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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鑫留學御守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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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鑫留學御守傷害保險
(給付項目: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事故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保險金、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
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暴力犯罪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
故失能保險金、暴力犯罪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申訴電話:市話免費撥
0800-036-599
費撥打
02-2162-6201
0800-211-568
子信箱
(E-mail)
service@cathaylife.com.tw
104.09.30 國壽字第 104091019 號函備查
106.01.01 國壽字第 106010043 號函備查
107.09.13 107.06.07 金管保壽字 10704158370 函修正
108.12.3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8.12.31 108.06.21 金管保壽字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109.09.01 109.07.08 金管保壽字 1090423012 號函修正
110.07.01 國壽字第 110070195 號函備查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四、「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住院」: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重大燒燙傷」「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詳
如附表一)
七、「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在以大眾運輸之目的下定時營運(含
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而供大眾運輸之車輛、客車廂、船舶及航空器。
八、「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在水上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九、「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在陸上或地下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十、「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在空中航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十一、搭乘」指被保險人(不包含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駕駛)開始登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
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十二、水上交通意外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
外傷害事故。
十三、陸地交通意外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
外傷害事故。
十四、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
外傷害事故。
十五、暴力犯罪」指殺人(不包括過失致死)、傷害(不包括過失傷害)強制性交、恐嚇、強盜、
奪、劫持民用航空器與擄人勒贖等故意而有危及或傷害被保險人生命或身體之犯罪行為,並包括
前述行為之未遂行為。
十六「暴力犯罪意外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他人之暴力犯罪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事故、陸地交通意外事故、航空交
通意外事故或暴力犯罪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失能或身故者,本公司依照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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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條至第十九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契約保險期間之始日與終日,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要保人已交付保
險費者,得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續保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之翌日為準,但以一次為限。保險費或
續保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本公司將交付開發之
憑證;保險期間未滿一年者,不適用前述之約定
本契約續保時本公司得按照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或指示之方式調整保險費保險金額或其他契約內容。
第五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七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契約因要保人終止,或因第十條至第十四條以外原因終止後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
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
表二
第八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期間屆滿。
二、被保險人身故(本公司按第十條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按第十一條給付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按第十條給付「陸地大眾運輸交
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按第十三條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按第十四條給付「暴力犯罪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九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
傷設備醫院住院治療,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診斷符合第二條第六款所約定之
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前項「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申領一次為限。
第十條 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
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
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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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
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一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二條約定的水上交通意外事故,自水上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意事故身故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
保險金額,給付「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上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身故與該水上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
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二 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陸地交通意外事故,自陸地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意事故身故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
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陸地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身故與該陸地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
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三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意事故身故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
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人之身故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
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四條 暴力犯罪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暴力犯罪意外事故,自暴力犯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意事故身故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暴力犯罪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暴力犯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人之身故與該暴力犯罪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暴力犯罪意外事故身故
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暴力犯罪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五條 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
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本契約保險單
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依附表三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受前
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意外事故失
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
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
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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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三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但以
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
金額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六條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二條約定的水上交通意外事故,自水上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外,另按
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為準,依附表三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
失能保險金」
水上日起所列失能程度之一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水上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
付「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水上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失能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水上
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
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失能項目所屬
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水上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水上
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
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水上交通意外事故申領「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七條 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陸地交通意外事故,自陸地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外,另按
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的二倍為準,依附表三所列比例計算,給付「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
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前項陸地所列失能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陸地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
付「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陸地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失能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陸地
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限。但不
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失能
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陸地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陸地
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
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陸地交通意外事故申領「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
第十八條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外,另按
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的二倍為準,依附表三所列比例計算,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
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所列失能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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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
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限。但不
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失能
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所致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三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
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
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申領「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
第十九條 暴力犯罪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暴力犯罪意外事故,自暴力犯罪意外事故發生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度之一者,本公司除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外,另按
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為準,依附表三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暴力犯罪意外
故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暴力犯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失能與該暴力犯罪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規定給付「暴力犯意外事故
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暴力犯罪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失能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暴力
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不
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僅給付一項暴力犯罪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失能項目所屬失能
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暴力犯罪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暴力犯罪意外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三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暴力犯罪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暴力犯罪意外
事故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暴力犯罪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暴力犯罪意外事故申領「暴力犯罪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本
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二十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五條
約定之申領條件本公司給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水上交通意外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一條及第
十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水上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及水上大眾運
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陸地交通意外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二條及第
十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陸地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及陸地大眾運
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
的二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三條及第
十八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航空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及「航空大眾運輸
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的二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暴力犯罪意外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十四條及
十九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暴力犯罪意外事故失能險金」及「暴力犯意外事故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前五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陸
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或「暴力犯罪意外
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
6頁,共15
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險金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暴力犯罪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條至第十九條
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前五項之約定。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
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
外傷害事故或水上交通意外事故或陸地交通意外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或暴力犯罪意外事故而身
故者,本公司按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事故故保險金」或「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
事故身故保險金」或「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
身故保險金」「暴力犯罪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水上大眾運輸交通
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
故身故保險金」或「暴力犯罪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
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
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四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五條 特別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第十四條
「暴力犯罪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十九條「暴力犯罪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之責任:
一、因被保險人違反當地交通規則而遭致他人暴力犯罪行為而蒙受傷害。
二、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從事或企圖從事犯罪行為而遭致他人暴力犯罪行為而蒙受傷害。
三、暴力犯罪行為人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家屬。
四、暴力犯罪行為係因被保險人挑釁行為所致者。
第二十六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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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並從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不給付保險金,僅從
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還未期保險費,且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需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二十八條 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
保險金、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及暴力犯罪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請「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事故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大眾運輸交
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暴力犯罪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交通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申請「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陸地大眾運輸交
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檢
附)
七、暴力犯罪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如警方報案證明,申請「暴力犯罪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時檢附)
第二十九條 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
保險金、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及暴力犯罪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請「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陸地大眾運輸交
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或「暴力犯罪意事故失能
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交通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申請「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陸地大眾運輸交
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或「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檢附
六、暴力犯罪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如警方報案證明,申請「暴力犯罪意事故失能保險金」時檢
附)
受益人申領「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陸地大眾運輸交
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或「暴力犯罪意事故失能
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
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三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重大燒燙傷、意外事故失能、水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航
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及暴力犯罪意事故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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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情形外,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
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指定及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重大燒燙傷、意外事故身故、水上大眾運輸交通意事故身故、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事故
身故、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暴力犯罪意外事故身故意外事故失能、水上大眾運輸交通
意外事故失能、陸地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航空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或暴力犯罪意外
故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身故時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契約受益人
本契約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時,其受益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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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重大燒燙傷表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
Burn of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附表二:短期費率表
一、一個月以上短期費率
月數
1
2
3
5
6
8
10
12
對年繳保費比(%)
15
25
35
55
65
80
90
100
二、未滿一個月短期費率
日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對年繳保費(%)
5.0
5.3
5.7
6.0
6.4
6.7
7.1
7.4
7.8
8.1
8.4
8.8
9.1
9.5
9.8
日數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對年繳保費比(%)
10.2
10.5
10.9
11.2
11.6
11.9
12.2
12.6
12.9
13.3
13.6
14.0
14.3
14.7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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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
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
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
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
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損,
11
5%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且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但日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
8
30%
11頁,共15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
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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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科專科醫師診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
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
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與平衡機能障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障害、知覺障、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之審定,綜合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
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13頁,共15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吞嚥運動致除或類似之食物以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用「言語機能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口術)
7
7-1.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之,等級不同,應按其中較重者定
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
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符合失能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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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5頁,共15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
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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