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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
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則本
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與「躉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約定。
前項「躉繳保險費」,係指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
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以年複利方式
計算;「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
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以年複利方式計算。
第二十八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僅給付本契約第十四條及第十
五條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
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二者之較大值扣除保險單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
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
的保險單週年日。
如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
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
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本契約之「繳清生存保險」,其給付日期與原契約給付生存保險金
之日期相同,給付金額按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金額附表計算。
前項情形,購買之「繳清生存保險」給付金額以原契約生存保險金百分之一百為限,如購買「繳清
生存保險」後尚有剩餘款額時,本公司應予退還。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則本
公司改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
三十二條之約定。
前項「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五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展期定期
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以年複利方式
計算。
第二十九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