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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iLife一年期定期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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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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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
iLife
一年期定期壽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終止事由
(第3條、第9條、第10條)
(二)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4條、第8條)
(三)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7條)
(四)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第13條至第16條)
(五)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17條、第18條)
(六)保險金額之變更(第20條)
(七)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第23條、第24條)
(八)請求權消滅時效(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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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
iLife
一年期定期壽險
失能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0800-036-599、付費撥打02-2162-6201;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cathaylife.com.tw
109.11.18109110005號函備查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之保險金額,如
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第三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依照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約定,給
付保險金。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本公司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按未到期日數比例清償保險費後,自
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至得滿將以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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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滿前復保效力者,效力將自一項約定限屆滿之翌日午零時起 ,以醒要
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司要
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 契約有效期間及續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為準。保險期間屆滿日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要保人已交付保險費者,得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
的翌日為準。
本契約續保時,除依續保生效當時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外,本公司得按照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
或指示之方式,調整保險費、保險金額或其他契約內容。
第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按日數比例退還未到期保費。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
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十一第三
費)。
二、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本公司按第二條約定給付保險金,或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給付
未到期保險費)
第十一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
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
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繳
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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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 失蹤處理
司根
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
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失能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七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
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一條的約定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
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
保險費後,依照約定給付未到期保險費予應得之人
第十八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
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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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二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應將在要人的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之受益人。
本契約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時,其受益順序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六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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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完全失能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經系統機遺存極度障或胸、腹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指食、大便、穿居、、入
等。
國泰人壽 iLife 一年期定期壽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每十萬保額
投保年齡
男性
女性
20
135
56
21
135
56
22
135
56
23
135
56
24
135
56
25
135
56
26
135
56
27
135
56
28
135
56
29
135
56
30
135
65
31
145
65
32
155
65
33
160
75
34
170
75
35
180
86
36
205
86
37
225
98
38
240
108
39
260
115
40
275
115
41
295
125
42
325
135
43
350
145
44
390
165
45
420
180
46
455
185
47
495
205
48
535
235
49
585
265
50
630
285
51
675
305
52
725
340
53
775
365
54
825
375
55
880
405
56
940
435
57
1,019
480
58
1,113
535
59
1,231
595
60
1,342
665
61
1,564
811
62
1,687
903
63
1,837
1,008
64
2,011
1,104
65
2,204
1,213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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