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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増富利外幣變額萬能壽險FVUL2B07
第六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完全殘廢或死亡,或保險年齡達一O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
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七條 【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所繳交的首期保險費不得低於本公司規定之最低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含第二期以後每期計劃保險費)要保人可以彈性繳納,但每次交付之保險費金額不得低
於本公司當時規定之最低金額,並不得低於美元一百元,且累積已繳保險費不得超過本契約報主管機關最高
保險金額,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向本公司指定地點交付。
本契約保單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不足以支付每月扣除額時,本公司應以書面催告要保人交付保
險費,並自書面催告送達翌日起算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 【保險費繳交之限制】
要保人依本契約第七條繳交首期及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時應重新計算本契約之比率,該比率應於要保人投保及
每次繳交保險費時符合本契約之最低比率限制,並依下列繳費別判定:
(一)、定期定額繳費保件:於本公司列印保險費繳費通知時重新計算,其含當次應繳交保險費後之比率,應
符合本契約之最低比率限制。
(二)、彈性繳費保件:於要保人每次繳交保險費時重新計算,其含當次繳交保險費後之比率,應符合本契約
之最低比率限制。
前項之比率若不符合最低比率限制時,本公司將依其符合最低比率限制之保險費計算要保人的溢繳保險費,
並將該溢繳保險費退還要保人;如前開溢繳之情事係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就其溢繳部份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
款之利率加計利息退還之。
第一項所稱本契約之比率指計算當時「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除以「投資帳戶價值加計尚未分配於
投資標的之保險費淨額」之值。
第一項所稱本契約之「最低比率限制」係指: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且到達年齡在四十歲以下者,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
(二)、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四十一歲以上、七十歲以下者,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十五。
(三)、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七十一歲以上者,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零一。
前項所稱「到達年齡」: 係指依被保險人之原始投保年齡,加上當時保單年度數,再減去一後所計得之年齡。
第九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交付寬限期間之每月扣除額及不低於本公
司所規定之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
本息,其未償還餘額不得逾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將以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當日為基準日,按附表五贖回評價時點之保單價值返還予要保人。
如要保人有增加保險金額之情形者,其增加保險金額的部分依本條各項之約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