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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每日依前三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利息。
第二年度及以後:
一、年度初之各帳戶價值與當年度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如附表)並依繳納清冊及所約定之讓與比
例,分配至各該帳戶後之和。
二、扣除依第十六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扣除轉出之金額或加計轉入之金額。
四、每日依前三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利息。
本公司依第三條第五項約定,將該被保險人之已歸帳戶價值移轉至其個人保留帳戶,其帳戶價值將依每
日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利息,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採書面或電子郵遞方
式通知各被保險人所屬個人保留帳戶之帳戶價值。
第九條 年金給付的開始
要保人得選擇於年金累積期間達六年後之一特定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但不得超過保險年齡達八十六
歲之保單週年日;要保人不做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
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
日;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三十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約定。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及該被保險人年金給付內容。
年金給付開始日後,本公司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依約定分期給付年金金額,最高給付年齡以被保險人
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為止。但本公司於保證期間內應給付之年金金額,不受最高給付年齡之限制。
第十條 年金給付的方式
要保人於投保時應與本公司約定,選擇下列其中一種年金給付方式:
一、一次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第八條約定方式計算至年金給付開始日
為止的已歸帳戶價值給付予被保險人,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分期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及其後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約定計算之年
金金額,依年給付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含)為
止,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屆滿後身故者,該被保險人部分
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不再負給付年金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方式,其書面通知須於年金
給付開始日之前送達本公司始生效力。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三十日前主動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得行使第二項年金給付方式之變更。
被保險人生存時得就未支領之年金餘額申請提前一次貼現給付。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支領之年金餘
額,本公司將一次貼現給付予身故受益人,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其貼現利率適用第十
一條所採用之預定利率。
第十一條 年金金額的計算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被保險人之已歸帳戶價值,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計算
每年給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年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臺幣兩萬元時,本公司改依其已歸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一次
給付年金受益人,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已歸帳戶價值已逾年領年金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所需之年金保單帳戶價值準
備金,其超出的部份之已歸帳戶價值返還予年金受益人。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繳納保險費,該加保部分自通知到達且
收取加保之保險費後開始生效。
被保險人因離職、退休、契約終止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要保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以通知
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退保,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退保,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
力終止,本公司應於退保日將其未歸帳戶價值移轉至公共帳戶;另退保之被保險人得選擇依第十四條
約定方式申請變更投保為本公司個人年金保險契約或申領已歸帳戶價值,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倘不做選擇時,則依第三條第五項約定辦理,並依第八條第三項約定通知與計算被保險人
之個人保留帳戶價值。
前項被保險人若選擇申領已歸帳戶價值時,本公司應結算已歸帳戶價值(須計息至通知退保當日),
依個別被保險人加保日起算之參加保險年度扣除解約費用後,於退保日起算一個月內償付該被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