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頁,共15頁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三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但以
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
金額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六條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水上交通意外事故,自水上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外,另按
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三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
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上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水上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
付「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水上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水上大
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
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
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水上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三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水上
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
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水上交通意外事故申領「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七條 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陸地交通意外事故,自陸地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外,另按
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準,依附表三所列比例計算,給付「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
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陸地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陸地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
付「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陸地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陸地大
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但不
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
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陸地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三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陸地
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
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陸地交通意外事故申領「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
第十八條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外,另按
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準,依附表三所列比例計算,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
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