金開始給付日生存時
一次給付之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七條約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本契約要保人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本公司得自保單價值準備金中扣除營業費用
其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金額之差額並以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為限
第廿七條 保險單借款
未達年金開始給付日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
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借款利率依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所載之約定 借款到期時
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八條 不分紅保險
本契約為不分紅保險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
第廿九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計算保險金額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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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退休生活年金保險-TI01
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應退還保險費情形者其錯誤原因不可歸責於要保人時本公司應加計利
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台灣銀行 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
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計算
第卅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
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全殘保險金受益人全殘扶助保險金受益人及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的年金受益人為被保
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
第卅一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卅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卅四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則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卅五條 生命之愛附約適用於本契約之規定
本公司生命之愛附約於本契約未達年金開始給付日之期間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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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完全殘廢項別
1雙目失明者(註一)
2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5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6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7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大 都 會 國 人 壽 退 年 金 保 險(T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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