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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保險金額之限制】
本契約各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當時消費借貸契約之餘額。
第六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七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
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
險人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八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
險費。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參加保險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
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
此限。
前二項契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新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而申請增加被保險人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
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部分被保險人消費借貸關係終止而申請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
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