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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
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約累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五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
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六條 減少基本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
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
「基本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
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
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二十八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僅給付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
「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
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門檻比率」或「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二者之較大值扣除
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
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
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
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本契約之「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日期與原契約生存保險金相同,
給付金額如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金額附表。
如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
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及購買本契約之「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
付日期與原契約生存保險金相同,且其給付金額按原生存保險金之比例計算已達百分之一百時所需
的躉繳保險費,本公司退還其超過之金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
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第十二條約定即不適用。
第二十九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